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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公文 时间: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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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篇一: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向桂明,组长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

法宝代表人:黄正华,县长

住所地址: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121号

第三人: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索纯彬,组长

第三人: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欧发应,组长

代表人:索彬木,组长

第三人: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索邦恒,组长

第三人:六排镇纳州村纳州长寿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定忠,组长

原告因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5】5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一村民小组与纳州第二、三、四、五村民小组、长寿村民小组在匹马山脚乱石堆一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特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5】5号处理决定,并将争议地及其林木的所有权权属确定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将原告个人所有的争议地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应予撤销的。

1.笔马山下乱堆一带的土地权属历来属于原告所有,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没有该土地权属,第四村民不组、第五村民小组及长寿村民小组更与该土地权属无关。

原告与第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到户以前称为纳州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分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长寿生产队,共计六个生产队(后分别变更为村民小组)。1981年,纳州大队在县落实山界林权工作人员黄新熙、刘文林、周修金、李新田的组织下,将我们六个生产队的山界分为两个大段进行山界确权。即第一、第

二、第三生产队为一片,面对石山,山界以干酱洞(又叫中洞)为界,从干酱洞直上到山顶倒水为界,左边是一、二、三生产队,右边是四、五生产队及长寿生产队的。原告与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是:面对笔马山,从笔马右边直下到山脚为界,右边是第二村民小组的,左边是原告人。当时,第四、第五及长寿生产队根本没有分得笔马山下乱石堆的土地及其山林。所以,在1981年4月16日,第一、第二及第三生产队签订《纳州一队至三队落实山界林权协议书》,而第四、第五及长寿生产队因为不在此协议山界范围之内,所以不参与第一、第二及第三生产队签订这份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依法颁发《天峨县山界林权证》(编号为000256)给原告,确认笔马山下及其乱石堆的山界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如今,被告却将原告独自所有的乱石堆确定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至于“龙尾”在何处,原告认为是可以明确的。首先,六个村民小组中其余五个村民小组所分得的山界均是以什么为界直上直下或倒水为界,为什么唯独涉及到笔马山下乱石堆这里时,就不是直上直下倒水为界了?非得是一条曲线?且一条曲线与无法实际管理与使用,明显与习惯不相符。其次,向无利害关系的别的村民小组及其相关人员核实,也可以明确“龙尾”在何处。只是没有展开这项工作而已。最后,在本案中争议的是一座山,现场从外观形状上看,一定会有山头、山腰、山脚,此山与彼定会有明显的分别于联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无视上述客观事实,人为地硬生生的将匹马山的山脚从该山的总体裂割断开出来,得出个原告虽然拥有登记为匹马山的证书,但是无法证实四至范围,也无 附图,所以该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的错误结论。

二、被告未经法宝程序,径直撤销或不予适用之前自己依法颁发的涉案土地等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政府撤销或不予适用之前自己依法颁发的涉案土地等证书,应依法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但是,在本案中天峨县人民政府却没有履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就径直撤销或不予适用之前自己依法颁发的涉案土地等证书(原告手中的编号为000256山界林权证及峨林证字20120第00009994号林权证),而第三人二至长寿队在争议地没有山界林权证书,只有原告有,并且纳州村委会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至今一直按照《落实山界林权协议书》落实山界林权,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应予撤销的。

三、原告认为,以领取及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助金的事实来认定争

议地乱石堆的所有权为各方共同所有的推理错误,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以领取及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助金的事实来认定争议地乱石堆的所有权为各方共同所有,对于这一推理,原告认为是无法成立的。因为,第一个方面,早在2001年,原告就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权属调处,要去将争议地确定归原告所有,而不认可六个村民小组共同所。第二,是原告在相关人员的动员之下,在2005年才开始暂时按照六个队共同分割生态公益林补助金的方式才能领取国家补助的钱。第三,因为人民政府失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长达12年的时间一直不处理,才有暂时领取与分割生态公益林补助金长达十余年的情况。原告认为,老百姓为了妥善解决争议或纠纷争议采取的暂时妥协情况,不能作为疏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政府的确定权属的一个理由。第四个方面,我国法律政策上也没有将在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将相关争议当事人采取暂时妥善的情况作为认定权属的一个参考依据。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政策上不但没有,且这种做法的负面影响不可估计,此风一开,日后谁会还同意采取暂时的妥协办法?毕竟暂时的妥协办法最终会作为一个重要的确定结果的依据啊!个案的指引或倡导价值极有可能在另一角度颠覆普通老百姓和睦相处的千古民风。为此,原告认为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权属是六个村民小组所有的推理理由。

四、将认定为共同所有的争议地划分到每一村民小组所有,既属于滥用行政权力,又是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假设涉案争议地权属确实如被告所认定的那样,是

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话,那么,在原告及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要求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争议地予以分割的情况下,被告凭什么将上述共有的权属进行分割?分割的理由又是什么 ?要知道法律上也允许共同所有,并非不准共同所有啊。可见该处理决定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及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相当明显,是应予以纠正的。

综上,该被诉处理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有程序严重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望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为盼,并将争议地及其林木所有权权属确定归原告所有。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六排镇纳州村纳州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

2016年 月 日

行政诉讼起诉书
篇二: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 龙小兵,男,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182号1

单元702号,身份证号:512925197401072655,电话:13608277773

被 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文亮 大队长

地址:广安市广安区百业街60号,电话:0826-5101369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公交(直一)公交决字[2015]第51160129000740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2月7日,因原告的儿子龙金伟(男,汉族,20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休探亲假从部队回到老家广安区城南住处,2015年2月9日,儿子龙金伟向父亲龙小兵请示,称自己在部队汽车连队服役,已取得汽车驾驶证,因在家无事,想用父亲的长安面包车练练车辆驾驶技术,龙小兵称怕年青人不稳当,自己要坐驾驶室亲自指挥一下,于是先由原告载着其儿子到了广安枣山镇境内的宽阔大路上,将长安面包车交由儿子驾驶,自己则坐在副驾驶位置指挥,原告给儿子讲解了车的性能后,儿子便开行上路了,车辆刚开出100多米,便被被告工作人员拦截,原告向其说明情况后,被告工作人员不但对原告及其儿子进行了阻止和训诫,还将原告驾驶证扣留后,叫原告去被告单位接受处理。在原告得到处理决定书后才知道,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分别各罚款1000元,原告当即提出申辩,称‘被告纯属以罚款为目的,我和我儿子因此事就要罚款2000元,这简直是被告在抢钱,我儿子也是有正规驾驶证的,他也是中国公民,也是部队的正式驾驶员,凭什么他就不能开地方车辆,难道部队的车辆全部都不是地方生产的了, 或者说地方车辆比部队车辆还难开?’

再看看部队驾驶证转到地方后,仅仅是档案资料转移一下就可换成地方驾照了,对于驾驶小汽车的C1照来说,并不需要再考试。再说,无论是部队车辆还是地方车辆都是行驶在中国道路上,没任何区别。

尽管如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咨询,因考虑到儿子在部队的前途,原告为儿子缴纳了对他处罚的1000元罚款,对处罚自己的1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至今未缴纳。

对于本次处罚决定,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3款之规定,而原告的行为并不适用该法条,因原告及其儿子均有驾驶证,不存在原告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显然是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而乱作为。

原告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夫妇没有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家庭中两个年迈的父母因体弱多病,下有未成年学生,全家还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将原告儿子送部队服役,儿子在部队义务奉献,原告当上了军属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却没想到遭到被告的错误处罚,且拒不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调查中没有出示警察工作证,且不是两名警察共同执法,执法程序违法,在处罚上已经进行了当场教育和训诫,又重复进行纯粹的行政罚款处理,且罚款数额相当的大,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在处罚前举行听证,而被告完全忽视原告的家庭和个人感受,同时因此事严重影响到儿子在部队的工作和学习,被告剥脱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导致其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当然无效,被告也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此 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龙小兵

2015年5月6日

行政起诉状
篇三: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二村委会一组张志刚,男,汉族,现年54岁,身份证号码:530124196205200012,住址:富民县永定街道办永二村委会小云盘村25号,电话:18788584163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政府

地址:富民县永定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龙(县长) 杨相来(前任县长) 被告:富民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富民县环城南路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少荣局长 电话:0871-68816286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永定街道办事处

地址:环城西路31号

法人代表:李小吉(主任) 赵映宏(前任主任) 电话:13888847117

案由:三被告违法,违纪不作为,乱作为,顶风抗令强行毁坏原告葡萄田,强行剥夺,霸占倒卖给房地产商用作房地产用地。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强行毁田,强行剥夺,强行霸占倒卖给房地产商用作房地产用地违法。

2、判令被告赔偿对违法毁坏的葡萄田恢复原状。

3、判令被告赔偿6年的葡萄经济收入及因6年上访上诉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各种费用共计28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1年4月13日,被告所属征地小组成员邓兴龙以县人民政府征地为由,到承包地找原告洽谈征地事宜。洽谈经原告询问查明:一、没有国务院征收基本农田批准文件;二、征地告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文昌路,但原告承包地远离文昌路500米之多已经超过国家规定道路沿线括15米的征地范围;三、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自主种植经济作物葡萄已经十一年,被告征地补偿不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测算,而按非实际种植的水稻低产值测算补偿违法。鉴于被告上述征地手续不到位,征地补偿不合法的原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拒绝配合被告征地。

5、违法违纪顶风抗令的依据:1、违反宪法;2、违反物权法;3、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违反土地管理法;

5、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6、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条例;7、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8、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9、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10、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若干规定,等等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农民土地的很多指令。6、被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据:1、县政府征地告知;2、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调查报告;3、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4、复查申请书;5、信访情况回复;6、答复意见书;7、受理告知书;8、回复意见;9、省委省政府信访告知单11年3月;10、省委省政府信访告知单 12年3月;1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2、县国土局的答复16年3月;13、信访受理告知书16年3月;14、信访受理知书16年2月;15、县委县政府信访告知书通知15年9月;16、县委县政府信访告知函15年11月;17、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14年12月;18、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15年2月12日;

19、扣北京上访的费用通知书,红头文件,14年10月29 日;

20、葡萄田的照片共5份17张。以上证据足以说明三被告的不作为,乱作为违反法律,法规,违反中国共产党的三个代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多次通知,紧急通知等等,为此,特诉请法院公开审理,依法判决,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志刚

2016年6月27日

行政起诉状
篇四: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原告:绿馨涂料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

联系方式:010-1234567 。

委托代理人:邹雨,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发改委

电话:010-7676767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说明;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绿馨(中国公司)、蓝景(美国公司)、白山(韩国公司)均为绿色环保油漆生产商。它们在大陆占有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 40%,由于它们坚持使用高品质原材料,采用优秀的生产工艺,故在成为业内有口皆碑。它们所设定的企业标准,虽无法定约束力,但逐渐被业内公认为行业质量标准。该环保油漆质量和环保标准的最为重要的因素是主要原材料 WAB,在诸多油漆原材料成本中所占的价格比例通常占到 75%之高。绿馨、蓝景、白山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每年根据 WAB 的质量,甄选 WAB 提供商。出于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凡在名单以外的 WAB 企业,不得参加投标。油漆行业协会为了支持行业发展,创办网站,网站在醒目位置标注“本网站仅为数据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09 年开始,市场原材料 WAB 的价格不断攀升,且油漆生产企业出现销售难、 回款率低的问题,行业发展出现困难。故油漆行业协会召开会议讨论对策。

2009 年 2 月 10 日,由行业协会会长即绿馨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瑞主持第一次会议,会议一致认为:第一,降价形成恶性竞争,导致产品质量低下,不是好出路;第二,应当坚持行业自律,严控产品质量;第三,行业内定期、及时跟进国际行情,企业应当同舟共济,以诚相待;第四,成本控制是关键,苦练内功、降低成本。第五,行业协会仅提供信息交流平台和服务,不做任何实质性决定,具体经营战略由企业自行决定,行业协会决不引导。会议重新激发了与会企业的信心。大家一致要求定期召开会议。2010 年 8 月 16 日,第二次会议

召开会议由绿馨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各企业。。行业协会研究部推出适合行业计算成本的标准计算公式,该公式由定量、变量组成, 将油漆出厂单价、管理成本等作为变量数据输入,即可合成得出各项原材料成本, 这样便于控制企业成本。培训中,企业普遍反映,将公司实际发生数据输入,得出的应支付 WAB 成本价格较此前实际发生的普遍下降 5%-8%;对于一些管理水平落后的企 业,有助于找到合理的管理成本、财务成本边际,改善管理水平。2011 年 12 月 30 日会议通过 《行业自律宣言》绿馨公司缺席,红海公司未签字。其后,该《宣言》被置于行业协会网站主页醒目位置。

因行业形势发生变化,WAB 的生产商金顶公司因为 缺乏新技术,只能维持生产标号 020 以及更低标号的 WAB。在 2012 年初的订货会上,绿馨、蓝景、白山、红海均未与金顶公司签约,该四家企业均表示金顶的产品陈旧,不符合行业的 发展要求,特别是在环保检测中,含有的有害物质数虽然勉强符合国家、国际标 准,但相比较于其他企业存在劣势。金顶公司原为绿馨、蓝景、白山、红海的 WAB 供应商,其销售 收入的 70%源于此四家公司。此次订货,包括金顶在内的原来的供货商, 不能保证 WAB 质量的一律没有进入招标名单,不仅金顶一家。并且四家公司建议金顶公司可以考虑向中低端油漆市场转型,作为中低端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这一市场实际 上也有巨大潜力,凭借金顶的生产能力、营销能力,其利润空间要高于高端 WAB 市场。最终,绿馨公司、白山公司与金顶公司达成协议,其旗下关联企业紫竹公 司、黑晶公司(此两家企业均生产低端油漆)购买金顶公司的 WAB 产品,但价格较同期分别下降 2%、2.1%。鉴于绿馨、蓝景、白山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特别是严把质量的口碑,金 顶公司多次试图以降低价格、提高应付帐款比例、甚至各种公关手法等方式说服 绿馨、蓝景、白山、红海公司与之签约,以体现其产品质量之优良,但均告负。2012 年第一季度,金顶公司与同期、上期比较,销售额大幅降低,其在大陆的 市场份额由 6%降至 2%。

2012 年 4 月 1 日,金顶公司实名向国家发改委、美国 反托拉斯局举报前述四家公司实施了价格垄断行为、联合抵制行为。

2012 年 4 月 20 日,发改委正式启动调查程序。2012 年 8 月 1 日,蓝景公司就行业内参照使用成本价格公式,降低 WAB 采 买价格的行为主动向发改委、美国反托拉斯局报告,申请免除处罚。

2012 年 11 月 1 日,发改委对多个油漆生产厂商做出处罚决定并公告。其中认定绿馨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13 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0%的罚款,即 4000X12X10%,计 4800 万元;绿馨公司与其他企业联合抵制与金顶公司的交易,根据《反垄断法》第 46 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的罚款,即 2500X12X1%, 计 300 万元。合计5100 万元。

一、《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1.WAB是油漆质量和环保标准的最为重要的因素,绿馨、蓝景、白山公司坚持使用高品质原材料,为保护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2.油漆行业协会第一次会议的内容,包括1)应当坚持行业自律,严控产品质量。2)行业内定期、及时跟进国际行情,企业应当同舟共济,以诚相待,以便企业据此做出合理的市场决策利于增进效率。该行业协会的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

3.严把质量关卡,生产高质量的绿色油漆且油漆价格下降有利于消费者分享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根据当然解释,即使相关企业达成了垄断协议,只要能证明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得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即可免责,现举重以明轻,未达成垄断协议的相关企业当然可以免责。并且该公式可以帮助中小落后企业改善管理成本,优化产品质量,生产出更加绿色环保的油漆,十分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因此只要上述任一点成立,则不能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

二、绿馨等企业所以不采用金顶公司的WAB,是因为多个企业通过的《行业自律宣言》要严控产品质量。而金顶公司只能生产标号020以及更低标号的WAB,没有达到可以被采用的标准。并且绿馨公司并未出席第三次大会也未在行业宣言上签字,该行业宣言并非垄断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所述,绿馨等企业的行为并不构成价格垄断,国家发改委做出的行政处罚发改办价监[2012]10 号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无效,必须予以依法撤销!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绿馨涂料生产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30日

本文来源:http://www.myl5520.com/fanwendaquan/988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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