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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6,77号

行政公文 时间: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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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6〕11号
篇一:国发1986,77号

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

(1986年1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行发〔1996〕17号 (1996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国发1986,77号。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厅办函[1998]166号1998年9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最近以来,各地地名管理部门不断来电来函反映国家有关部门在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中,要求“城区主要道路有中英文对照的路牌”这一情况。我们认为: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统一规范是经联合国第三届地名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国际标准,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标准,为了很好地贯彻这一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原中国地名委员会与国家有关部委曾于1987年(中地发[1987]21号)和1992年(中地发[1992]4号)两次发文,要求地名标志上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而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各地在地名标志的罗马字母拼写问题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这一规定。针对各地所反映的情况,经我们与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主办单位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协商之后,国家旅游局在刚刚下发的《关于印发〈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解答口径〉的通知》(旅办发[1998]139号)中明确了“在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因此各城市设置地名性路牌应遵守此规定”。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地名标志上的书写、拼写内容及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为此,就我国地名标志上罗马字母拼写问题再次重申:各地在设国发1986,77号。

立各类地名标志时,其罗马字母拼写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形式,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外文拼写。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1987]11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乡、镇、行政村,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市、县以上名称,一个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县内的行政村名称,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篇二:国发1986,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

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也可免税。

二、下列项目暂免征税: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

租住房、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减按4%的税率征税。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已使用或出租、出借者除外)。

四、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税。

现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税;购置存量房,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征税;出租、出借房产,从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从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征税。

1986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篇三:国发1986,77号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1993.05.01 【失效说明】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发 文 号】国发[1986]77号 【主 题 词】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 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 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 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 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 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 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 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 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 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 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 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 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 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 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 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 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 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 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 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 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 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 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 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

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 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 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 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

(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 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 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 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四:国发1986,77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107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就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组织管理,以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和自费出国留学等,暂行规定如下:

一、出国留学工作的指导原则

(一)我国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等留学,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适用的经济行政管理经验及其他有益的文化,加强我国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有益于发展我国人民向各国人民的友谊和交流。为此,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出国留学工作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以解决科研、生产中的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国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三)出国留学工作应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留学的学科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当前以应用学科为重点,并注意发展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需要。

(四)出国留学工作的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留学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出国留学工作组织管理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国家派遣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全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包括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分配工作。非教育系统的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计划和回国后的工作分配,按照统一的方针、政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国发1986,77号。

(二)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除国家统一掌握的部分外,实行分配到用人单位的办法,并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包干使用的办法,由派出单位掌握。

(三)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单位应指定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人员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积极配合和协助驻外使、领馆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驻外使、领馆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教育委员会派出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使、领馆指定的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在使、领馆领导下,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或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干部以及国内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关心和帮助出国留学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及时了解国家的发展和需要,热情地为他们服务。驻外使、领馆应在出国留学人员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教育,帮助他们增强艰苦创业、振兴中华的信念。

(六)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成立的“学生会”、“联谊会”等社团是留学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组织。

(七)国内留学人员管理部门、派出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出国留学人员回

国后的工作安排,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得到国家以及有关部门、地方、单位全部或部分资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计划派出的留学人员。

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执行统一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为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国家公派”);按部门、地方、单位经费开支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为部门、地方、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简称“单位公派”)。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三)出国攻读大学本科、专科和研究生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学习年限一般按对方国家的学制,由派出单位确定。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国外的期限,根据进修和研究课题的实际需要,一般为3个月至1年,特殊情况可为一年半,均由派出单位按派遣计划确定。

(四)派出单位要帮助和指导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好在国外学习、进修、实习或从事研究的单位。这些单位应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方面特长。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业务条件

出国大学生应是高中毕业、成绩优秀的人员。出国研究生应是具有大学毕业及以上水平的成绩优秀的人员,并应根据不同学科的特点,规定出国前参加实际工作的年限。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单位及工矿企业等部门中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需要者可适当缩短),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的年龄,应根据出国留学的不同种类确定,一般不得超过50岁。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的短期(3至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3、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经过短期培训即能用外语进行有关学科的学术交流。出国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外语能力必须达到能听课的水平。

4、身体条件

各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明书(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

1、国家公派出国的各类留学人员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选拔工作的组织,由国家教委组织安排。部门、地方、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名额、种类、国别比例、学科比例的确定和选拔工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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