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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错案追究制

经典名言 时间: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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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法院错案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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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张莉蔚 银福成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

摘 要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法官的主要惩戒制度,虽实施了很长时间,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各法院适用混乱。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究竟该如何发展?是进行改善使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还是抛弃,寻求更科学合理的制度,是我们应重点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法官错案责任 错案终身追责 司法独立 司法监督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名称:《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研究》,项目编号:NJSY11027。

作者简介:张莉蔚,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国际私法;银福成,内蒙古师范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名族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52-02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初期,但在今天的西方法律体系中,基本上找不到错案的概念,错案追究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 我国古代也规定了法官责任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关案件从受理到宣判这一系列程序的违法审判责;二是有关违法逮捕、违法羁押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唐律中规定的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伤案件,必须在法定的30天内捕获,方可免罪,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罪等豍;三是违法行刑的责任,主要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等五个方面违法行刑责任。我国古代法官责任追究不但涉及面广泛,而且规定非常详尽。

文革十年动乱使公检法机关系统遭到全面破坏,大量冤假错案发生,1978年人民法院开始全面进行拨乱反正,查清纠正还被告人清白的错案达80多万件。面对数量如此惊人的冤假错案,在重建我国司法制度的同时,对防止错案的出现给予了更多的关注。1990年人民法院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至此,中国有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如雨后春笋,在中国各地法院纷纷建立。1992年河北省人民法院确立实施此制度,1993年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新举措,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正式被公布,至此,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法院系统正式确立。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篇二:法院错案追究制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摘要】刑事错案是随着犯罪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对其正视、认识、纠正和预防,体现出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本文试图从刑事错案的概念、特征,发生原因入手,特别是刑事错案中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提出对其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等一些浅显观点和认识。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㈠何为刑事错案

目前对何为刑事错案的概念没有一个定论,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概念,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特征认定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执行出现错误的案件。

㈡刑事错案的特点

从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有如下特征:

1.刑事错案只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受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刑事错案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被公检法机关受理而进入刑事司法活动这一过程中。

2.刑事错案只能是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或执行错误,也即只能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重罪与轻罪,诉讼程序,执行判决等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失误。

3.定罪量刑错误,是刑事错案最终和典型的结果。依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果所犯的罪行和对他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很明显这便是一件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

客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原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也多种多样。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客观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 ㈠客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客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纯外界客观存在的,而非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素。

1.刑事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这无疑使司法机关工作量大幅度的增加,因而使刑事错案的产生可能性大大增加。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低。由于历史的原因从前进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条件较低、较松、较宽,使得一大批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法律高等教育的人担任检察官、法官,有的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但是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这一现象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不过由于客观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变化太快,新事物不断涌现,知识更新换代周期短,而造成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原因。

㈡主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主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那些人的意志所决定的人为因素。目前我国由于主观原因而导致的刑事错案在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刑事错案。当前刑事错案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人员故意制造的。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错案,出入人罪。

2.有关人员故意制造伪证、诬告陷害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法院错案追究制。

3.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例如刑讯逼供。

4.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非法操作也是一个原因。

5.因公民自己本身故意的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如代人受过、自愿代人受罚、私了等法院错案追究制。

6.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司法与行政是互相独立的,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当地政府,并且我国司法区域管辖、级别管辖又与行政区域相重合,由此便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机关易受当地政府的干涉。

当然由于任何事物的发生是各种因素综合所产生的结果,但对于那些我们可以避免的,即人为的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行为我们却要引起相当大的关注。

三、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

古往今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其它的国家,无不有刑事错案的发生,严重的刑事错案或者导致受害人终身冤狱,或者使其人头落地无可挽回或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便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类自己也很自觉的认识到这一问题,并且比以前任何时候更有能力更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痛苦的经验,经历对历史材料的比较和分析,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于是怎样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将其消极的不良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便成为历代统治者考虑的一件重要的事情。子曰:“刑罚不中,则民所措手足”。因此针对此现象,古今都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其中的一项措施就是对刑事错案制造者的责任追究,即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无论古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的现象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㈠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在古代的发展

中国古代对每一个案的审判,基本上采用两造审理主义,而且个别情况下也有诉师参与,但始终未能形成法官之外的法律职业集团,对法官形成制约。这就导致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全部司法审判的水平,以致于整个法制的状况,都取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司法水准,取决于法官的具体司法审判活动。基于以上原因,如何使法官公正的审理案件,严格恪守法律规范,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古代在制度设计上则主要是实行法官责任制度。它起源于西周,但最初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其后,有关法官责任制度就朝着具体化、规范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并逐渐形成了有关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 所谓出人入罪,是指司法审判官吏在审判时,判决结果偏轻或偏重的错误行为,包括出罪和入罪两个方面。其中出罪是指有罪被判无罪或重罪被判轻罪,入罪则是指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被判重罪。古代对于法官出入人罪的具体责任,根据法官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而不同对待,即故意的责任,过失的责任和非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责任,这体现了一种司法的进步。当然对于故意出人入罪的法官也使以严厉的惩处,如明律规定:凡全出入者,以全罪论;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的,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封建时代通过这些制度的约束及打击,对刑事错案的减少曾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㈡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在当代的发展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一些法律制度不太健全,使一些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力的同时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等成为可能。一时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曾经指出“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了问题,自然会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而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权力的扩大有利于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各种干预,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在这一背景下,吉林省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随后浙江、福建、上海、山西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企图通过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用各种惩戒手段在系统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促使法官公正司法。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中当然包括了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它自90年代初诞生以来,迅速在全国得到推广。实质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制约法官的随意裁判。这一制度的初衷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我们也承认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负面作用不可忽略,但却有人提出它没有从在的必要性而彻底否定它,却未免有点太绝对,以下我们来分析之。 ㈢刑事错案责任追究之必要性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定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力。笔者认为既然古今都出现了这一系列的规范和制度,就有其产生的绝对的必要性. ⑴从人生命权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人命大于天”,从这一句话不难看出人们对于人得生命的一种朴素的但却极其深刻的概括,换做另一种说法就是人的生命是极其珍贵的,不容许外来的一切权利对其构成实质的伤害,毕竟每个人只有一条生命。死亡是每个人避免不了的结果,但他却会以不同的方式到来,有的人生老病死,自然死亡;有的人发生事故,意外死亡;有的人却含冤而去,死不瞑目。 历史上著名的冤案“窦娥冤”想必是大家耳熟能详的戏目,当“血溅百炼”,“六月飞雪”,“三年大旱”真正发生的时候,这便是天怒人怨的一个真实写照。人得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所以一整套严格完整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对这种故意贪赃枉法草菅人命的行为必须于严惩。我们必须承认在法律被人制定出来之前在正义就已经存在了。如果人类社会要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须遵守法律,如果某些智能生命从另外的智能生命那里得到了利益,那么得到利益者就应该为表现出感激的心情;如果某个智能生命创造了某个智能生命,那么后者就应该继续保持其原来的依靠状态;如果一个智能生命伤害了另一个人智能生命,那么伤害者就应该得到相同伤害的报复。⑤

⑵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分析之必要性

对法的价值目的,柏拉图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新自然法学前驱德国的拉得布鲁赫对法的价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他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选在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 法的产生是以人的需要为基础的,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的创造者和构成者,法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因此法的价值的主体只能是人。作为个体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求,在存在之需求中生命的维持就成为了必然的需求,与之相伴的安全等也成为题中应有之义,人得生存需求直接决定了人的安全等价值期求,为达到此目的,于是法横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为人得生产方式服务,并由此继续或进一步满足人的需求。因此,法律的价值目的便可以总结为:自由、平等、人权、公正、正义以及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很明显刑事错案是与法律的价值目的相违背的,因此,为了保护人的生命、维护人的安全、追求人的幸福,就像拉得布鲁赫所说的“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对于那些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的所有人员应诉以严厉的责任追究,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⑶从权利约束角度分析之必要性

任何国家的权利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众的认可作为前提的,因此权利的获得与行使总是少部分人的事情,而独立存在的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的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他们在总体上是一种背离集体和公众的倾向。马克思曾论述说,人类来自自然界必然具有属性,首先这种属性表现为人都有自然生命,其次人的自然属性还表现在人都有一定的物性,只是这种物性受到社会性和意识性的约束,或许表现的多些或许表现的少些而已。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源于动物界的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的多些或少些”。⑥所以人民用什么来制约自己让渡出去的权利,怎样制约自己让渡出去的权

力就显的非常必要。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论证“伴随历史发展进程国家通过自己制定法律不断限制自己的政治权利和武装权利不断限制自己的暴力属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政府权力还是私人权利。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利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

因此,责任追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权利的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没人可以保证权利不会被滥用。

总之,笔者认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产生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最重要的是对于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起了必不可少的作用,特别是那些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当然就像任何硬币都有两个面,在其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作用也是不可避免的。培根说过“对于任何事物,尤其是最艰难事物,人们不应该期望播种和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就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新推出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就是对前一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最后,笔者只是想说,希望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像类似“聂树斌”、“佘祥林”、“胥敬祥”这样的案子再也不要出现在国人之视野中。

论错案追究制度
篇三:法院错案追究制

论错案追究制度

法律系本四班 郭恒崖

指导老师 王宗林

[摘要] 错案追究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建立以来,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甚至错案追究制度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都受到了质疑。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了梳理,就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符合权力制衡的理论,可以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水平,确保办案质量,自建立起来取得了巨大的功效,应当予以保留。但是,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错案认定标准模糊、追究对象不明确、程序保障缺乏、激励机制缺失。有鉴于此,本文又进一步就错案的认定标准、追究对象、追究机制提出了完善建议,并且认为,应当从增加激励机制、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司法体制等方面,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提供配套保障。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度 认定标准 追究程序 追究对象

引言

在我国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过程中,错案追究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应运而生,其旨在加强司法监督、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将近20年来,司法腐败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人们所期待的法治清平也并未因此而出现。于是乎,对这一制度的大量批评接踵而至,甚至有一部分人开始怀疑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文将对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在理论上阐明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供商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存与废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由来与废除论的提出

1、错案追究制度的由来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纷纷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其内容之一就是加大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独立处理权限,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1日率先确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并于1992年年初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得以推行。①1993年①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7.

1

春,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推广。①至该年年底,错案追究制度就在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级法院系统全面推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公布并施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规则。至此,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

2、错案追究制度废除论的提出

但是,错案追究制度自建立以来,不仅在抑制司法腐败、保证办案质量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如人们预期的那样大,而且在实践中暴露了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因而错案追究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遭到了质疑,废除错案追究制度的观念也在这一背景下产生。废除论的持有者们的主要理由,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严重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独立。一方面,它使得法官们如履薄冰,终日战战兢兢,无疑会挫伤法官们办案的积极性,制约法官们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③另一方面,它使得法官们由于惧怕出现所谓的“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或审而不判,除非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否则,宁愿放弃判决的权利,想方设法使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使审判委员会无可奈何地陷入到没完没了的讨论具体个案的泥沼,④从而影响了司法独立。

其次,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肖扬同志曾指出,公正与效益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⑤在人民法院内部引入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们遇到稍有疑难的案件就悬而不决或推给审判委员会,从而牺牲了司法的效率,妨害了纠纷的及时解决,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再次,错案追究制度破坏了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在很多地方,所谓的“错案”就是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这势必导致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稍遇困难就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一切均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旨意行事,纵然有错,也可免①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7.

②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7.

③刘晓明.论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5):128. ④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J].中国司法,2004,(4):36.

⑤刘晓明.论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5):129. 2 ②

受责罚,不担任何责任。这就使得在很多情况下,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变二审为一审,形成一种畸形的关系,背离了其促进司法公正的初衷。

最后,错案追究制度在法院系统的引入,导致了大量的民事调解的不当运用。从理论上讲,民事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①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不能强迫双方当事人非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于许多法官害怕被追究错案责任,不论案件是否具备可调性,都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争以调解结案,以躲避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风险。②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而也正是以上这些负面效应,致使错案追究制度陷入了一场激烈的存废之争。

基于以上理由,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错案追究制度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价值,形同虚设,很难发挥实效,而且损害了司法的独立和权威,应加以废止。③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年底,率先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度,使得这一观点变成现实。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废的理性思考

错案追究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使其陷入了一场激烈的存废之争,但是,与废除论持有者不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确确实实地对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应当予以保留。④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虽然有其自身的一些缺点和不足,而且也确实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但是,它作为现代我国法院系统的一项法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适应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目前还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和保留的必要性。笔者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错案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⑤”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又可能是异化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而司法①高道德.“错案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9):42. ②姚建才.错案追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2):55. ③这部分学者以梁慧星教授、周永坤教授、廖永安教授等人为代表.

④这部分学者以孙邦清教授、王利明教授、马怀德教授等人为代表.

⑤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97:199. ⑥罗本琦.构建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论基础[J].东方论坛,2002,(5):119. 3 ⑥

权作为对合法权益进行公力救济的最后手段,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一旦失去制约,将会导致更大的危害。因此,为保证其操作的公正性、独立性、中立性,就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加以限制。而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司法活动的指挥者,其行为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

①护,关系到广大群众对法律权威、对司法机关甚至对国家的信任与支持程度。任

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行为都与司法正义的宗旨背道而驰,②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要严格规范和约束司法行为,防止司法审判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平,就必须从制度上对司法行为实施强有力的监督,对不正当司法行为实施严格的惩戒。而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旨在规范法官执法行为,增强法官责任感,强化法官执法意识,提高法官执法水平,便在此理论基础上应运而生。

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这一点确实是错案追究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个缺陷,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错案追究制度在现阶段有其存在的土壤。这只是一个改良的问题,而非存废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叙说,在此就不赘述了。

2、错案追究制度的现实基础

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及存在,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完全有它自己的现实依据。

首先来讲,当前的司法状况并不让人乐观,冤假错案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危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赖。近年来屡屡披露报端的“佘祥林案”“滕兴善案”等冤假错案就是典型例证。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张思卿就曾在报告中指出:“在审判实践中,管辖上争,立案上卡,收案上压,程序上乱,实体上偏,时效上拖,执行上难的非法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程度不同地客观存在着;在行使职权中,错案、错拘、错捕、错罚、错判、冤狱、伤残概不负责的滞后观念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问题严重。”法院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执法①姚红.浅议错案追究制度[J].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39.

②姚红.浅议错案追究制度[J].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39.

③这部分学者以李卫红教授、贺岩教授、贺日开博士等人为代表.

④燕振安.论错案追究制[J].政法论丛,1995,(1):29.

4 ④③

不严,裁判不公的现象较为多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法院内部管理不严,纪律松弛,赏罚不明;一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且不思进取,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增多而无动于衷;一些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表明了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缺失性。法院错案追究制。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力资源角度来看,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部分法官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差。特别是在《法官法》出台之前,法院的准入门槛比较低,“各路神仙”纷纷往里塞人,在某些地方甚至被当作“肥缺”挣抢,造成现有人员鱼龙混杂,②从而造就了法官群体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虽说自《法官法》实施以来,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有所优化,司法水平有所提高,很大一部分法官取得了大学以上学历,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法官文凭提高,但水平却没有相应提高。同时,据《关于德州市司法现状的问卷调查报告》(2006年)显示,在德州市区和周边县市被调查的423名法律从业人员中,高中学历的有5人,大学学历的有375人,硕士学历的43人,但是第一学历是本科的只有76人,第一学历是硕士的仅为4人,大多数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多数学历是通过进修取得,当然也没有相关学位。③此外,调查还显示,在被调查的423名法律从业人员中,法学专业毕业的有103人,招考选拔的76人,军人转业的36人,安排调入的47人。通过司法考试的141人,通过司法考试的仅占总人数的33.33%,且在通过的这些人中,绝大多数是律师,在法官、检察官中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较低。④德州市虽然只是我国众多地级市中的一个,但这份问卷却清楚地反映了我国现今的司法状况,法官的整体素质仍然达不到法治时代的需要。先天不足,后天不学,法官队伍的这种现状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频率居高不下。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一项自我监督制度,它的存在就更加必要了,它鞭策司法人员树立公正执法、努力钻研业务的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有效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错案追究制度是对原先法院系统“低门槛”而造成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这一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 ①毕东升.论人民法院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理论与实践,1996,(5):30.

②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守卫社会公正最后防线:中国法官素质令人忧[DB/OL]. http//,2003-9-28.

③李霞.关于德州市司法现状的问卷调查报告[R].德州学院学报,2006,(6):61. ④李霞.关于德州市司法现状的问卷调查报告[R].德州学院学报,2006,(6):61. 5 ①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篇四:法院错案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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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摘要】 刑事错案是随着犯罪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对其正视、认识、纠正和预防,体现出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本文试图从刑事错案的概念、特征,发生原因入手,特别是刑事错案中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提出对其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等一些浅显观点和认识。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㈠何为刑事错案

目前对何为刑事错案的概念没有一个定论,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概念,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特征认定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执行出现错误的案件。

㈡刑事错案的特点

从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有如下特征:

1.刑事错案只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受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刑事错案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被公检法机关受理而进入刑事司法活动这一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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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错案只能是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或执行错误,也即只能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重罪与轻罪,诉讼程序,执行判决等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失误。

3.定罪量刑错误,是刑事错案最终和典型的结果。依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果所犯的罪行和对他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很明显这便是一件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

客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原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也多种多样。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客观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

㈠客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客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纯外界客观存在的,而非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素。

1.刑事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这无疑使司法机关工作量大幅度的增加,因而使刑事错案的产生可能性大大增加。

法院错案追究制。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低。由于历史的原因从前进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条件较低、较松、较宽,使得一大批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法律高等教育的人担任检察官、法官,有的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但是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这一现象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不过由于客观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变化太快,新事物不断涌现,知识更新换代周期短,而造成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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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主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主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那些人的意志所决定的人为因素。目前我国由于主观原因而导致的刑事错案在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刑事错案。当前刑事错案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人员故意制造的。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错案,出入人罪。

2.有关人员故意制造伪证、诬告陷害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3.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例如刑讯逼供。

4.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非法操作也是一个原因。

5.因公民自己本身故意的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如代人受过、自愿代人受罚、私了等

6.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司法与行政是互相独立的,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当地政府,并且我国司法区域管辖、级别管辖又与行政区域相重合,由此便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机关易受当地政府的干涉。

当然由于任何事物的发生是各种因素综合所产生的结果,但对于那些我们可以避免的,即人为的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行为我们却要引起相当大的关注。

三、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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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往今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其它的国家,无不有刑事错案的发生,严重的刑事错案或者导致受害人终身冤狱,或者使其人头落地无可挽回或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便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类自己也很自觉的认识到这一问题,并且比以前任何时候更有能力更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痛苦的经验,经历对历史材料的比较和分析,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 于是怎样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将其消极的不良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便成为历代统治者考虑的一件重要的事情。子曰:“刑罚不中,则民所措手足”。因此 针对此现象,古今都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其中的一项措施就是对刑事错案制造者的责任追究,即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无论古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的现象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㈠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在古代的发展

中国古代对每一个案的审判,基本上采用两造审理主义,而且个别情况下也有诉师参与,但始终未能形成法官之外的法律职业集团,对法官形成制约。这就导致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全部司法审判的水平,以致于整个法制的状况,都取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司法水准,取决于法官的具体司法审判活动。基于以上原因,如何使法官公正的审理案件,严格恪守法律规范,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古代在制度设计上则主要是实行法官责任制度。它起源于西周,但最初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其后,有关法官责任制度就朝着具体化、规范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并逐渐形成了有关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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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出人入罪,是指司法审判官吏在审判时,判决结果偏轻或偏重的错误行为,包括出罪和入罪两个方面 。其中出罪是指有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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