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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99号

工作计划 时间: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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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07]64号
篇一:民发99号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

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

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
篇二:民发99号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99号。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离休干部抚恤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

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

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民发99号。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发200 101号
篇三:民发99号

民发[2007]101号民发99号。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及享受国家

抚血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

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

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

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

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民发99号。

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

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

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

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民发200 102号
篇四:民发99号

1月8日,市民政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区县进一步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相关政策,努力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持优抚对象的稳定。????《通知》指出,自2007年8月以来,我市各地严格按照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精神,认真做好部分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全市已认定上万人),兑现落实相关生活待遇,为最大限度化解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通过对前一阶段全市优抚对象不稳定因素排查分析的情况看,目前还存在少数人员身份未能及时认定,一些不在政策范围的军队退役人员要求纳入政策,个别已经享受生活待遇的认为标准太低,引发了多起群体上访特别是缠访问题。出现这些不稳定因素,既有少数人员盲目攀比,站在个人角度理解政策的原因;也有个别地方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审查把关不严,对政策规定宣传解释不够的问题。????《通知》围绕进一步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稳定工作,提出了如下4点要求:????一、进一步增强落实有关政策的政治责任感。2007年7月,针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反映诉求和实际情况,党中央、国务院集中出台了优抚对象“五项政策”,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这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关心和关爱。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相关政策落实的主体,准确把握各项政策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基本要求和政策界限,切实兑现落实好政策规定,这既是讲政治、讲稳定、讲大局的体现,更是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具体表现。为此,各地要进一步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站在维护稳定大局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切实把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落到实处。????二、进一步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由于身份认定工作涉及面广,年代久远,情况复杂,特别是对疑难身份退役人员的认定,要本着既严格把握政策,以个人档案为依据,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在实施身份认定过程中,要切实把好登记审查第一个关口,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在政策范围之内的,要及时给予认定,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政策外人员,不得乱开政策口子,要耐心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对本人档案中没有部队番(代)号的参战退役人员,如果档案资料反映参战时间、战役名称与文件一致,可予认定。对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的身份认定,如果档案资料反映部队番(代)号、服役(执行任务)时间、地点、执行任务名称与中央精神一致,也可予认定。对身份认定中难以把握的,要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以把握政策不准为由拒绝认定,更不能草率从事,把矛盾上交。总之,工作中或多或少总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开动脑筋,创新思维,切实履行好民政部门的职责,最大限度促进这部分人员的稳定。????三、进一步加大逐级审核把关工作的力度。区县民政局是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据政策规定,严格把关,认真负责地实施审核,并落实“谁审核谁负责”的责任制。从现在开始,凡是各区县申报拟纳入政策范围的“两参”人员的资料,要将申请人个人原始档案资料随同申请表、审批表一并上报,市民政局将逐一认真审定,防止发生认定上的偏差而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四、进一步加强政策落实中的组织领导。相关政策能不能及时兑现落实,事关优抚对象群体和谐稳定,事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维护,各区县要认真对一年多来的工作进行一次回顾总结,特别要查找出不落实的环节、不到位的原因、不稳定的具体对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对策坚决纠正。同时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注意政策实施过程中相关对象的情况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绝不能因政策不落实或落实政策不及时损害优抚对象合法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不稳定。????《通知》还明确了新的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执行方面的要求,要求各区县要注意做好解释工作,并在2009年春节前将2008年10-12月增长的部分经费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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