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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资格考试 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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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主体
篇一: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合同签订主体

合同签订时对于主体有严格的要求,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将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结合集团公司在生产经营及对外交往的特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对集团公司经常出现的几类主体做一简要分析:

一、集团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能力,具备独立签订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子公司

集团公司目前现有的子公司类型全部是全资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包括二公司、四公司、五公司、新运公司、电务公司、桥梁公司、建安公司、物资公司、市政公司、建工公司、城建公司、正方公司、天域公司、天津公司、厦门公司等。

该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执行董事,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

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签订合同并承担民事责任。

三、分公司

1、法律规定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集团公司目前现有的分公司主要为各地区办事处或经营部演变而来,因专业化经营以及区域化经营需要设立,如三公司、广州分公

司、上海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等。

分公司是集团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指集团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无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称只要在集团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釆取设置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分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

注意:分公司虽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但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可见,分公司毕竟不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相对于子公司而言,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分公司签订合同必须在集团公司授权范围内或得到集团公司书面许可。

2、假分公司

所谓假分公司是指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在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并被冠以分公司名称。该类分公司与法律规定的分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只是企业为了管理方便内部设立被冠以分公司的名称,没有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类分公司严格意义上讲,是法律不允许的。集团公司目前正在对该类分公司进行清理,如原来的房建分公

司即属该类情况,现已改制为全资子公司——城建公司。但集团公司系统内,任有很多单位设有该类分公司。

该类分公司只能对内称呼其名称,绝对无权签订合同,坚决不可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该类分公司的设立有可能导致巨额的行政罚款。

四、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

目前集团公司工程承包一般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组成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团队。可见,项目经理部本身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但是,根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在承包人授权的范围内,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无疑是有效的。

从集团公司管理及法律相关规定来看,鉴于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极容易形成表现代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代表集团公司或各子分公司,并且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管控型差。故现集团公司合同管理要求严格禁止项目经理部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各项目经理部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经过各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及各部门的评审后方可签订。

五、办事处或经营部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为了便于拓展业务,在其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名称上多为“办事处”、“经营部”等等。办事处属各单位的临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各单位承担。因此,对于办事处或经营部,在没有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严格禁止其对外签订合同。

六、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各部室、事业部

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设立了很多部室及事业部,包括办公室、财务部、经开中心、项管中心、海外事业部、水务事业部等。这类部室只是集团公司及各单位的内部机构,在没有集团公司及各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综上,在我们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据此来分析对方签约主体的法律效力,是否具备独立的签约资格,不具备独立的签约资格应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等等。对于我们自己来说,要认清各类主体签约合同的资格,规避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利益。

大学二级单位的合同主体资格
篇二: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学校内部单位是否有权自行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发布时间:2008-12-26 来源:依法治校办公室 点击: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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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学校内部单位(指学校内部二级单位)是否有权自行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答:在实践中,内部单位通常以两种方式对外签订合同。一是以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另一种情况是以内部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学校内部单位负责人以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得到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学校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学校内部单位负责人在没有得到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学校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有权代表学校的(比如学校知道该负责人超越授权而未作否认表示的),学校就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学校内部单位是否可以内部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主体可以是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其他组织如果是企业法人的内部组织,则应当是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果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部组织,则应当是具有相对独立职责和权限、依法设立并依法刻制公务印章的机构或组织,这些内部组织在权限内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但是,这些内部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承担责任。

分支机构的签约主体资格
篇三: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第一步应该做的就是审查合同对手的主体资格,确定他是否有签约能力,这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法律规定和无签约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不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实践中我们的合同对手经常不是法人,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上海OO公司厦门分公司)或职能部门(如OO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部),按照上述条文,除非它们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否则合同将会无效,这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中的风险。

A、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合同法没有对“其他组织”给出明确的范围,因此我们只能参照其他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出了九种“其他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对方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就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要求;如果对方没有营业执照,那么他就不能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商会企业最好提高警惕(当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例外)。

B、请注意,特殊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毕竟上述“其他组织”的概念来自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如果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那么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举例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险点的话要求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九种“其他组织”具体形式,其中“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被列属于其他组织。《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可以认为,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机构在依法登记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签约能力,且分公司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必须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当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与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审查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就成了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审查其有无主体资格,以确定是否具备有签约能力。该分支机构如果未取得营业执照,就不能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时,即使该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合同仍有可能是无效的。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合同的主体
篇四: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即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一)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所谓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从整体上讲,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营业性的法人,即企业法人,属于经济组织;一类是非营业性的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以及它们之间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和其他各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公司。非营业性的法人,不是经济组织,主要担负社会管理等公共职责。机关法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的组织也属于国家机关行列。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民主党派组织、总工会、妇联、共青团、科研单位、学校、医院等。 2.法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下列一般条件:

(1)必须依法成立,即法人的设置、变更或者撤销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机关和事业、社会团体法人经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一般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

(3)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法人要有进行活动的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以及对相对稳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 (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本身作为统一组织的名义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以其领导机构、负责人或者以其代理人、其他人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职责或者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各种民事活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除了上述基本条件外,在实践中,不同种类的法人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内部的组织机构不是法人,不能独立地成为合同的主体,但可以经法人授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合同审核中主体审查过程。合同审核中主体审查过程需注意几下几点:含义: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合同缔约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对签约双方进行主体资格、项目资质、缔约信誉、资信能力、人员构成等方面的审查过程。该项审查实际上是从合同衍生出来的相关审查项目,其责任部门为组织的职能机构、法律事务机构。

在这个方面,审查者一般要注意如下事项:

1、注意合同主体的合法和真实。

市场经济强调缔约自由,为了追求利润,许多组织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法,制造主体合法、真实的假相,达到签约(欺诈)的目的,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虽然,从法律上讲,因该种动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可以依照相关救济条款进行责任追究。但是同样会给组织带来人力、物力、财力上的重大损失。所以合同主体的合法真实是合同审查的重要项目之一,是关系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前提之一。

另外,还要注意审核或确认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止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存在。当然,自已一方的主体是否适格(例如不是独立法人、法人名称不对、印章和名称不一致等),也要进行审查,防止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注意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或许可。

对某些业务领域,按照相关的法律或法规规定,需要合同一方或双方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或经营许可才可从事。如建设工程外贸或进期限,重则违约不能履行。因此,一般重大工程项目、重要项目或者较大额度的采购等合同,一般要求对方出具履约保证金函,这样才能从资信上促进对方积极履约。

另外在后期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对方出具质保金保函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但一般只适用于较大工程项目,涉及金额较多。另外,过往业绩和人员素质也是缔约目的实现的保障之一,对业绩和人员的资料审查应该列入合同关键审查项目之一。

在某些场合,合同主体不仅是合同成立所必须的形式要件,而且是合同有效或无效、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许多合同,不仅仅要看合同中约定了什么,还需要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从事这些民事行为的资格,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专业资质、业务许可等。对于某些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可以通过调整运作模式、与其他主体合作等方式取得合法资格,而有些根本无法突破的规定则必须回避,否则属于合同的重大缺陷。

1.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最起码的一点是合同主体资格合格,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是从事进行某类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往往决定能否合法进行交易。除非是另有其他考虑,否则在主体资格上存在问题会为合同的顺利履行留下风险,作为一个谨慎和负责的民事主体,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给别人留下违约的机会。某些交易会出现来自合同另一方的限制,如招投标过程中来自发标方对于合同主体在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限制。有些行政法规甚至对于不同经济形式的企业有不同的准入限制,如果不清楚这一点或不能在合同中有针对性地加以调整,合同就有可能由于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法受到法律的全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面保护,从而失去交易机会。在制作合同过程中,特别是招投标等特别强调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合同中,有些问题是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变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这就需要在合同中加以变通。对于根本不具备资格而又根本无法变通的交易,勉强地制作合同还不如明智地退出交易。

2.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如果签约主体在经济形式、注册资本等方面没有问题,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合同当事人仅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是不够的,还要看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是否被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允许。例如,一家广告公司在经营范围没有整的情况下直接从事企业咨询业务,便显然是在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目前,除了极个别的地区打破了限制外,绝大多数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旧保持着对于企业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核和监督管理,这种经营范围方面的限制使得某些企业在经营新的产品或服务之前必须增加新的经营范围。

3.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即使是前述几个方面均无问题,某些行业如果没有得到相关归口管理机关的许可则仍旧不能经营。这些管理规定一方面起到了控制资源消耗、确保产品质量、维持市场秩序等积极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公平竞争、降低了资源利用效用。

例如,从事金融业的企业,除了营业执照还必须拥有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许可证》方得营业,而制造业的许多产品也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营业,如此等等。

当市场进入了充分竞争时代后,这类行政许可方面的管理已经开始逐渐放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超越经营范围并不视为合同无效。但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法律是否合理并不是企业关注的目标,修改法律也不是企业的职责,因此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能选择遵守并利用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企业合同主体的考察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

(1)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签约方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因为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企业主体格的审查,一般是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审查,主要应查看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看该名称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则风险较大;看注册资本,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如差别较

大,则可能风险也较大,应加以注意;看企业经营范围,看拟签合同业务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不是,风险也较大;看企业的工商年检是否通过了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如果没有,则签定合同时风险也会较大。除以上的方式以外,还应依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3、要核实对方资信情况

在审核了对方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后,则应核实签约对方的资信。核实资信的方式与签约对象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是老客户,则可以考虑与其签合同,但要核对其之前的履约的情况,如履约情况差,一般不能再与其签合同,既使签,也只能同时履行合同,既交货的同时付款的合同。如果交货期较长,则应要求对方先支付一定的履行保证金,并要求在交货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对核对履约记录情况后,如履约情况一般或履行情况良好,则应考察其资信证明文件,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款以外的合同,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单位的基本情况等资信证明资料;同时可以通过了解对方客户的评价,调取工商资料等其它手段核实对方所提供的资信证明情况,同时还可以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会计资料、股东等进行核实,最后依据对方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应签合同或签什么样的合同。 对于新客户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清款的合同外,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材料,并实地进行考查,在确认有良好资信及履约能力后再与之签定合同,如果在此过程中能让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则会极大的减少风险。

如何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

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1)劳动者,应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某些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但需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2)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另外,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至第十五条对如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作了特别规定:

(1)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2)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与此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非在岗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3)请长病假的人员。在病假期间仍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人员。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到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5)党群专职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7)勤工助学的在校生。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的处理。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单位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9)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0)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职工。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应注意的事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为标准,分别赋予了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对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合同。

实施条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这类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劳动者与此类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直接与此类分支机构为仲裁、诉讼主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通常异地设立,当然也有与用人单位在同一地方设立的分支机构,赋予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与当前的社会保险不同险种的统筹层次不高、多数为县一级统筹的现状对接,有利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和管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由于这类分支机构实际上相当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且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因此,为了使劳动者的权益实得到应有的保障,不允许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在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前提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实中,如果分公司作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先经总公司委托。但是,如果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委托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劳动者与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问题,责任应如何承担呢?

不管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还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一般都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不能全部承担对劳动者的相应法律责任时,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最终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起对该劳动者完整的法律责任。

新劳动合同法变化一:适用主体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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