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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自荐信 时间: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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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篇一: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

皖农信联办〔 2009 〕 145 号

转发《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的通知

各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合银办〔 2 009 〕 220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文件

(合银办〔 2009 〕 220 号)

转发《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肥东、肥西、长丰县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现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 2009 〕 151 号,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三县支行应将银行卡业务纳入反洗钱现场检查重点内容,依据总行文件要求检查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卡相关业务环节的反洗钱工作。

二、严肃处理违反反洗钱规定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放任甚至协助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三县支行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规定等支付结算制度的,应及时移交支付结算部门处理;发现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线索的,在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同时,报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四、金融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发现有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的作案手法和发展趋势时,应及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办公室(印)2 009 年9 月7 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文件(银办发〔 2009 〕 151 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预防和打击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有效性,现就加强银行卡业务反洗钱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银发〔 2009 〕 142 号)精神,切实履行反洗钱职责,预防银行卡业务洗钱风险。

二、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反洗钱现场检查。除专项检查外,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列入反洗钱现场检查的重点内容,特别是涉及以下业务环节的反洗钱工作:

(一)金融机构在办理批量发卡业务时,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情况。

(二)金融机构对于持有多张信用卡的客户,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况。

(三)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情况。(四)金融机构对于特约商户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的情况。

(五)金融机构在办理网上银行、ATM 等非面对面业务过程中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六)金融机构对于高风险客户的可疑交易监测和报告情况。

(七)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存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八)金融机构对于我国有关部门和联合国安理会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的监控情况。

(九)其他洗钱风险较高的业务环节。

在反洗钱现场检查过程中,反洗钱部门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规定等支付结算制度的,应及时移交支付结算部门处理;发现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三、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总行反洗钱局有关“非面对面业务反洗钱风险”课题研究的部署安排,组织金融机构深入研究不法分子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作案手法和发展趋势。

四、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认真剖析典型案例,及时向金

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提示相关洗钱风险,督促金融机构健全反洗钱内控体系,提高公众识别银行卡犯罪活动的意识和能力。五、依法处理违反反洗钱规定办理银行

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放任甚至协助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业务进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从严惩处。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时向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金融机构传达本通知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2 009 年8 月3 日

主题词:财务会计银行卡反洗钱通知

抄送:各办事处。联系人:张彦

电话:0551 一5620832

校对:张彦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

2009 年10 月12 日印发一6 一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篇二: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办发[2005]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减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因内部业务处理系统升级改造而变动客户账号对存款人的影响,现就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账号批量变更的含义及范围

账号批量变更是指银行因业务处理系统变化而导致其所有客户账号的集中变动,从而引起存储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账号的批量调整。

账号批量变更只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而不能变更相关存款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除账号之外的其它账户信息。

二、账号批量变更的操作流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需要批量变更账号的,由其法人机构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3个月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后,通知其分支机构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具体的账户批量变更手续。

人民银行总行将银行账号批量变更情况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省级分支行),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转发辖内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需要批量变更账号的,由其法人机构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3个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同意后,通知其分支机构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具体的账户批量变更手续。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将银行账号批量变更情况通知辖内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三、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的提交

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其上级行转发的账号批量变更通知后,应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2个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账号批量变更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行同意其法人机构进行账号批量变更的文件;

(二)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

(三)开户银行填制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该申请书应注明账号批量变更原因、新账号启用时间、需批量变更账号的账户数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见附件2),该对照表应包含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银行结算账户性质、旧账号、新账号、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五)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账户管理系统接口标准制作的“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的电子信息文件。 不能提供开户许可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其账号的变更按正常开销户程序进行处理,即存款人先撤销原有的银行结算账户,再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四、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的审核

(一)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审核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资料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资料的审核,审核的内容是:

1.是否有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行同意其法人机构进行账号批量变更的文件;

2.对原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应审核其是否真实、有效。

3.对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和“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应审核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4.对“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的电子信息文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账户管理系统的接口标准。

审核合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及其电子信息文件逐级上报其所属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审核不合格的,应在“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变更的意见,留存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将另外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和其它申请资料退回银行分支机构。

(二)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的审核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报的资料之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批量变更申请的审孩。

审核合格的,办理帐号批量变更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应将上报资料退回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退回银行分支机构。

五、账号批量变更的业务处理

(一)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的业务处理

1.对于审核合格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的批量变更。

具体处理程序是:

(1)在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之前,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支付结算部门向总行支付结算司提出申请,经支付结算司同意后,填制“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见附件3),并交科技部门。科技部门接到“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后,应及时安排科技人员根据“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直接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库,对账号数据进行替换,原账号信息作为历史数据予以保留。

(2)在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之后,由账户管理系统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高级业务主管通过“账号批量变更导入”功能模块将“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电子信息导入账户管理系统。对于少量的账号变更或批量导入失败的记录,也可以通过“账号批量变更录入”功能界面逐笔进行录入和修改。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账号批量变更处理清单:

① 账号变更成功的,应打印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户性质、旧账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变更日期、新账号、启用日期;

② 账号变更不成功的,应打印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户性质、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变更失败的原因。

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的开放时间由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另行通知。

2.账号批量变更完成后,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处理结果通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业务处理

1.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接到账号批量变更处理结果通知后,应根据银行机构代码、新账号查询和调用存款人信息,通过“换发开户许可证”功能模块进行开户许可证打印操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已变更账号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的打印处理。

2.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将新开户许可证下发给相关银行分支机构。

六、账号批量变更的资料保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保管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的开户许可证和银行分支机构填制的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负责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填制的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和批量变更处理后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的账号批量变更处理清单(在“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前为“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

账号批量变更资料的保管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账号批量变更的具体操作流程见附件4。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单位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联系人:谢群松,电话:010-66195541。

附件:1.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

2.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

3.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

4.账号批量变更操作流程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
篇三: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的

通知

(银办发[2007]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应与其支付系统行号保持一致。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时,如支付系统行号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银发 [2003]189号)的要求编制,应直接以支付系统行号进行申报;如其支付系统行号尚未编制或未按照银发[2003]189号文件要求编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正确编制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并且在以后申报新增或变更支付系统行号时,以此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的营业部门可单独编报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其他分支机构内设的营业部门不编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

[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所在省 (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负责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六条 银行机构需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其直接管辖行审核同意

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机构)的总行直辖的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书面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编码规则

第八条 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其金融许可证上记载的银行机构名称的全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的全称。

第九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代码由3位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共12位数字顺序组成。

行别代码是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类标识代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维护。 地区代码是用于标识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类代码,参照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管理的县(市),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地市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县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本县(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各地市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撤县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统一使用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

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由其直接管辖行编制,在同一城市内不得重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的后4位;新设立的没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其直接管辖行确定其分支机构序号。

校验码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第十条 银行机构因其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原因由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管的,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地区代码为该银行机构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为代管其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三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新增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新增申请书,见附1),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资料,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新增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其行别代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公布范围内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新增行别代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新设立的全国性银行机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行别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上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新增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四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的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银行机构代码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按要求填制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见附2),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八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九条 银行机构需调整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应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变更自身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但应在变更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行别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要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变更行别名称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三条 银行机构因地区代码、分支机构序号变动需调整其银行机构代码的,应先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再撤销旧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五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撤销

第二十四条 银行机构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将本机构所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迁移至其他银行机构或予以撤销,并撤销本机构管辖的所有分支机构或变更其直接管辖行。 银行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按要求填制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撤销申请书,见附

3),将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撤销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在辖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分支机构均已撤销或变更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信息后,按要求填制撤销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撤销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审核。

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机构法人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在其所有分支机构及法人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撤销其行别代码信息。

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相关申请资料并核实后,应逐级以正式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相应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之日起施行。

法律文件
篇四: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法律文件

1.劳动法

2.公务员法

3.就业促进法

4.劳动合同法

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6.社会保险法

7.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8.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10.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1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1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组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党中央国务院文件

本文来源:http://www.myl5520.com/gerenjianli/104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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