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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科学试题 时间:201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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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宣告破产后的财产分配顺序
篇一: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公司破产(gōngsīpòchǎn),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公司宣告破产后的财产分配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宣告破产后的财产分配顺序:

  原则:

  ①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原则②按法定顺序清偿原则

  ③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原则

  ④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原则

  ⑤一次分配和多次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⑥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的原则。

  顺序:

  ①第一顺序,职工债权②第二顺序,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企业管理层的责任有哪些?

  (1)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藏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的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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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

  所谓和解,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而不是通过人民法院破产还债的方式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和整顿,具体内容有:

  一、提出整顿申请

  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申请三个月内,被申请的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被申请的破产企业进行整顿,法律规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主要内容应有清偿债务的期限、数额及要求减免的数额请求。

  三、和解协议的讨论

  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在全体债权人召开的会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进行讨论、表决,一旦通过,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即发布整顿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四、制定整顿方案

  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企业主管部门见到整顿公告后,应协助企业拟定整顿方案,并交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主持整顿工作。

  五、企业整顿情况的监督

  拟破产的企业进入整顿阶段,其整顿的情况由企业职工大会和债权人进行监督,负责整顿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职工大会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整顿情况。对企业整顿的过程,职工大会和债权会议应作全程监督,监督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和解协议,有无隐匿、私分、无偿转移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物、放弃债权等不法行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终止整顿,恢复破产程序。

  六、裁决整顿结果

  企业经和解整顿后,能按和解协议解决与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按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公告终止破产程序,恢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反之公告终止整顿,恢复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是怎样的
篇二: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形式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你对破产财产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除了没有担保的财产外,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企业在法院宣告其破产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或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

  2、企业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包括追讨回来的债权等。

  3、依法应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主权等财产,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属于破产财产的份额列入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就其应得部分作份出让。又如破产企业的投资开办人投入注册资金不足的,应当追缴该不足部分作为破产财产。再如,破产企业对外享有担保物权和其他权利,应当由清算组实现这些权利,将这些权利变现并纳入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一、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清算组拟定,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二、需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据和计算依据。对享受国家试点城市优惠政策的企业破产的,还应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2)破产分配方案应明确在不同顺序上的财产请求权的详细情况,各项请求的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处所、请求权数额等。

  (3)关于所欠职工工资的计算,实践中应为实际所欠职工的工资。清算组在计算这部分内容时,应注意针对工人工作期间实际情况按国家法定工资标准据实计算,对效益工资部分因亏损企业无效益可言,故不应入所欠工资的范围。对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不能按工资表上的标准发放,而应按同一地区的生活费标准计算。

  (4)所欠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的截止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为标准,此前欠缴的应列入破产分配之列。

  (5)债务人所负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所负企业职工集资款,都在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顺序中清偿。但对职工集资的违法高息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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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破产财产相关的概念

  取回权

  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全部属破产企业所有,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这种由所有权人行使他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追回权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1条所列侵害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这种由清算组行使的权利称为追回权,亦称否定权或撤销权。

  同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别除权

  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破产法》第32条第1款规定:“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4)抵消权。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这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消权。《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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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篇三: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你听说过清算吗?公司清算是企业在终止过程中,为终结企业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清算的法律相关知识。

  关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2000年10月1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后由于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02年1月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乙公司继续借款,借款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

  到期后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告甲公司作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于同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分三次归还甲公司30万元。

  但乙公司到期后分文未付。 因乙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3年下半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乙公司由A、B、C、D四股东组建,原告甲公司遂以四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

  乙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股东自行组织清算,但其未清算,故甲公司要求四股东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归还欠款,如不清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遂判决乙公司欠甲公司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A、B、C公司及D村民委员会以乙公司的财产清理返还原告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清理,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以四股东未清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股东赔偿30万元。

  执行过程中,四股东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但在清算过程中,既未通知债权人,也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在清算说明中称原会计等管理人员已离去,财务账目残缺不全,宣布清算完毕,并以此向法院提出已清理完毕的执行异议。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的财务账册已残缺不全,四股东实际上已无法对乙公司的资产作出清理,也无法以清理所得财产返还申请执行人,应认定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裁定驳回四股东的执行异议,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后,法人资格已经消亡,经营资格随之终止,其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令其保值及追索债权、偿付债务的义务。

  因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债秩序混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行为性质是违背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所以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

  在责任追究上,一方面,股东在公司撤销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能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对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

  因为股东对内部的管理,债权人无从得知,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金蝉脱壳”,债权人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能向徒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了。

  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不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了利益损失,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按民事法律的规定,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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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清算程序

  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是:

  一、 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当由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士组成;

  二、 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代表破产企业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汇报工作;

  三、 破产财产分配。分配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提出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上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清算组分配破产财产前,首先应拨付清算费用,包括:

  1)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分配所需的费用;

  2)破产案件诉讼费;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拖欠税款;

  3)破产债权。

  四、 清算终结。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汇报清算分配工作的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

  五、 注销登记。企业破产,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清算组向破产公司的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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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篇四: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作者:刘娅青

单位:云南民族大学

摘要:本文先介绍了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然后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前言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规定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一)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两者对比,发现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定义,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二)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公益债务: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

(一)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二)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四)、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五)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无权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

[1]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中的优

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

[2]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

和留置权三种类型。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于自然界生活资料的先占,便萌发了物权的意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就有了剩余产品,产品交换应运而生。有了产品交换,相对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债权的产生。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形成,都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

[3]而人们设立债权的目的,又在于实现商品的交换,取得对自己所需要的财产的物权” 。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的内涵不断充盈、丰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二者在一

[4]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个企业从其原始资本积累到组建乃至生产经营过程,都必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债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雇佣合同等等。没有这些合同的发生,企业就没有物的来源和物的流转,也就没有企业法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的交织状态下和磨合中逐渐形成的。

本文对物权和债权从起源到发展的简述,是对这两个概念从抽象的层面来解析其关系的。变换一下视角,我们还可以对这种物权和债权之关系,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1.互动性

物权人通过对物之用益物权的转让,可与他人形成租赁合同之债,承包合同之债。债务人承担支付租赁费、承包费之义务,而取得物之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物权人通过对所有物之交换价值的转移,可与他人设立担保物权;通过物之担保,物之所有人与担保物权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物权人对物之所有权转让,可与他人产生买卖合同之债,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设立各种合同,从而取得原属他人所有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

由此可见,物权的转移可形成债权;债权的产生也可以引起物权的转移。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具有互动性的特点。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2.互补性

在当事人出于经济目的而形成的物权与债权的互动过程中,物权的标的和债权的标的通常为对价,或者约定为对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常有出卖人,因存货不足,而难以按约定足额供货,或买受人因资金不足,无法依约定数额提货付款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有种最为简便的处理方法: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负有供货义务的出卖人,退回缺货部分的货款;买受人退回资金缺口等值的货物。当然这种方法只是对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补救措施,成功与否还取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态度。这种补救方法,在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也常采用,它之所以有存在的空间,就在于物权和债权存在互补性。

3.价值的或然性

物权和债权互动中的对价,反映了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也是民商事活动的游戏规则。然而,物权和债权的标的之价值,是无法直接进行比价的。首先,物权之标的价值,只反映其常规的交换价值,也是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价值。其次,债权的标的是以货币形态来反映价值的,货币之价值也同样受时空的制约。再次,物权之标的与债权之标的,内容不同、品质不同、功用不同,两者本身没有直接的可比性。例如,笔者几年前在网上看到一则消息,河北某地一农民的一头公猪,经商业炒作拍卖,最后被外地一养殖大户以75万元的天价竞买成功。这虽然是商品交换中的特例,但可以反映出物权和债权标的之价值,不仅受时空客观因素的制约,还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具有或然性。

破产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债务清偿的法律。从其功能上说,破产法就是债权保障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处于主导地位,物权或者说物权关系,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的分析,不能以一般概念上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而论。而应从客观的、具体的、相对应和相联系的现象中进行探析。

(一)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破产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构成包括:已经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和宣告破产后管理人通过行使财产请求权将要取得的财产,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财产。具体地说,破产财产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已经为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所占有、支配的财产;二是无权占有人主动交回或经管理人行使财产请求权取回的财产;三是原与他人有争议,在破产程序中经民事诉讼被确认权属并已实际取得的财产。破产人移交管理人的破产财产,原本属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所有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物权和其他权利的客体。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权被剥夺,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其财产,破产管理人具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理,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主张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可以以民事主体资格参加诉讼。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债务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如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都可能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可能成为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有着重要的关系。首先,破产债权的形成与破产财产有的存在直接的关系,有的只是间接的关系。如债务人于破产前购进的原材料,货款未付清,存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的,这就是直接的关系。如购进的原材料已经用完,而未付清货款的,这种债权与破产财产是一种间接关系。其次,破产财产价值的数额,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运作能否顺利进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如果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即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的清偿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再次,破产财产数额的多少,关系到不同顺序债权的受偿。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及法律依据
篇五: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及法律依据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一、破产清偿顺序总结

1.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债务,抵消债务人财产,40条规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

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

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债务清偿顺序
篇六: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

清偿顺序,是民事诉讼法根据各种债务的性质,对债权人在两个以上的,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规定的偿付顺序。

企业法人在清偿还债前,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对破产财产保管、清理、处理和估价时所需要的费用。例如,破产诉讼的费用、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的权利首先应当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支付,以保障广大职工重新就业前基本的生活需要。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库的收入,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也应当优先清偿。 3.破产债权。主要指破产还债企业所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款项。企业法人清偿财产时,前一清偿顺序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才开始后一顺序的清偿。以此类推,一直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在同一顺序中,各个债权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顺序先后。如果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则按债权的比例偿付债权人的债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一般不能作为清偿的财产。因为,作为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实际上已转换成债权人的财产。债务人已不能对它们再行使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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