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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教学相关 时间:200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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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
篇一: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本文深入剖析、厘清了实务中"老生常谈"但迄今仍未尘埃落定的五大疑难问题,如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等。本文最大亮点在于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入手,翔实论证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廓清了理论上及实务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他诸多相关问题也因之迎刃而解。相信本文有助于消弭关于合同解除的诸多重大争议。

一、通知解除合同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笔者认为,条条道路通罗马,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解除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情形下,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前者是以诉讼外方式,后者是以诉讼上方式,两者殊途而同归。

关于解除权,第一要旨在于须臾不能忘记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以意思表示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民法上形成权之行使方法,有以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者,有必须依法院之确定判决始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就前者而言,法律并未限制其方法,自得于诉讼程序中为此意思示"、"《合同法》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另外,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本不限于诉讼外为之,亦无一定方式,苟于诉讼上以书状或言词,由有解除权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约之意思,即应认为有解除之效力。"。

笔者承办的几起合同解除纠纷案,涉及金额甚巨,基于效率、送达、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大等考量,采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未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的方式,未遭遇任何窒碍,并无任何裁判机构认为不可。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应当通知对方,而不能直接向裁判机构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观点,根源可能在于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 实务上,需要避免如下屡见不鲜的舛误:

1.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依法确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判令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不少人在向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复又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而非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这就画蛇添足了,幸亏这种舛误并不致命。

2.囿于"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相当多人认为惟有相对

人即"对方"才能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也同样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片面理解。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

前已述及,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但具体路径毕竟有所差异,前者分两步走,后者一步到位;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表述上也有所差异。就因为此,两诉种类相同抑或不同,实务界存在极大的分歧,长期争论不休,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系确认之诉,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已达致共识,并无疑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

至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其诉为何,则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形成之诉。最重要的理由是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关于形成之诉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职是之故,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当然是形成之诉而非其他。持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并详细论述了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的法理基础是如何的不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判决确认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请求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前提是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要求法院在未来予以解除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是面向过去的,是解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是确认之诉。理由在于,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与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质的差别。既然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得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之,准此以言,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其功能及表现形式应当呈现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样态,所以,将诉讼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理念。所以,如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一并起诉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该诉为一个给付之诉,其中含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确实,如果仅仅因为解除权人是否通知对方就使两诉产生如此大的差异,着实令人费解。笔者以为不妨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解构为两大部分: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确认之诉,具言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之通知,假裁判机构之手送达给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一方当事人(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该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效力,一步到位。如此解构,进路就非常清晰,也非常容易为人理解。鉴于当事人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裁判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该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了。 之所以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的观点大有市场,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未能厘清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未能厘清解除权系属单纯形成权,未能厘清以诉讼方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形成之诉的差异。

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之不同,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多数形成权属单纯形成权,其行使系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而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

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准此以言,显然不可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混为一谈。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消极形成权,为实体权利,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真正明了这一点,就能明白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舛误所在了。实则早在1943年,即有裁判充分宣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系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仅须有解除权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于诉状为此意思表示者,于诉状送达他方时发生效力。本件上诉人在诉状内以表示契约应予解除之意思,该诉状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即已送达于上诉人,是系争买卖契约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应认为已合法解除,嗣后第一审判决准予解除,不过就认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为合法,不得谓为以形成判决将两造间之契约宣示解除"。

彻底厘清上述问题后,笔者大有拨云见日、豁然开朗之感,诸多疑问迎刃而解。

三、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

当下,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合同解除时间")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对前述两诉所持的观点,直接影响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一)就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

如前所述,该诉为确认之诉,加之《合同法》第96条之明文规定,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答案本来是至为显明的,即通知到达对方之际。但不时冒出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先生即曾持如下观点: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

如果该诉为形成之诉,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宣示:"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若为确认之诉,则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应自解除的意思表示(起诉状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笔者既赞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自然赞同后一种观点。

司法实务上的困扰有三

1.本可尘埃落定、无可争议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确认之诉)的合同解除时间,反而不时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添乱,造成极大的不必要的困扰。前述观点严重背离了解除权的性质和《合同法》的规定,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本来大有争议的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宣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此与理论观点大相径庭、扞格不入,使人无所适从。所幸近

来情况有所好转。

3.从上述不同观点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意见未达成一致,这种观点各异的状态使下级法院、律师、当事人困惑不已,无从适从,意见亟需统一

四、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解除

如前所述,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成之诉,一是确认之诉。若持确认之诉论,一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已送达对方,则即便撤诉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如果持形成之诉论,鉴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裁决生效前未解除,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撤诉或撤回仲裁请求(撤案)后合同并未解除。

笔者以为,"按形成权与其他权利作用比较,其特征在于'行使'。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通常,形成权因行使而消灭",解除权既系单纯形成权,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即已行使,即会造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自然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对方为评断之依据。

五、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问题

对此,学界及实务界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不能适用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二)以违约金条款属《合同法》第98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而主张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称,"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违约金。"当下,此观点应属主流观点。

笔者以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难谓是10余年前《合同法》制定者的意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诠释《合同法》第98条时指出,合同终止,合同条款也相应的失去其效力。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其中,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而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清理的范围以及清理的方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衡诸上述内容与违约金条款的内容,将违约金条款列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颇为牵强。

(三)依据《合同法》第97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规定而主张适用

鉴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争议颇大,故有人另辟蹊径,舍《合同法》第98条而求助于第97条,其主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通说,这里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所以,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的背景下,应当说,第97条的规定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即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当然,如果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则不能同时请求赔偿损失,除非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它不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有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责任比赔偿损失更有利,法律不会仅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更具生命力。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篇二: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享受合同利益。但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返还财产一般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赔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赔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能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2007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 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 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 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 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 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 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中也未对此作 出规定。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 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 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 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 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 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 的利率仍然有效。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 《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 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 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的: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二是企业借款给 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 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篇三: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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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核心内容:本文由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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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债务的法律效果

一、免除使债务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以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免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债权人表明免除全部债务的,全部债务不必再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二、免除消灭债权和债权的从权利,免除了对方债务,也等于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债权消灭,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等也随之消灭。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债务,为乙提供履行担保的丙的责任没有了存在基础,必然一同消灭。但是,免除担保债务的,不影响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比如甲免除了丙的担保义务,不等于免除了乙的债务,乙仍然要履行债务。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合同成立、生效与债权平等性的相关问题
篇四: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是为债权平等原则。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成立、生效与债权平等性的相关问题:

  【案情】

  甲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开办了一个餐馆,经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张某承租经营。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5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5个月,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陈某以“全年自愿上交承包额5万元,原则上先预交全年承包垫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开标后通知其中标,限定陈某于10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5万元,并言明该餐厅的实际情况,待原合同期满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陈某预交了租金5万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后由于张某要求继续承祖经营,影剧院与张某续签了租赁合同后通知陈某,要求退还陈某所预交的租金,并路偿其实际损失。但陈某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张某的经营活动。

  【问题】

  1、影剧院与陈菜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合同生效问题。

  依《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以通知作出助,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影剧院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陈某的投标是希望以确定的条件与影剧院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为要约。影剧院定标后通知陈某中标即为双方同意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因此为承诺。

  因此,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租赁餐厅的合同已经成立。但该租赁合同在张某与影剧院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之前并未生效。陈某与影剧院之间关于“于影剧院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届满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并非合同须采用书面合同的约定,而是将该合同的生效时间限定于前一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因此,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影剧院与张某续签合同后通知陈某,愿意赔偿损失,此时,影剧院与张某的合同已经到期,即影剧院与陈某的合同已经因所附生效期限届至而生效。

  2、本问涉及债权平等性问题。

  依民法原理,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债权人依据债权享有对债务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债权并非支配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行为以及债的标的物均不具有支配的权利,即当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债权时,并不产生先成立的债权优于后成立的债权,也不存在后成立的债权优于先成立的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而由债务人选择对其中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对其他债权人负债务不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如前所述,影剧院因招标投标已经与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又与张某续签之前的租赁合同并且选择将餐厅继续交付张某占有、租赁,因此,张某取得该餐厅的租赁权,而陈某则因债务人影剧院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未能取得餐厅的租赁权,因此,张某享有继续租赁餐厅的权利。但陈某可依据其与影剧院达成的租赁合同主张影剧院不履行合同应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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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成立需要的条件主要有: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商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义法。

  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

  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法。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法。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法。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法。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

  成立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由于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第35条)。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这就是说,承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以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由于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按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确定。

  如何确定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的呢?这就要根据要约的方式来确定承诺发出的时间。如果要约是以信件或者电报发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参见《合同法》第24条)。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视为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候,才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4、需要签订确认书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告成立,但有时,当事人在磋商中会提出以一方或双方签订最终的确认书合同才能正式成立合同。《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书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如果一方在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约时,提出要以最后的确认书为准,那么,在其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约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当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以后,一方违反已达成的初步协议,不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签订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是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商品房合同更名要如何处理
篇五:合同撤销后如何赔偿 合同撤销后怎么处理相关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知识。

  商品房合同更名要如何处理:

  1、商品房合同可以更名吗?

  在我国法律中,对更名的程序有着明确规定,下面我将为您详细介绍:首先,根据国家七部委颁布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

  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备案后不能通过更名来进行交易。其次,如果开发商同意的话,先要撤销合同,并且原合同撤销之后,您要再次签订合同重新备案,这样是可以的。

  这里面最关键的是要取得开发商的同意,并且您需要确定,是否原合同真正撤销,而您的合同可以成功备案。结合上文,一般情况下购房合同是可以更名的,但其更名是存在风险的。

  2、怎么进行商品房合同更名?

商品房合同更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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