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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实用内容 时间:20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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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社会保险讲师手册(社保局 吕宏辉)
篇一: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平安讲课内容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

二、各项社会保险覆盖人群

三、养老、医疗缴费方式和标准

四、养老、医疗待遇标准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生育、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所有企业、个人均需缴纳社会保险。在乌鲁木齐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自治区社保局(中央行业各社保中心、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兵团农社保中心(兵团社保中心、农十二师、建工师)、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社会保险包涵五大险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今天我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养老、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

二、覆盖人群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申领养老金;②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③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

局作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收、发放、管理。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政策制定、行政审批;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1、新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从1986年开始的。

(1)1986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 77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政发[1986] 105号文件,首先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中开展了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工作。

(2)1988年,根据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要设立各级 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对退休费用进行统一管理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政发[1988] 129号文件,开始对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3)1988年,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等单位联合下发了新劳司字[1989] 17号文件,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当时的文件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也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以行业为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4)1991年4月集体企业纳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6年,按照投保年限、投保比例计发养老金。(《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政府令11号))

(5)1994年12月,乌鲁木齐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执行: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

会保险费。” 这是在国家法律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7)1995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治区劳动厅下 发了新劳就险字[1995] 23号文件,将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还下发了新政发[1995] 37号文件,对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提出于具体要求。

(8)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11%(2005年进一步统一调整为8%),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政发[1997] 107号文件,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进一步统一了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9)2000年,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下发了新劳社险字[2000] 71号文件,改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并在全疆实行了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代为发放,即社会化发放。

(10)2003年,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 厅联合下发了新党办[2003] 19号文件,将地方国有农牧企业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同年,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先后下发了新劳社字[2003]40号、41号文件,将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年乌鲁木齐还推出了撤村建居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工作。

根据我的介绍可能大家也发现了,从1986新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逐步的将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国有企业固定工;大集体企业职工;小集体企业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地方国有农牧企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纳入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可以说,现阶段在劳动年龄内的人员,均可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对于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没有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自治区也在逐步的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11)2008年根据新劳社养字【2007】5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通知》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补费满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农牧企业职工、大集体企业职工这“三类”人员,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12)2010年根据新政办发【2010】98号《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和新人社发【2010】124号对98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将具有新疆城镇户口,在1996年1月1日前,与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且累计工作满3年以上的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五〃七工、家属工和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工可进行补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相信大家已经看到了,养老保险制度现在已经覆盖了大部分劳动者。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开展的最晚的一项社会保险,是从2000年1 1月 逐步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 先市级党政机关企业到,2002年9月以后企业才大批纳入统筹

2004年11月 开始允许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007年9月开始经办 2008年1月正式启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09年7月开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

现阶段我市医疗保险主要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体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

赣劳社养2003年21号文件
篇二: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关于赣府厅发[2003]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赣劳社养[2003]21号)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

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准。港澳台企业的养老保险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2、关于农民工的界定

3号文件中所指的农民工是指与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包括事实上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口人员。

二、养老保险费筹集

3、关于缴费比例

(1)正常缴费比例:正常缴费比例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

企业的正常缴费比例为28%,其中企业按20%缴费,个人按8%缴费。

个体工商户(含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的正常缴费比例为20%。其中户主为帮工缴纳12%,帮工本人缴纳8%。自谋职业者和自由职业者个人及个体工商户户主本人按20%缴费。

(2)低标准缴费比例:低标准缴费比例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私营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后新设立的私营企业)的低标准缴费比例为24%,其中企业按16%缴费,个人按8%缴费。个体工商户(含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的低标准缴费比例为16%,其中户主为帮工缴纳8%,帮工本人缴纳8%,自谋职业者和自由职业者个人及个体工商户户主本人按16%缴费。

(3)原赣府发[2001]32号文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低门槛”的18%的缴费比例自2003年1月起不再执行。

4、关于选择正常缴费比例

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后为私营企业的,可以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也可以选择正常缴费比例缴费。

选择缴费比例时,可以一直按其中一种缴费比例缴费,也可以在不同的缴费年度选择不同的缴费比例缴费。除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属于正常缴费比例和低标准缴费比例间转移外,不允许在同一缴费年度中选择不同的缴费比例。

从参保到退休一直选择正常缴费比例的,计发办法按赣府发[1999]14号文件办理。从参保到退休只要选择过低标准缴费比例的,计发办法按赣府厅发[2003]3号文件办理。 同一个企业内参保人员应采取同一个缴费比例。

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5、关于补差问题

对已选择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人员,不允许退休前通过按正常缴费比例补差而享受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计发办法的待遇。

6、关于“延五补差”办法

“延五补差”政策仅限于年龄偏大(男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上至45

周岁以下)首次参保的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原一直以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身份参保,现男未满55周岁,女未满45周岁的职工)。其他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等均不适用于“延五补差”政策。

在计算“补差”金额时,补差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其办理补差手续时(一般为男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补差金额按规定(8%的记帐比例)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

采取“延五补差”办法的,首次参保的时间截止为2004年6月30日。

2003年1月1日前已参保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退休时缴费未满15年的,仍按赣劳社办[2001]3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即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若本人自愿,可允许由其本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5年,退休时间从其停止缴费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月起开始计算。如若延长五年缴费后,其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其待遇。

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按赣劳社[2000]9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补足缴费满15年。补足金额在补足时按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补足后按缴费满15年的标准按月计发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赣劳社[1999]5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或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1995年10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原未参保的企业,其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进入私营企业重新就业采用“延五补差”办法的,其以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7、关于输入地和输出地的参保

赣府厅发[2003]3号文件第5页第1、2行印刷有误,需更正内容,第1行的“输出地”应为“输入地”;第2行的“输入地”应为“输出地”。举例:某人原在南昌工作,后流动到九江工作,则南昌为输出地,九江为输入地。

在输入地参保缴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金额转移手续,也可以凭输入地社保机构的证明及本人的个人帐户对帐单到输出地办理养老保险费免缴手续。在输出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凭输出地社保机构的证明及本人的个人帐户对帐单,到输入地办理养老保险费免缴手续。

同时在输出地和输入地缴费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帐户金额转移手续后进行个人帐户并帐处理。

8、关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代理养老保险事务的,被代理人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缴费方式(按月、报季度、按年)必须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认定。被代理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交付给社保机构,由社保机构及时记录其个人帐户,否则按其签订缴费方式加收利息和滞纳金。严禁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化整为零”后以自由职业者等个体身份参保缴费。

9、关于一次性预缴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参保人员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保机构对一次性预缴资金应做好业务台帐和会计凭证的记录和保存工作,每年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一次性预缴金

额每年记录个人帐户时,缴费基数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记录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管理

10、关于个人帐户记帐

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的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和帮工、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均按8%记录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11、关于合并个人帐户

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指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因人员流动、变更工作单位等原因,设立了多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其并帐。并帐时,其前后缴费年限和同一缴费月的个人帐户金额合并计算。(考虑到人员流动和就业的实际情况)同一个缴费年度内的缴费月数可以累加计算缴费年限,但累加计算的缴费月数在一个缴费年度内不能超过12个月。跨缴费年度的缴费月数不能相互弥补(如某人2005年1月-7月同时在南昌甲单位、南昌乙单位,8月-12月同时未缴,并帐时,其2005年的可记12个月的缴费年限,金额按14个月的累计);并帐时缴费基数按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推算。但1995年至1999年期间多个个人帐户合并时,不能改变原已核定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已核定了两个以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以高的为准;同一缴费年度内存在正常缴费比例和低标准缴费比例的,一般按正常缴费比例的记帐规定并帐分摊,但并帐分摊后推算出的缴费基数低于缴费基数下限的,则只能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的记帐规定并帐分摊。

在不同统筹区域内设立了多个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应合并个人帐户。转移时有欠费的,必须按规定补清欠费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四、养老金计发

12、关于女性参保人员退休年龄

在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退休的女性参保人员,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中原已参保的女干部和原按个体身份参保的女性参保人员,后到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作直至退休的,其最后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连续缴费满5年,则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不满5年的延至在私营、外资企业缴费满5年时退休。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帮工女性参保人员,包括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改按个体工商户政策参保的,选择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的,退休年龄为女满55周岁。选择正常缴费比例缴费且从未中断缴费的,退休年龄为女满50周岁退休。选择正常缴费比例缴费但2003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的,退休年龄为女满55周退休。

13、关于特殊工种退休年龄

按国家关于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并已满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年限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帮工、自谋职业者和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的,可在现行退休年龄基础上提前5年办理退休。

14、关于计发养老金手续的办理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退休时,由企业或其本人持档案、身份证、户口簿、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资料,到社保机构办理有关计发养老金的手续。

15、关于缴费系数的确定

正常缴费年限是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在2003年1月前按规定参保并缴费的时间(按赣府发[2001]32号文件规定的18%比例缴费的时间视为正常缴费年限)以及2003年1月以后按正常缴费比例缴费的时间之和。包括当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计算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

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是指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的企业缴费比例。在计算缴费系数时,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统一为16%。

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是指按正常缴费比例缴费的企业缴费比例。在计算缴费系数时,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均为20%。 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16%÷20%=0.8。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正常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低标准缴费年限。

缴费系数取小数点后3位数。缴费年限以月为单位计算。例:某人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8月参保,2003年7月开始按低比例缴费至2010年5月退休,则其间缴费系数的计算为:{正常缴费年限(2003年7月-1975年3月)+低标准年限[0.8×(2010年5月-2003年7月)] }÷[2010年5月-1975年2月]=(28年4个月+0.8×6年11个月)÷35年3个月=406.4个月÷423个月=0.961。

16、关于“去中间接两头”的终止缴费年度计算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企业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

3号文件中去中间接两头的政策主要是针对2003年1月以后,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停产,职工没有领到工资期间和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在领取低保待遇等期间,确无能力缴费的特殊时期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其他企业和人员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应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对适应于去中间接两头政策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2002年12月底以前的欠费必须补缴,才能办理计发养老金待遇,否则只能按照赣府厅字[1996]41号文件和赣社险局[2002]2号文件规定计发养老金(即累计中断缴费2年以上,按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年限计发养老金,并按滚动记帐法推算有关设区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去中间接两头”的终止缴费年度计算,在2003年以后参保的,以参保时间为起点;2003年以前参保的,以2003年为起点,去掉中断缴费的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后,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作为计发养老金待遇的计算时间。如一职工1970年5月出生,1997年10月参保,缴费至2010年3月后中断缴费,于2015年9月续保,并缴费至2030年4月退休,则其中断缴费的年限合计为5年5个月(2015年8月-2010年3月),终止缴费年度应为2030年4月-5年5个月=2024年11月,则计算其退休待遇时的上年度设区市岗平工资应为2023年的设区市岗平工资。

3号文件中的“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17、关于养老金计发公式

(1)3号文件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金计算公式中,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去中间接两头政策推算出的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度设区市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

(2)个体工商户主及帮工、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改制后按私营企业办法参保缴费的职工,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驻赣原行业统筹企业在个人帐户建

帐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满15年,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系数+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缴费系数=(正常缴费年限+低标准缴费年限×0.8)÷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驻赣原行业统筹企业统一采用南昌市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所在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3)个体工商户主及帮工、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改制后按私营企业办法参保缴费的职工,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其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缴费系数+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4)驻赣原行业统筹企业原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建立以前参加养老保险(含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其一直在省社保局参保缴费,累计缴费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3%×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连续工龄+过渡性调节金)×缴费系数+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驻赣原行业统筹企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当地的办法执行。

18、关于月养老金计发标准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保人员,后一度按低标准缴费比例缴费的,严格按赣府厅发[2003]3号文件计发公式计发养老金。

19、关于死亡待遇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帮工、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农民工在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死亡后享受丧葬抚恤费。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在退休前死亡的,其2003年1月以后以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身份参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20、关于执行时间

原已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比例可以在7月份新的缴费年度开始时调整。新参保的,可以从1月份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劳社部发〔2003〕12号
篇三: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
篇四:新劳社字2003年41号文件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 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 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 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 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 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 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 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 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 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 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 标准支付费用, 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 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 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 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 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www.myl5520.com/shiyonggongju/117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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