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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

考试辅导 时间: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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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代位权诉讼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

  考生们需要努力的复习,遇到不懂的宪法考点多钻研,才有可能通过司考宪法。“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地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将其本应对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务,直接向自己履行。
  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上,有类似于代位权的规定。这种规定,被称为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它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不过是在执行程序中得以行使罢了。
  2.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以原告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债权的清偿。因此,代位权对解决三角债、连环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3.代位权与代理的区别。
  代位权与直接代理有重要区别: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代理是一种受委托的行为,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并没有代被代理人之位。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权利归于代位权人。代理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理权一般须被代理人的授予。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理的目的则复杂多样。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作为原告以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代理,是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以图建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以第三人履行义务为限。
  4.代位权的特征。
  (1)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传统理论认为,代位权的基本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权的担保力。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保全制度进行了改革,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清偿。因此,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功能不是增加债务人的担保力,而是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已经脱离了保全的本质,只是一种债权的裁判转移。在债权的意定转移、法定转移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裁判转移。本书是司法考试辅导书,只能屈就于通说,仍然称其为“债的保全”。这种设计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它可以减少连环债的履行环节,同时也可以防止原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不足,即防止债务人受领后拒绝向债权人履行。
  (2)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债务人的存在为纽带,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
  (3)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对代位权的行使,我国采取了裁判方式,这种裁判方式是指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包括仲裁方式。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第三,对债权造成损害,是指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具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时债务人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合同法解释(一)》漏掉了一个东西,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现行代位权的特点。现行代位权的特点,是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以前的理论,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即所谓“入库规则”。既然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入库”,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就无关紧要了,因为入库,只是增加债务人的资力。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呢?所以,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两个债权都已经到期才可。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与债务人身份和特定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需要)紧密相连的债权。这些权利都是自然人的权利,对于个人生活甚至幸福、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使他们处于代位权的范围之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个人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得代位行使。还有一类虽然也是一种交易关系,但是和个人的生存和生活需要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能代位行使。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代位权是形成诉权。一般的形成诉权既可以通过法院行使,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行使。但代位权只能通过法院行使。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相关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既然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就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否则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该条文中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权利已消灭或不成立的抗辩(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清偿)和履行抗辩(如债权人重大违约、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从法理上看,次债务人还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且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次债务人仍有权行使。否则,对次债务人同样是不公平的。
  3.进行代位权诉讼的若干问题。
  (1)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次债务人(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
  两个和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普通共同诉讼人关系。
  (2)先起诉债务人,后起诉次债务人的立案受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当两个诉讼同时存在的时候,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为依据。因此,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如果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则法院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了。
  (3)诉讼中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财产保全。《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诉讼费。《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拨付。”这与《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所包含的内容虽不明确,但必然包括诉讼费。这样,两者就发生了矛盾。《合同法》规定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建立在“入库规则”基础之上的。《合同法解释(一)》发展了代位权,抛弃了“入库规则”,直接由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则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次债务人是败诉的一方,自然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应当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修改了法律,在立法程序上似有问题存在。考生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掌握。
  (6)代位权诉讼请求的数额。《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位权根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请求超过了这两个债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代位权依法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代位权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双重清偿。
  2.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例题:
  1.李某向王某催还借款2万元,宽限期届满后,王某未能归还。李某得知同村周某欠王某3万元,就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代位权”,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诉了周某,李某向周某催还2万元。
  ——因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单独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所以李某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所谓“代位权”,应解释为债权让与合同的要约,王某表示同意为承诺,二人之间成立了债权让与合同,王某通知了周某,债权让与对周某发生了效力。
  2.甲方向乙方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丙方又欠乙方300万元工程款。甲不是金融企业,无权放贷,按照目前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利息应当给予追缴,但乙方对于本金是应当返还的。
  ——甲方对乙方要求返还200万元的本金的债权是合法的。这样,甲方行使代位权就有了前提。甲方可以起诉丙方,要求丙方直接向自己清偿200万元。
  3.学生提问:物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实际对《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作了适用上的限制。因而,我国法律上的代位权,不能像传统代位权那样适用的范围非常广阔。比如,甲方向乙方买一枚解放区的邮票,该邮票被丙方非法侵占。乙方对丙方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非金钱之债)。当乙方怠于向丙方主张返还请求权的时候,甲方不能主张代位权。
  4.学生提问: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被人民法院认定成立,作出判决以后,其他债权人能否分一杯羹?很多人认为,债权是平等的,其他债权人当然可以按照比例清偿。
  ——应当指出,按比例清偿时的债权平等,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并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债权的公平清偿。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时,第三人的债权并没有被剥夺,债权平等权也没有被剥夺,他可以再起诉债务人,或者再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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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代位权诉讼

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无独三”

  考友们还有哪些2016年司考民事诉讼法的考点没有背熟呢?详情请看本文“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无独三””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一)参诉根据

  1.参诉根据的学理理解。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诉的处理结果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

  2.实践中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连环合同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使用原材料引起的纠纷。

  例题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A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后,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购买的设备卖给丙公司后,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例题二

  不锈钢制品公司将从贸易公司买进的不锈钢加工成不锈钢制品卖给A公司后,A公司使用不到半年,不锈钢制品出现严重的锈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不锈钢制品公司接受退货。在本案中,贸易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例题三

  甲将电脑放在乙处修理,乙将电脑卖给丙。甲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退还电脑。在本案中,丙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知识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判断这三个案件是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案例一中的甲公司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案例二中的贸易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取决于三点:第一,贸易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不锈钢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第二,贸易公司与不锈钢制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质量异议期以及不锈钢制品公司是否提出质量异议。第三,不锈钢制品公司在接收原材料时是否已认可质量。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案例三中的丙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取决于丙是否已善意取得该争议电脑的所有权。

  (2)基于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三角债关系既可以基于连环合同引起,也可以基于非连环合同引起。

  例题

  钢厂将一批价值210万元的钢材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拖欠其货款未支付。但是贸易公司曾将一台价值180万元的机械设备卖给机械厂,机械厂拖欠贸易公司180万元的设备款也未支付。钢厂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钢厂以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是否还可以机械厂为被告起诉?

  [知识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这类基于三角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能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看债权人如何提起诉讼。债权人钢厂可以选择两种方式提起诉讼:第一,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210万元的钢材款。在这一诉讼中,不能将贸易公司的债务人机械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机械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第二,债权人钢厂基于合同法所确定的代位权直接以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机械厂向其支付拖欠的180万元。在这一诉讼中,应将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贸易公司是否对机械厂享有180万元的到期债权,直接决定着原告钢厂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这里贸易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还能否再提起对机械厂的代位权诉讼?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3)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特别提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关键点

  掌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关键在于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与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个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的当事人。因此,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重点在于其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法律||教育网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独立行使的诉讼权利。该诉讼权利通常为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

  2.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民诉意见》第66条)

  3.可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即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与签收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这两项诉讼权利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本诉案件的民事责任。即如第一审判决责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有权上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涉及该第三人义务的,则需要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这一问题,《民诉意见》第66条与第97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比较

  参诉依据不同: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主张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参诉地位不同:参加之诉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独立当事人 .

  诉讼权利不同: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申请撤诉;是否有权上诉与同意和签收调解书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参诉方式不同:起诉方式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其参加。

  例题: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而乙无上诉权

  [知识点]第三人

  该题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诉讼地位、诉讼行为的效力以及诉讼权利几个方面综合考查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根据本页上图所列两种第三人的具体区别,选项A是正确的,而选项B、C和D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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