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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双顶径标准

资格考试 时间:20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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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双顶径标准【一】

主管护师妇产科护理学强化试题及答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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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护师妇产科护理学强化试题及答案(6)

  第1题 妊娠6周时,行妇科检查,不可能出现的体征为( )

  A、宫颈管变短,呈紫蓝色

  B、黑格征(+)

  C、子宫变软

  D、子宫增大呈球形

  E、阴道分泌增多,阴道黏膜呈紫蓝色

  标准答案: A

  第2题 有关胎产式,下列哪种说法不正确( )

  A、是胎儿纵轴与母体纵轴的关系

  B、纵产式多见

  C、两长轴相互垂直称为纵产式

  D、纵产式最多见

  E、枕先露属纵产式

  标准答案: C

  第3题 如骨盆外测量,出口横经<8 cm,应进一步测量哪条径线( )

  A、出口前矢状径

  B、出口后矢状径

  C、坐骨棘间径

  D、骶耻外径

  E、骶耻内径

  标准答案: B

  第4题 下述产前检查内容,哪项是正确的( )

  A、孕晚期每周体重增加不应超过500 g

  B、胎心从胎儿胸部传出

  C、髂棘间径正常值25~28 cm

  D、测骶耻外径时,孕妇取右侧卧位

  E、孕妇自觉胎动开始时间一般在孕20周

  标准答案: A

  第5题 一初孕妇,孕20周,前来产前检查,叙说的孕期保健知识哪项是不合适的( )

  A、妊娠28周后要避免重体力劳动

  B、妊娠20周可用音乐进行胎教

  C、妊娠30周起进行乳头准备,以防乳头皱裂

  D、孕3个月内慎重用药

  E、妊娠12周前和最后2个月严禁性生活

  标准答案: A

  第6题 某孕妇末次月经不清,现宫底脐上一横指,胎心正常,请估计妊娠( )

  A、12周未

  B、16周未

  C、18周未

  D、20周未

  E、24周未

  标准答案: E

  第7题 关于胎儿发育的特征,错误的是( )

  A、孕8周末B超可见胎心搏动

  B、孕16周末孕妇偶感胎动

  C、孕20周末临床可听到胎心音

  D、孕28周末胎儿体重约2 000 g

  E、孕40周末胎儿发育成熟

  标准答案: D

  第8题 妊娠期母儿营养失调的护理诊断哪项不正确( )

  A、母体低于机体需要营养失调与早孕反应有关

  B、母体高于机体需要营养失调与摄食过多有关

  C、母体低于机体需要营养失调与精神障碍有关

  D、胎儿低于机体需要营养失调与母体营养失调有关

  E、胎儿低于机体需要营养失调与胎盘功能障碍有关

  标准答案: C

  第9题 关于中期妊娠的诊断与监护,下列哪项是不合适的( )

  A、从孕早期至孕中期,胎动逐渐增多

  B、从孕18~20周起,孕妇自觉胎动

  C、孕20周左右利用听诊即可听到胎心音

  D、孕20周可经腹壁触及宫内胎体

  E、B型超声显示有胎心及胎动反射波

  标准答案: E

  第10题 不可用作估计预产期的是( )

  A、末次月经第一天

  B、末次月经的最后一天

  C、早孕反应时间

  D、B型超声测量胎儿双顶径

  E、开始感觉到胎动的时间

  标准答案: B

  第11题 用来推算预产期的依据是( )

  A、孕早期黑格征的出现

  B、早孕反应开始的时间

  C、末次月经开始的第一天

  D、开始感觉到胎动的时间

  E、宫底的高度

  标准答案: C

  第12题 下列各项中,不能推算胎龄的是( )

  A、末次月经

  B、胎动出现的时间

  C、黄体酮试验

  D、早孕反应出现的时间

  E、开始听到胎心音

  标准答案: C

  第13题 首次产前检查的时间应在( )

  A、妊娠12周

  B、妊娠16周

  C、妊娠20周

  D、妊娠24周

  E、妊娠28周

  标准答案: A

  第14题 正常妊娠孕妇产前检查时间正确的是( )

  A、妊娠28周前每2周查1次

  B、妊娠28周后每周查1次

  C、妊娠32周每周查1次

  D、妊娠39周每3天查1次

  E、妊娠40周无需检查,等待临产

  标准答案: C

  第15题 下列不属于早孕反应的症状是( )

  A、闭经

  B、恶心、恶吐

  C、头晕、乏力

  D、腹泻

  E、食欲不振

  标准答案: A

  第16题 下列关于胎先露的指示点,哪项是不正确的( )

  A、枕先露,枕骨

  B、面先露,颏骨

  C、臀先露,臀部

  D、肩先露,肩岬骨

  E、颏先露,颏骨

  标准答案: C

  第17题 孕早期与胎儿致畸无关的因素是( )

  A、吸烟及饮酒

  B、喷洒农药

  C、补充乳酸钙

  D、口服甲硝唑

  E、患病毒感染性疾病

  标准答案: C

  第18题 孕28周,产前检查,胎头位于耻骨联合上方,胎背位于脐下右侧,其胎方位是( )

  A、左枕前位

  B、右枕前位

  C、骶左前位

  D、骶右前位

  E、脐周

  标准答案: B

  第19题 胎头矢状缝在骨盆人口右斜径上,前囟在骨盆右后方,胎方位为( )

  A、LOA

  B、LOP

  C、ROP

  D、ROA

  E、ROT

  标准答案: A

  第20题 胎头矢状缝与骨盆入口右斜径一致,是下列哪组胎方位( )

  A、左枕后、右枕后

  B、左枕前、右枕后

  C、左枕后、右枕前

  D、右枕前、右枕后

  E、左枕前、右枕前

  标准答案: B胎儿双顶径标准。

胎儿双顶径标准【二】

关于医疗损害的申诉状怎么写?医疗损害申诉状范文胎儿双顶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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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医疗损害的申诉状怎么写?医疗损害申诉状范文(一)

  申诉人:xx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县xx路151号,邮编27xxxx,电话0539-21x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对方当事人:张xx,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xx县染织厂宿舍区。

  法定代理人:张x,男,1964年9月 7日生,汉族,xxxx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对方当事人之父。

  申诉人(下称我院)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终字第811号、xx县人民法院[1998]蒙民初字第xx号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以上述判决为既判力在随后的几年中所作的所有判决和调解。现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一、主要事实经过

  16年前的1990年1月30日,对方当事人张xx之母孙xx(时年25岁)以停经42 胎儿双顶径标准。 +1周,来我院就诊。查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心肺正常,血压140/90mmHg,肝脾未扪及,宫底剑下1指,LOA,胎心可,下腹壁及下肢轻度浮肿。1月xx日B超示:耻骨联合上探及胎儿颅骨光环,双顶经9.6cm,侧脑室无异常,胎心规律,脊柱规则,羊水适量,胎盘位于前壁,III○成熟,未见明显钙化,提示单胎头位。门诊诊断:过期妊娠。并下达了“收住院”的医嘱。但是对方当事人张xx之母孙xx并未遵嘱办理入院手续。1990年2月1日上午8时,孕妇宫口开全,第一产程顺利,行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娩出一男婴。新生儿苍白窒息,1分钟评分0分,10分钟评分3分,体重6000g,经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吸氧、推三联针等抢救后,情况好转。孕妇胎盘完整,宫缩乏力,肌注催产素40u,麦角新碱0.4mg,切口缝合,并给抗生素预防感染(引孙xx门诊病历)。

  1990年2月1日上午10时,张xx因出生后青紫,哭声弱1小时入住小儿科。查体:T36.6℃,P102次/分,R48次/分,头围34cm,体重6000g,发育超常,足月巨大儿外貌。营养良好,神志清,嗜睡伴阵发性烦躁,呼吸困难伴呻吟。皮肤粘膜红润,面色及口周青紫。无黄疸,未见皮肤出血点(斑),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头颅形态呈先锋头,右顶部可扪及头皮下血肿6×6cm,前囟平坦, 1×1cm大小,颅缝未增宽,眼睑无浮肿,双侧瞳孔等大,对光反射存在。口腔内无胎便,双肺呼吸音两侧对称,略低,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音有力,心率102次/分,节律规整,未闻及杂音。腹部平坦,脐部正常,无渗血,肌张力低,腘角>90○,下肢交叉反射、握持反射、觅食反射、拥抱反射未引起。实验室检查:WBCxx400/mm3,N78%,L22%,Hb21.9/dl。初步诊断:巨大儿;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颅内出血待排。给予吸氧保暖,抗感染,纠正酸中毒,脱水降颅压治疗。1990年2月2日,青紫缓解,但仍哭闹不安,发直及尖叫。2日晨突然抽风一次,给肌注鲁米那钠缓解。查体:前囟平,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左上肢活动差,肌张力低,加用甘露醇治疗,继续抗感染治疗。2月4日病程记录示:患儿精神好转,未抽风,无喘憋,X光线摄片提示“肺内炎症及左肱骨骨折”,请外科会诊给以左上肢固定,继续抗感染治疗。2月5日,患儿病情好转,吮奶可,吸吮有力,前囟平,双肺无罗音,心、腹未及异常,其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巨大儿;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左肱骨骨折(引患者儿科住院病历)。

  8年后的1998年5月7日,张xx向xx县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在此前从未主张过赔偿要求),请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审法院xx县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委托xx县医疗事故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最高法院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依法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裁定,撤销xx县法院(1998)蒙立初字1号裁定,由xx县法院立案受理。xx县法院于199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立案后,对方当事人向xx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x县卫生局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在行政案的审理过程中,xx县卫生局受到xx县法院“若不受理医疗事故鉴定”卫生局将会败诉的明确表示后,决定同意进行鉴定,原告撤回行政诉讼。

  2000年2月22日,xx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①根据产妇妊娠时间及入院待产的症状体症,结合B超检查结果,采取正常分娩,符合治疗原则;②分娩过程中出现滞产,行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娩出。但由于胎儿为罕见巨大儿,造成难产并发症。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xx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00年4月2日,xx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无过失。原告仍不服,向xx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省级鉴定机构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报告认为:①体重6公斤巨大儿临床罕见,产前难以估计。②产程进展顺利,行会阴侧切+胎吸助娩,胎头娩出顺利,肱骨骨折及臂丛神经损伤属于肩难产并发症。结论不属医疗事故。对方当事人对省级鉴定仍不服,又向xx县法院提出到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违法予以准许(注:法院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对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准许进行重鉴的必备条件和第27条关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10月18日出具的《意见书》认为:“由于委托机关未能提供张xx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的住院病历,该院用何种方法引产、分娩时有无产程延长,有无肩难产均无法知晓,故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若该院产前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观察产程,进行剖宫产术,则可以避免上述产伤”。

  在历经了5年“马拉松”式的漫长审理后,xx县法院终于在2003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7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xx县医院赔偿张x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28749.4元。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申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3年12月,xx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10日,原告张xx以追索后续康复治疗费为由,向xx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判决具有既判力为依据,在法院的调解下,由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24249.21元。

  2005年3月15日,原告张xx再次以追索后续康复治疗费为由向xx县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xx24.32元。

  2005年8月23日,原告张xx再次以追索后续康复治疗费为由向xx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原判具有既判力,于2006年6月2日,判决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2xx5.67元,并承担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的40%责任,计2980.9元,两项共计25296.57元。我院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又再次被二审法院以“[2006]临民一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

  二、分析意见

  在2003年12月,xx市中级法院的第xx号终审判决下达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又3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判具有既判力作为依据,经法院调解和判决,医院已总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达10多万元(不含诉讼费用)。这也就是说,医院在并无过错的情形下,将永无止境地赔偿张xx因巨大儿肩难产引发的永久性臂丛神经损伤——这一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避免和解决的并发症的终身治疗、护理、交通等一切费用。这对医院来说是极不公正的。现分析如下:

  (一)本例已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而且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属于特别规定,若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受害人是“确实不应当知道被伤害”是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20年时效规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68条明文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然而,本例两审法院确定申诉人对对方当事人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恰恰是以申诉人在1990年7月13日出具给对方当事人关于“张x之子,因分娩时为巨大儿,致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瘫痪”的《医学证明》为依据的(见xx市中级法院[2003]临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6行)。这就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在当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了“损伤”。根据高法《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20年的时效规定。然而,二审法院却以原告人在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时,“新闻媒体告知患方:这种损伤属医疗事故”,作为计算原告方“应当知道被伤害”的起始时间(见xx市中级法院[2003]临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14-20行),如此认定诉讼时效真是荒唐至极!

  (二)本例不适用举证倒置

  两审判决均认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并以申诉人“未能提供对方当事人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详细住院病历(其实孙xx并未住院,对此下有详述——申诉人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宣判申诉人败诉(引xx市中级法院2003年第xx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21-23行,2006年第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3-11行)。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该解释第83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这就完全明确了发生在16年前的1990年的张xx医案是不适用举证倒置的。故本案理应由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判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宣判申诉人败诉,明显违法。

  再说,对本例适用举证倒置对申诉人也是极不公正的。因为谁也不可能在当时就预知最高法院会在13年后颁布医疗纠纷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更不可能预知被我们从死神的手中抢救过来的患者会在8年之后起诉我院,而有意识保留当时的证据来为今天的官司所用。

  (三)一审法院受理对方当事人因不服鉴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法无据,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明示“若不接受鉴定便判败诉”更是错上加错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属独立机构,鉴定委员会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干扰。鉴定机构不属行政机构,更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机构,它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是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xx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因本例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是依法行使其职权,是不受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干扰的。若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最高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解释,法院受理因不服医疗鉴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显然是违法的。

  而更为错误的是,xx县法院在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后,竟明示卫生局“若不受理鉴定则判你败诉”,迫使xx县卫生局去干预xx县医学鉴定委员会提起鉴定,以满足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所需要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如此执法违法,使申诉人一开始便惊恐地预感到,法院的立场毫无“中性”可言,败诉的定局从一开始即已显露。

  (四)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所谓孙xx“住院待产”不符合事实

  原判认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医院未能提供出被上诉人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详细住院病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由于没有被上诉人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的住院病历……故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xx市中级法院2003年xx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10-18行)。“1990年1月30日,原告之母孙xx在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于同年2月1日产下原告张xx”(引xx县法院2005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5页第16-17行)。这里,所谓“医院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和“孙xx住院待产”,并不符合事实。

  查全部卷宗材料,均证明张xx之母孙xx在1990年1月30日来我院门诊就诊时,被诊断为:过期妊娠。并下达了“收住院”的医嘱。但是对方当事人张xx之母,并未遵嘱办理入院手续,结果在门诊生下了原告张xx。事实上,对方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孙xx住院的收费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办理了入院手续的证据;此外,由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于次日所作的B超报告单上没有住院号,1990年2月1日原告出生后的门诊记录上也没有住院号及产妇的入院和出院的记载(见孙xx门诊病历)。产妇孙xx根本就未住院,又何来“住院病历”?以此宣判我院举证不能,真是天大的冤枉!

  对照市中级法院的两次终审判决,申诉人注意到了在市中级法院的第二次终审判决,却将前次终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医院未能提供孙xx在医院分娩时详细住院病历”一句中的“住院”二字给删去了(见xx市中级法院2006年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7行),这“住院”二字事关医院是否存在有“过错”的大事,岂可随便删去?这说明,二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审理后,已注意到了该产妇只在门诊待产并未办理住院手续这个事实,故悄悄地将“住院”二字删去。但为什么二审法院仍以“医院举证不能”为由,对1990年发生的案件适用2002年才生效的“举证倒置”规则,宣判医院败诉呢?我想,大家对此都心知肚明:二审法院是在企图用一个新的错误,来掩饰前一个错误罢了。可见,要求一个人或一个组织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难啦!

  2、原判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疗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必须同时具备①行为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②有损害结果;③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时才能成立。而且法律上的违法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违法。人民法院若要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存在时,必须在判决书上具体写明: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应将该法规的名称列出),并具体指出究竟违反了该法的哪一条哪一款(项)?

  然而,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却以申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应负赔偿责任”为由,推定申诉人存在有医疗过错(见xx市中级法院2003年第xx号终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5-4行、2006年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3-11行及xx县法院1998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23-24行)。这里,且不说对发生在1990年的案件,适用2002年才生效的举证倒置规则是违法的,就是适用举证倒置,申诉人关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也已经穷尽和确实充分了。事实上,县、市、省三级法定鉴定机构均已证明申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明文规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难道还有比这更权威、更科学、更具法律效力的证据,可以与之抗衡吗?

  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申诉人有任何具体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却一言以弊之:“本案原告张xx在被告xx县人民医院出生,因被告医疗行为致原告左肱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拉伤,且被告存在有过错,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引xx县法院2005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7页第12~15行),xx市中级法院的两次终审判决,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见xx市中级法院2003年第xx号终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6-4行、2006年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5-9行)。世上还有比这更不讲理的判决吗?作为严肃的司法审判,怎么可以在提不出有任何事实和违法依据的情形下,只笼统的说一句“被告存在有过错”,就进行法律制裁呢?这明显是强加在申诉人头上的不适之词,申诉人实在不能接受!

  更令人感到费解的是,原判还这样写道:“我们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专业规定,对患者进行正确诊治”(见xx县法院2005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7页第10~13行及xx县法院1998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7页第4~6行)。这也就是说:医生只要“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专业规定,对患者进行正确诊治”,便一定可以包医百病,便不会产生任何医疗失败,任何并发症也都不会产生,在我们这个世界上就不会有任何并发症或先天残疾的存在了;凡有并发症产生或医疗失败,便都是“未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专业规定,或者未对患者进行正确诊治所致。”

  这是什么逻辑!

  读了xx县法院的这一判决,申诉人被法院对医学科学的无知,惊得目瞪口呆!申诉人全院上下个个都感到不寒而栗!若这样看待医学,每个医生进班房,将是早晚的事情。

  医学本身就是一项高风险职业。科学不是万能的,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医百病。尤其是产妇生孩子其本身就充满着凶险,就是母子双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在民间从来都有“产妇生孩子是过鬼门关”之说。这些连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基本常识,怎么,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官们却不懂呢?

  尽管今天的医疗手段比过去已有很大提高,产科并发症和死亡率均有大幅降低,但仍会有一定并发症和死亡发生,医学仍不失为一项高风险职业。据医学教科书记载:胎儿体重超过4000克者为巨大胎儿,巨大胎儿的发生率为5.3%,但胎儿体重大于4500克的仅为0.4%,胎儿体重超过5000克者甚为罕见。巨大胎儿的孕妇常常并存有其他疾病,母儿的危险性均有所增加。据Sack统计766例新生儿体重大于4500克者,死亡率达7.2%,新生儿窒息者占16%,有神经系统并发症者为11.4%,随访7年死亡率为4.5%。巨大儿不但头大,而且头硬,可塑性小,故通过正常产道常会遇到困难,造成软产道撕裂伤、子宫破裂、发生窒息、颅内出血、锁骨骨折、肩难产、臂丛神经麻痹等,以至死亡(引王淑贞主编《实用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7年12第1版,1991年10月第5次印刷,第397页)。

  对方当事人的母亲孙xx怀的是6000克罕见巨大胎儿,第二产程延长,这更是“鬼门关中的鬼门关”。如果说像本例这样罕见巨大儿都不允许有并发症发生的话,那么,“死亡”和“医疗风险”一词,岂不应当从医学教科书上抹去才对。

  我院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救治,行会阴侧切十胎头吸引术娩出,使母婴的损伤均达到最小,何错之有?原告在娩出后,l分钟阿氏评分为0分(即呼吸、心跳均已停止),10分钟评分为3分,这一结果证明了是申诉人将原告从死神的魔爪中夺了回来,是申诉人使原告人获得了新的生命。原告张xx是医学的受益者,而不是受害者!我们的这种治病救人的行为怎么反而成了“侵犯对方当事人生命和健康”的杀手呢?非但无功,反倒有过?

  事实证明,申诉人对原告母子的救治是非常成功的。正是我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全力抢救,才使其获得了新生,才使其有机会在今天能以“原告人”的身份与我院对簿公堂。面对被自己抢救过来的原告,我们每个医务人员无不感到心寒,医生的崇高职责和天使般的爱心在这里受到了亵渎!

  (五)原判赖以定案的法医《意见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原判可以看出,原判赖以定案的惟一依据是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意见书》的形式出具的一分复函,该复函写道:“由于委托机关未能提供张xx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住院病历,该院用何种方法引产,分娩有无产程延长,有无肩难产均无法知晓,故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若该院产前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观察产程,进行剖宫产手术,则可避免上述产伤。”这份意见书不仅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而且连基本的医学常识也不具备,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1、鉴定程序违法

  首先,人们从这份《意见书》关于因缺少“住院病历”,“故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用语看:可以断定这是一份没有经过鉴定的“鉴定意见”

  不经鉴定,怎能出具法医学《意见书》?还毫不脸红地收下了当事人的1000元鉴定费。这真是世界司法鉴定史上的一大奇闻。人们常说:结论只能产生在调查的未尾。对于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对于司法审判,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审判,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本例的这份司法《意见书》却是在未经鉴定的情形下出具的。

  第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当时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现为医学会)才是本例的法定鉴定机构,而法医鉴定机构不是本案的法定鉴定机构。在已有三级医学鉴定的情形下,法院不采信法定鉴定机构的结论,又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又另行委托非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

  第三,《意见书》不具备鉴定书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3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然而,该意见书除了有第5项“鉴定意见”的内容外,其他6项内容全部缺失,甚至连个鉴定人的签名都没有,故该鉴定意见书连形式要件都不具备,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第四,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意见书声称: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产科病历,因此,“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既如此,那么,理应不予鉴定,并退回材料和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才对。可是,该《意见书》却笔锋一转,接着就下了结论:“若该院产前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观察产程,进行剖宫产手术,则可避免上述产伤”的“明确”意见,并收取了当事人1000元鉴定费用。

  既是“难以作出明确鉴定”,却又出具了一份有“明确”意见的《意见书》,那么,这份《意见书》这岂不是在胡说八道吗?我国法律规定,一个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2、鉴定实体错误

  首先,法医学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

  该鉴定书写道:“若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观察产程,进行剖宫产手术,则可避免产伤”,这分明是在说:任何产伤的发生均是由于医生的检查不仔细或观察不仔细所造成的;只要进行了剖宫产一切产伤均可避免。意见书的这一愿望,当然十分美好,但却充分体现了它对医学的无知。

  现代医学认为,肩难产并非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惟一原因,而且剖宫产本身也会产出臂丛神经损伤的新生儿。Hardy1981年报告了36例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发生于肩难产的仅有10例,其中还有2例发生于剖宫产。Jennett证明臂丛神经损伤在分娩前就可发生。肩难产的发生率虽随出生体重的增加而增加,然而,有近半数肩难产新生儿体重小于4000克。由于其发生率较低,约占0.2~0.9%,大部分巨大儿均可经产道生产,并不发生肩难产。且发生肩难产也并不一定产生臂丛神经损伤。事实证明,近年来剖宫产手术的明显增加,但却并未降低肩难产和胎儿损伤的发生率。故医学界普遍认为:①肩难产的危险因素没有预测价值;②肩难产不可预测;③胎儿永久性损伤不能预测(郎景和主译《威廉姆斯产科学》第20版,世界图书出版社2001年4月发行,第465~267页)。

  其次,法医意见书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所谓客观归罪(错),就是只要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引起了损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负法律责任的理论。这是极端客观主义的产物。我国刑法和民法均不采用这种理论。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见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胎儿双顶径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无过错民事责任,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予适用。查我国法律关于无过错赔偿的适用,只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才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法医学意见书之所以认为,只要医生“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观察产程,进行剖宫产手术,则可避免产伤”,除了对产科学的无知外,还表明了它犯有“客观归罪(错)”的错误。即认为,本例事实上产下了罕见巨大儿,有6000克。然而,医院却没有诊断是巨大儿。所以便认为医院“未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而未行剖宫产”以致产生肩难产而引起臂丛神经损伤。他们哪里知道医生看病只能以客观的检测结果为依据,医生不是神仙,不可能未卜先知。在没有相应检测数据的情形下,是不可下“巨大儿”诊断和随意行剖宫产手术的。目前预测巨大儿最具参考价值的方法是B超测量胎头双顶径达到10Cm以上时,可诊断为巨大儿(引张惜阴主编《实用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7年12第1版,1993年9月第2版第16次印刷,第246页)。然而,本例胎儿双顶径为9.6Cm,不具备诊断巨大儿的标准。医学资料表明,应用目前方法尚不能在产前准确预测胎儿体重。巨大儿的确诊只能根据出生体重来诊断。由于至今尚无理想的方法,临床上主要依靠临床测量和B超测量估计胎儿体重。临床指标和计算方法很多,但准确性均不理想。根据近10年的文献报道,预测巨大儿的敏感性仅为60%(引张惜阴主编《实用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7年12第1版,1993年9月第2版第16次印刷,第246页)。临床上仅有40%的巨大儿存在有各种高危因素,其他60%的巨大儿无明显高危因素存在(同上,第245页)。须知,阴道分娩是损伤最小最有利于母婴的分娩方式,如果为了可能存在的40%的高危因素,而不加分析地对预测为怀有巨大儿的产妇,均100%实行剖宫产的话,这种做法肯定是不可取的。何况本例根据医学检测所得到的数据,并无预测其怀有巨大儿的依据。

  (六)xx市中级法院的两次终审判决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xx市中级法院说:“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一份,原审并未将其作为判定上诉人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意见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引xx市中级法院2006年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11-12行)。

  这就怪了,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一栏里,白纸黑字写道:“关于被告县医院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省、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但原告对此不服,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被告县医院未能提供原告之母孙xx住院分娩时的病历,致使该中心不能作出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司法鉴定……因被告县医院不能提供原告之母孙xx分娩时的病历,对其用何种方法引产、分娩有无产程延长,无法知晓,从而导致司法鉴定部门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故应推定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引xx县法院[1998]蒙民初字第xx号判决第6页第12-24行),并将原告人所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其中法医鉴定1000元,三级医学鉴定500元)全部判由申诉人(被告)承担。

  xx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亦在“经审理查明”一栏里白纸黑字写道:“被上诉人(即原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xx县法院提出到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医院未能提供出被上诉人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详细住院病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由于没有被上诉人之母孙xx在医院分娩时的住院病历……故难以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若该院产前能仔细进行产前检查及产程观察,进行剖宫产术,则可避免上述产伤。”“上述事实,由……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证”(xx市中级法院2003年xx号终审判决第5页第8-20行)。

  本案的4份鉴定中,三级医学鉴定均认定申诉人没有过错,只有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意见书认为申诉人有过错,原判不仅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宣判申诉人败诉,而且连判词的用语都与意见书的用语完全一样,还将原告所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判由申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为什么要对自己的原判进行否定?这当然不是想纠正原判中的错误,不过是想掩其错误,是一种抵赖罢了。当然,想要对白纸黑字写进了判决的东西进行抵赖,这将是徒劳的。根本不值一驳。

  首先,法院凭什么要将原告申请的而又“未被采信”的鉴定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这能证明该《意见书》未被法院采用吗?

  其次,本案共有4份鉴定,其中由法定鉴定机构所出的三份鉴定均认定医院没有过错,惟有司法鉴定中心这一非法定鉴定机的《意见书》认为医院有过错。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并未将此《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一审和二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医院有过错呢?

  再次,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并未将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作为判定上诉人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意见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显然这等于是在说:《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并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理应将此《意见书》作为定案的证予以采信才对,怎么又不敢承认原判将其“作为判定上诉人责任的依据”呢?二审判决竟语无伦次至此,怎能取信于民?

  (七)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第98条、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的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对方当事人为医治因巨大儿产伤并发症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全部损失(见xx县法院1998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7页第18-27行)。这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

  1、《民法通则》第137条是关于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8条明文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例的损伤是十分明显的,而且原判业已认定:早在1990年申诉人就已经两次书面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因产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本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一年时效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第137条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前面已有详述)。

  2、《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然而,申诉人正是为了保护其生命健康,才对孙xx、张xx母子施救的,并将张xx(当时呼吸、心跳都停止,阿氏评分为0)从死神的魔爪中救了过来。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行为,怎么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成了侵犯孙xx、张xx母子“生命健康”的凶手呢?这不分明是在说:孙xx怀了个巨大儿,并由此产生肩难产及并发的臂丛神经损伤均是医生所造成的吗?这样的判决,如同在说:公安局的公安人员若未能对一起凶杀进行侦破或完全侦破的话,便认定公安局及参加侦破的公安人员是“对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利的侵犯?!负责侦破该案的公安人员应当对这起凶杀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样荒谬。

  真让人不寒而栗!

  据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会议和卫生部的最新数字表明:中国是世界上出生缺陷婴儿高发国家之一。在每年3000万左右的新生儿中,约有4%~6%的缺陷儿出生,此外还有3.2%的婴儿死亡率。这样算来,在中国平均每年有150万缺陷儿递增和100万婴儿死亡,每21秒就有一名缺陷婴儿出生。按原判的观点,中国每年产生的100万个死亡婴儿和150万个缺陷儿都是医院和医生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侵害,都应当由医院予以赔偿!这样,在医院还会有宁日吗?医生们还能像过去一样大胆地救治病人吗?在这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遭到了前所未有的亵渎!

  3、《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例并无事实表明申诉人有任何医疗过错,恰恰相反申诉人不仅没有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侵害,反而还救了其母子两条人命,又何错之有!

  4、《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人身侵害案件,即主要适用于公民对公民之间的人身伤害。而对于法人对公民的人身侵权案件则应当适用第1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可置疑,医疗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根据高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法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处理。然而,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却说:“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并无不当”(引xx市中级法院2006年811号终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4-3行)。那么,究竟是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错,还是二审判决错了?

  5、本例是一起发生在1990年的案件,根据和《民法通则》第121条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理应适用当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xx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八)判决显失公正

  1、退一万步讲,即使本例真构成医疗事故,甚至被定为“一级责任事故”的话,根据当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xx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最多也只能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然而,本例却被xx县和xx市两审法院在3年的时间里,前后4次,总共判了10余万元的赔偿。

  2、尤为不公的是赔偿并未到此为止,根据原判的规定,原告还可以以原判作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对不断增加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永无休止的诉讼,不断地获得巨额赔偿(见xx县法院1998年第xx号民事判决第7页第14-17行)。我院通过全体医务人员的努力将孙xx张xx母子从死神的手中抢救过来,竟然因为被抢救的张xx患有残疾而成了张x孙xx夫妇终身都能受用的“摇钱树”;我院却因此背负了一个永远也甩不掉的沉重“十字架”!

  3、再退而言之,即使我院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适用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的话。根据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四个等级。既然本例经三级医学鉴定都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那么,即使需要承担赔偿的话,也理应在医疗事故的“轻微责任”的下限以下进行赔偿,才是合理的。然而,原判却是按一级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的上限来进行赔偿的,对这样的判决我院实在不能接受!

  4、在2006年7月19日的二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不小心说漏了嘴,当庭披露:在2006年6月,当(2005)蒙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原告的代理律师竟向一审法官请示:“原告是否应当上诉?”主审法官竟然对原告指示说:“若被告人上诉,那么,你们(原告)也必须上诉”(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听了对方代理人的这一陈述,申诉人当场被惊得目瞪口呆!这那里是原告在同我院打官司,分明是原告和法院两家在打我们申诉人一家!原来,一审法官和原告早已串通一气,已完全丧失了作为一名法官所必须具备的中性立场和基本的职业道德。

  综上,原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尤其对16年前发生的案件适用2002年才生效的举证倒置规则和不以县、市、省三级法定的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却反而以不合法的、甚至连鉴定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的法医鉴定中心的一纸便函为依据。这本身就是有法不依的表现。

  为此,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依法提起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并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和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县人民医院

  2017年 月 日

  代书人: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

  关于医疗损害的申诉状怎么写?医疗损害申诉状范文(二)

  申诉人张某,女,1xxx年9月19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人民大道。

  代理人某某,系张某之子,电话xxxx

  被诉人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诉求事项:

  1、对患者张某积极采取有效治疗;

  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患有抑郁症。20xx年9月16日中午,申请人因故而自服农药敌敌畏、安定。当日下午1:30许送某市人民医院急救室,随即转ICU病房。入院诊断为:1、重度经口急性敌敌畏、安定中毒;2、抑郁症。经洗胃、静注药物等抢救,申诉人于当晚即可与医生和家属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次日下午6时许,某主任决定将申诉人转同院的消化科。家属曾提出疑问:能不能转?某主任肯定的答复:可以转。随后,申诉人被转至消化科。近一小时,申请人心里难爱,脸发紫,呼吸心跳骤停。消化科的年轻医生自感经验不足,联系重症室的医生,而重症室的医生15分钟后才上5楼参与抢救,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保住了申诉人的生命,但申诉人从此呈睁眼昏迷状。为了求得有效治疗,申诉人于20xx年9月30日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生活起居不便,亲属于20xx年11月5日暂将申请人接回家中。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迁延性昏迷;2、气管切开术后。嘱积极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治疗。亲属按医嘱请康复科医生在家给申诉人理疗。

  20xx年11月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诉人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和一定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申诉人现呈持续性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有经验的护工,进食靠鼻管导流,对年逾八旬的父亲不能尽孝、丈夫和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一个幸福的家庭因此而失去欢乐。

  申诉人的近亲属认为,申诉人的损害后果系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院方的主要过错:1、使用安定类药物不当,静注药物(芬太尼和力月西)用量过大;2、输注速度过快,转科后无医护人员和心电监护;3、对药物的副作用预计不足;4、转科未经会诊轻率决定转科,延误抢救;5、违反有关诊疗规范。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医院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给申诉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受到相应的处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和57条之规定,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特向你处提出申诉,请依法及时妥处。

  此致

  某市人民医院

  申诉人:张某

  代理人:

  二○一七年 月 日


本文来源:http://www.myl5520.com/shitiku/189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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