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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人办发〔2004〕116号

资格考试 时间: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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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篇一:青人办发〔2004〕116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办字„2012‟15号

关于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 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直及驻青有关单位人事处: 根据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山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考函„2012‟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6月16日、17日进行。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6月16日 9:00—11:30 税法(一)

13:00—15:30 税法(二)

16:30—19:00 财务与会计

6月17日 9:00—11:30 税收相关法律 14:00—16:30 税务代理实务

二、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按照原国家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和•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1)。

根据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107号)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申请参加考试的香港、澳门考生除符合上述报名条件外,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经济、法律或税务代理工作年限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报名办法

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采取网上报名、现场确认、网上缴费的方式。

(一)网上报名

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5日,登陆青岛市人事考试网(

审核和确认时应提供的材料包括:

1、考生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审查后退还);

2、单位盖章后的•资格考试报名表‣(一式两份);

3、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4、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5、老考生只需提供•资格考试报名表‣和2011年度准考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若无准考证,按新考生提供材料)。 报名材料汇总的时间与地点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报考人员在网上报名时,务必认真仔细,若因自身原因报错级别、专业或填错个人信息的,责任自负。

(二)现场确认

资格审查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进行。请各主管部门于2012年2月13日至17日,到青岛市人事考试中心(贵州路69号军转干部培训中心)办理现场确认,按规定确认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各主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签字盖章的•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一式两份);

2、报考人员的各种证件原件(现场审查后退还)及复印件、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

3、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汇总表(见附件3、青人办发〔2004〕116号。

4);

(三)网上缴费

考生资格审查通过后,须在2012年2月27日9:00至2012年3月2日16∶00登陆青岛市人事考试网(

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4‟196号)规定收取考务费,每人每科56元。

请各位考生考后妥善保管准考证,可于考试结束后一周内持准考证领取考务费发票(贵州路69号321室)。

四、其它事项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为滚动管理考试,即考五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为合格;考两个科目的(•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必须在当年内通过方为合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香港居民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15号)精神,自2010年起,凡在2009年3月31日前,成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正式会员的香港居民,可免试•财务与会计‣一个科目,只参加•税法(一)‣、•税法(二)‣、•税收相关法律‣和•税务代理实务‣4个科目的考试。按照•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相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1‟94号)的规定,其成绩管理为两年滚动。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主观题,在专用答题卡上作答,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阅卷。请考生应考时务必注意:1、答题前要充分考虑阅读答题注意事项(专用答题卡首页);2、严格按照指导语要求,根据题号标明的位置在有效区域内作答;3、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作答。其余四科均为客观题,全部在答题卡上作答。考生应考时,须携带2B铅笔、橡皮、黑色墨水笔、计算器(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答题所用草稿纸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统一发放,

考后回收。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此次教材征订采取单科(本)征订方式,不要求考生整套购买。

(四)2012年度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置由省人事考试中心根据报名情况确定。

(五)报考人员于2012年6月11日-6月17日,登录山东省人事考试信息网(http:// )下载打印准考证。

因为报考人员必须通过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两者缺一不可)下载准考证,所以,报名时一定要正确输入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确保顺利参加考试。

(六)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严格审查报考条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并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七)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两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青人办发〔2004〕116号。

附件:1.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国办发〔2004〕9号
篇二:青人办发〔2004〕1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理顺办学管理体制。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中央亏损企业,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

问题,由各地方政府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管理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由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黔府办发〔2011〕116号文件
篇三:青人办发〔2004〕116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

保障办法(暂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

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办发(1997)116号
篇四:青人办发〔2004〕116号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办发(1997)116号

各、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等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颂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资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资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资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300%工资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资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资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资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2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青人办发〔2004〕116号。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 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人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蓁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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