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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

工程考试 时间:20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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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

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建设工程法规》
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 HuiTai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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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运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什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可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寨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什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什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

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

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篇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

配件、设备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工程返修与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 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

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

(五)、(七)项职责。

第九条 特区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在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

表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三)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

(四)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的质量鉴定。

第十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方可承担工程质

量监督、检测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鉴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开工许可证前十四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在投产前十四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负责该项工程或者项目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 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一个单体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 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提供 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维修。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 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 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主要 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以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 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的进场会签,以及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验;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 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

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禁止无 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 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图章、图签。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 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节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 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 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 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未经培训的工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按规定送具有技术资质证的试验室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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