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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人社发201358号

资格考试 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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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
篇一:赣人社发201358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1〕3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驻赣单位:

现将《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不与工资等待遇直接挂钩,可作为用人单位聘任和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条 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制定颁发的各系列(专业)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是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按人事隶属关系和资格层级实行下列分级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二)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和授权或批准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单位及省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三)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按照评审权限制定年度评审计划,及时向社会发布评审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报

第七条 符合国家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先取得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后,方可申报专业技术资格。

实行以考代评的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再实行申报评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手续,并由个人提供能反映其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下列有效材料:

(一)《专业技术资格审查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资格送审表》;

(二)取得现资格以来发表、出版的本专业论文、论著;

(三)取得现资格以来的专业技术成果、奖项,承担课题(项目)、项目完成情况,专业技术成果转化、应用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等方面的业绩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以及职称外语(古汉语、医古文)等证明材料;

(五)本人及所在单位对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六)评审需要的其它材料。

职称外语(古汉语、医古文)、论文和论著、业绩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其他材料提供复印件,并由核实人签字并加盖核实人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条 因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变动需转换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应先同级转换相应系列,次年起才可晋升相应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转换系列依据相应资格条件并按专业技术资格申

报评审程序进行。实行以考代评的系列,不得通过系列转换方式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和业绩从取得现资格之年起计算,终算时间为申报评审前一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所在单位须对申报人员取得现资格以来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等进行考核评估,对学历、资历、职称外语(古汉语、医古文)、论文论著、业绩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考核结果及所有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公展,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实无问题的人员,其申报材料按单位隶属关系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逐级审查。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复审同意后,送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经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或省有关部门复审同意后,送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报送单位报送申报材料应按规定制作申报人员基本信息报表(含电子版)。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省暂无条件评审的专业技术资格,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委托外省或者中央单位评审;外省或者中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我省代评的,应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组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评审申报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或批准组建。省直单位及省属企事业单位高、中级评审委员会,设区市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授权或批准组建;设区市中级评审委员会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组建。 受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为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七条 高、中级评审委员会按照专业(学科)设置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委库。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会同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或省直单位及省属企事业单位组建管理。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或省直单位及省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组建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委库实行超员配置,其成员在省内外同行专家中遴选。

主任委员库应由5-7名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知名度较高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委员库应由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40人以上。

评审委员会可按分支专业(学科)设立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每个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库应由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15人以上。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委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补充一次,每三年更新一次,更新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其成员一般只能在一个评审委员会中任职。

第四章 评审

第二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规定的时间、评审范围、评审专业和评审程序开展评审工作,接受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实行报告审批制度。高级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前7日,其办事机构须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呈报评审委员会评审方案及报批表,明确参评

人员情况、时间、地点、组织、程序、评委需求等内容,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批复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坚持客观公正、好中选优原则,实行比例控制,从严控制通过率,提高评审质量。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技术人员结构状况,确定各系列各专业评审通过率。各级评委会应在核定的通过率范围内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的选定实行随机抽取制度。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前2日,其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组建部门监督下,从主任委员库中随机抽取主任委员1名,从委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成员,组成不少于11人的执行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学科)评议组的,应从专业(学科)评议组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评议组负责人一般由当年度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担任。 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抽取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名单应严格保密,并于评审会议召开前1日,按抽取顺序秘密通知执行委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下设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审委员会,先由专业(学科)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并提出初评意见,再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破格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均需参加答辩。

对成果共用发生争议、材料与实际工作有出入、论文雷同需核实以及评审委员会(评议组)认为必须通过答辩才能判定水平的申报人员,应当由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其到会答辩。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须在不少于规定的执行委员人数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职称政策和标准条件对申报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按照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执行委员的三分之二且通过人数在确定的评审通过率范围内,确定评审通过人员名单。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审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召开评审会议时,除执行委员及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结果无论通过与否,必须填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上签字,并加盖评审委员会印章。

对评审未通过的人员,当年不得进行复议、复评。

第二十七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评审对象、会议议程、委员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事项。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后归档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结果实行报批制度。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应在评审会议结束7日内,由其办事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报送下列审批材料:

(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情况综合报告

(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分析表(含电子版)

(三)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评审情况一览表(含电子版)

(四)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会议记录

(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公示名单(含电子版)

(六)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省直单位及省属企事业单位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应在评审会议结束7日内,由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评审委员会名义函告其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中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审批。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批复,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审核通过后,审批部门将拟批复人员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资格名称、专业以及受理举报单位联系方式等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若举证清楚应及时责成相关单位核查。对公示无异议的,给予批复。 经审批部门核准批复的人员,其资格取得时间,自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若非本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或未经审批部门核准批复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经审批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审批部门颁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评审结果批复后,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将申报评审材料退回给报送单位。批复通过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由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存入个人档案。其他个人提交的材料、证件退还申报人员。

评审未通过人员的申报评审材料,属个人提交的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人员;涉及有关组织核查、评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包括评审表,不予退回,保存一年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人员不能担任执行委员,执行委员在评审过程中涉及其直系亲属的,应主动申请或被告知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或违反规定的申报人员,取消其申报评审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评审,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通过评审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对评审材料审核不严,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甚至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取消其委员资格,禁止再参加评审工作,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降低评审标准或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评审委员会,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取消评审结果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审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认定或审定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公布前制定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浙交[2014]58号
篇二:赣人社发20135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浙交[2014]58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嘉兴、舟山、台州市港航(务)局: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交安监发〔2013〕1号)和《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促进安全发展的意见》(浙委发〔2014〕5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

(一)扎实开展“平安工地”创建活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参建单位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系统“平安交通”创建活动实施的通知》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建设活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把“平安工地”创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载体,通过“平安工地”创建活动,使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努力实现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

(二)严格落实“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参建单位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考核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做好“平安工地”考核评价工作,完善施工和监理单位信用评价与“平安工地”建设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对安全管理的促进作用,实现“平安工地”建设活动常态化。

二、加强施工重点环节安全管理

(三)加强桥隧施工安全管理。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要求,切实加强涉及结构安全性、耐久性的关键因素、关键工序、关键环节等的管控力度;加强隧道施工超前地质预报和监控量测,积极采用大型化和专业化隧道工程施工装备,严格执行洞口24小时值班登记制度,加强洞内逃生通道、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管理,特别是长大隧道和V级及以上围岩隧道须设逃生通道;继续开展“预防施工起重机械、支架脚手架坍塌事故专项治理”等活动,推行支架结构安全监控系统和长大隧道推行隧道门禁管理系统等科技保安手赣人社发201358号。

段,努力实现桥隧施工安全可控。

(四)加强夜间施工安全管理。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建立健全夜间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夜间施工报备制度,严格执行夜间施工交接班工作,保证夜间施工用电安全,加强夜间施工安全防护,加强夜间施工值班和安全检查,确保夜间施工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五)加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管理。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等要求,施工单位要建立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制定月度带班生产计划,报项目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建设单位备案,并立牌公告每日带班生产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六)加强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通知》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照不低于工程造价1.5%标准列支,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七)加强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要求,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实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业主组织、监理核实、施工治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八)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管理。按照《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要求,严格事故报告程序,及时组织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加强隐患整改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企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确保事故统计报送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强化施工安全风险意识

(九)加强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贯彻落实《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试行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风险评估管理程序,编制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报告和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为施工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

(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要研究工程所处地域的气象和地质等情况,结合工程施工的特点和难点,制定操作性强的各类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应急培训和演练,进一步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施工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十一)推进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参建单位要积极推广《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指南》,以基础管理、场地布设和施工防护等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把施工安全标准化要求落实到安全生产各环节,逐步做到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场容场貌规范化、安全管理程序化。

(十二)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要求,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2015年前完成我省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切实提升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十三)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参建单位要始终将安全管理工作放在建设管理的重要位置,不断强化责任意识,严格落实各方责任,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十四)落实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要充分发挥项目实施管理总牵头单位作用,切实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负总责,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工期安排、督促检查上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施工关键因素、关键工序、关键环节等管控力度,加强施工组织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整个项目安全生产处于平稳受控状态。

(十五)落实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技术文件要求施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要求,有效保障工程所必须的各种安全投入,确保安全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承诺履约到位,强化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责任心,提高施工一线从业人员安全自律意识。

(十六)落实监理、设计、检测等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岗位职责,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严格督促落实,切实加强施工安全行为巡视检查,确保监理工作到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各项设计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检测单位为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等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十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基层安全生产情况,逐步破解安全生产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严格依法办事,强化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查处力度,提高监管效率,深化服务意识,充分发挥保驾护航作用。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厅质监字〔2012〕117号)

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576号)

3.《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交质监发〔2013〕549号)

2014

浙江交通运输厅 年4月5日

豫建标定【2013】58号-10~12月人工费69
篇三:赣人社发201358号

渝府发〔2009〕58号
篇四:赣人社发201358号

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5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赣人社发201358号。

第四条 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迁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进、智力引进、团队引进等方式。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引进人才机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

第二章 引进的重点领域与对象赣人社发201358号。

第七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领域:

(一)汽车摩托车、石油天然气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冶金、电子信息、综合能源等全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二)森林重庆、畅通重庆、平安重庆、健康重庆、宜居重庆“五个重庆”建设领域;

(三)全市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研究领域。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

第一类: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

1.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千人计划)人选;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国家“863”、“973”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

第三类:

1.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5.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6.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7.“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

8.“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第四类: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世界500强

企业等单位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2.国(境)外经济金融、科教文卫知名专家。

第三章 安家资助

第九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条第四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其中,引进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引进到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助1/3、用人单位承担2/3。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安家补助费200万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安家补助费100万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安家补助费30万元。

第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来渝工作或服务的,购买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第四章 分配激励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本市的,按下列类别享受由市财政发放的岗位津贴: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8000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5000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中“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每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其余每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到“两翼”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长期工作的,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由当地财政再增发500元专家特别补助费。

第十五条 柔性引进的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专家津贴可根据其在渝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 引进到党政机关专业技术岗位的高层次人才,可实行聘任制,岗位职务、薪酬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并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十七条 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高层次人才,经协商可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效益工资制、项目工资制、成果工资制,也可实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5年全额返还。

第五章 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承担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由用人单位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条 对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6万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备工作助手;配备国产轿车一辆;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第八条第三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4万元;保证其工作和生活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2次以内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第八条第四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2万元;保证其工作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1次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引进人才因科研需要,确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及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引进人才申请软件研发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对享受国家软件研发资助的,市财政按国家资助的经费视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引进人才创办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按照最低注册标准计算,可在一年内分步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交登记费、房屋鉴证费,并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创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引进人才创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2年全额先征后返,后3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0%以上税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 引进到本市的国际知名人才服务机构,可比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税税率优惠。

第六章 培养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职位上可设置特殊岗位;需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提拔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市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引进人才在国(境)外取得执业资格或参加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与本市同类人才同等对待,允许在渝依法执业或从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询顾问。

第七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国家资助的重点引智(培训)项目和市级支柱产业引智项目,市财政予以1:1经费配套,支持引进境外高层次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引进人才办理重大医疗疾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进到企业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由卫生部门发放专门医疗保健证,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由用人单位参照省部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报销;市财政每年安排经费用于体检和疗养;

(二)第八条第三、四类人才,由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1次。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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