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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规定

教学相关 时间: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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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篇一:外汇,规定

国家及上海市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一、外汇相关法条:

1.《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3. 转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银外资( 1996 ) 12059 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管函字第186号文下发的《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鉴于上海的实际情况,并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核备,现决定上海地区支付预收款和佣金的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

1.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0%,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外汇局(96)汇管函字第186号文件规定的材料向我局申请。

2.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0%,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外汇局(96)汇管函字第186号文件规定的材料向我局申请。

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企业经营,扩大企业灵活使用外汇的自主权,降低成本,简化手续,同时继续推进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现汇的比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分档次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保留现汇的比例,由现行的20%调高到30%或50%。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下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30%核定。

(二)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上(含80%)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核定。

(三)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如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四)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暂收待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核定仍按《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地区总限额,全国统一按上述标准核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三、各分局应当认真组织做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统计的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情况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四、在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政策、逐步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比例的同时,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防范外汇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冲击。要进一步完善外汇核销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在利用电子化监管手段对境内机构外汇资金实现非现场检查的基础上,针对资金异常情况,加大外汇现场检查力度。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

5.《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国函字第211号)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6.《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2】29号)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无论是购汇支付还是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都应当审核《规程》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外汇指定银行在非贸易售付汇审核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单笔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售付汇业务,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7.《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第210号)。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据;

??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形势,便利境内机构有真实需求的服务贸易外汇支付需要,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予以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支付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可持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需持空运或陆运单清单(传真件)、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二、对外支付出口贸易项下佣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出口项下单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售付汇,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超过上述比例和金额的佣金售付汇,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佣金售付汇手续时,应审核佣金协议(出口合同)、收账通知(结汇水单)。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可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单笔提取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包方和分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可持总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分包方划转所得外汇资金仅限于对外支付,不得结汇。分包方如需使用该工程款用于境内采购等境内开销,应由境内总包方将工程款结汇后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境内分包方,双方不得进行境内外汇划转。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篇二:外汇,规定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

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关于中国的外汇制度
篇三:外汇,规定

外汇,规定。

关于中国的外汇制度

关于中国的外汇制度

中国的外汇管制制度,除了汇率政策,就是企业结汇和个人售汇制度。银行结售汇是银行间外汇市场供求变化的基础,市场供求的变化是决定人民币汇率的基本因素,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是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器。

1、银行结售汇的内容

银行结售汇包括结汇、售汇和付汇。

结汇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或其他交易中介卖出外汇换取本币;

售汇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和其他交易中介用本币买入外汇;

付汇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金融机构对外支付外汇。

2、我国的外汇市场的构成

我国的外汇市场由两个层次构成:

第一个层次是客户与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零售市场,又称银行结售汇市场;

第二个层次是银行之间买卖外汇的同业市场,又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银行与银行相互之间的交易,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交易。

银行结售汇市场是我国的外汇零售市场。在结售汇制度下,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是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挂牌汇率,办理对企业和个人的结售汇。

3、银行结售汇制度:

(1)结汇

1)对私: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居民一天结汇不能超过等值1万美金;非居民现钞不能结汇超过等值5000美元,现汇结汇10000美元以下,一个月不能超过50000美元;若有特殊需要超过以上限额,请到外管局核准,凭核准件结汇.

2)对公: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经常项目没什么限制,资本金结汇20万以下需提供上次结汇的用途明细,20万到100万要付支付指令,100万以上外管批.外汇贷款(除了押汇,买方信贷,福费庭)不能结汇,外债结汇需要外管批准.

(2)售汇

售汇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卖给用汇单位和个人,按一定的汇率收取本币的行为。从用汇单位和个人的角度来讲,售汇又称购汇。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手段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993年12月28日央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据此1994年1月1日中国实行了汇率并轨,实行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并轨之时1美元折合8.70元人民币。同时央行取消了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体制,对于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度。也即大凡贸易顺差、国际贷款、外商直接投资的外汇统由央行强行结汇。与

此同时,央行将向市场投放等量于强制结汇金额的人民币货币供应,据此也就构筑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体制的两项基础,即外汇结售汇制度和外汇占款制度。目前这种建基于中国进出口总额高速成长的外汇占款制度已经导致了占款越大,基础货币的投放量也就越大,货币的乘数效应也就越高,货币流动性正对中国经济增长发生着重大的转折影响。外汇,规定。

1994年底中国外汇储备仅为516亿美元,2006年底国家外汇储备已经达到10663亿美元,2007年第一季度外汇储备更高达12020亿美元,已较1994年推行强制结售汇制之时增加了近24倍2006年末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34.8万亿元,是1994年年末国家银行各项存款余额29328亿元的12倍,2006年末流通中现金金额为2.7万亿元,是1994年末7289亿元现金流通量的近4倍。

由此2007年与1994年相比,强制结汇制度设计的宏观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强制结汇制度已经充分暴露了期效性、阶段性的特点,重构外汇管理制度已经成为维持中国经济高速运转的迫切需要。

4、过高的人民币升值预期构成了一种超真实的拟象控制

为了维系强制性结汇制度,央行采用了人民币收益远高于美元收益的套利政策。

由于美国推行弱势美元政策,中国的外汇储备已面临着资产贬值和长期收益率下降的客观情况。与此同时未顾及中国社保、能源、土地、税务等社会透支和政府广义负债的实际情况,人民币升值已经被炒作为全球投资者的流行性预期心理,过高的升值预期构成了一种超真实的拟象控制,国际热钱更恐慌性涌入中国,目前热钱已经构成了对人民币汇率的国际性、集合性冲击,人民币的市场稳定正遭

遇着严重挑战。

因之,近几年的中国不但成为国际热钱的投资福地,简直就是国际提款机。为此分立、分构、分解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市场和转换制度,已经成为自1905年大清银行设立102年以来,中国金融界与国际金融界最高的智慧接触、利益融合和权利竞赛;为此新的人民币与外汇市场体系的建立,也将成为传统的国际金融体系的颠覆点。

5、强制性结售汇制和外汇占款制度是流动性过剩的制度原因

从1994年到2006年的12年内,依靠以外汇占款为主的货币供应体制,支持了中国经济实现了超过翻两番的高速增长,1994年中国GDP仅为4380亿人民币,2006年中国GDP为209407亿元人民币,外汇占款功不可没。以央行票据对冲货币流动性的举措也行之有效。

但是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因外汇占款而投放的基础货币供应量已经达到了107747.79亿元人民币,巨额的外汇储备支撑的货币供应量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有别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经济增长的特色。中国的外汇储备并不是中国政府的财产盈利,它由外贸顺差、国际贷款、境外直接投资等组成,外汇储备是央行负债表上的资产,维持这一资产是央行相应的负债。若以第一季度外汇占款的增速,2007年全年外汇占款而致的基础货币供应量将超过14万亿元人民币,因此强制性结售汇制和外汇占款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难以实现控制货币流动性过剩的制度性原因。倘若仍以央行发行票据对冲风险,而不是实施外汇管理体制的转型,将难以控制流动性过剩和建立中国未来的竞争力。

6、央行票据本质上是中央银行的债券,它是央行调节基础货币的一项货币政策工具。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央行公布的票据融资总额已经达到18162.57亿人民币,央行为此需要支付较大的利息成本,这也是央行票据使用的局限性。 以外汇储备作为中国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基础并不是一种错误。问题在于已经推行了14年的中国结售汇制,这种来自统制经济和借鉴了香港联系汇率而来的紧盯美元的汇率政策,在中国GDP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行之有效的,在中国基本运行市场经济体系的情况下,其不足之处也就越来越多。面对愈演愈烈的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经济乱象,我国的外汇政策已有必要认真检讨、调整和修正。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四:外汇,规定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7日发布 银发〔1997〕4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 开立的账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 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 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 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外汇,规定。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 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 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外汇,规定。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 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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