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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政治教案 时间:202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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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党委会议事规则
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企业党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局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国资委党委和中交集团党委对党组织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党委职责

第二条 根据《党章》、《公司法》和《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党委要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保证企业依法经营;

(2)负责党的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3)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企业稳定;

(4)对局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董事会、监事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与监督;

(5)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参与局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6)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保证监督企业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7)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负责统战工作。

第三条 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党内民主,保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要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

第三章 议事范围

第五条 需党委会做出决议的事项:

(1)制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交集团党委指示精神的具体措施;

(2)党委、纪委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党内重要活动的部署和规划;

(3)加强党委和纪委自身建设的制度、措施和规划;

(4)精神文明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的制度、措施和规划;

(5)党委、纪委、工会、共青团工作机构和下属单位党总支、党支部的设置与调整及其部门、总支、支部负责人的考核与任免;

(6)党员代表大会和党委、纪委换届选举工作;

(7)党内奖惩和评优创先活动;

(8)需要提交党委会研究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需党委会研究向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出建议的事项: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1)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战略方针和目标;

(2)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战略规划;

(3)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4)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方案;

(6)结构调整、资产重组、资产处置、资本运作方案以及对外担保、借贷、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等重大投融资方案;

(7)机构设置以及基本管理制度;

(8)工资制度和福利制度;

(9)部门负责人、下属公司负责人和重要项目领导班子成员的聘任(或解聘)和任免;

(10)需党委会研究提出建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议事程序

第七条 凡是需要党委讨论研究的事项,党委书记事先要与董事长、总经理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党委成员通报。

第八条 凡是需要党委讨论研究的事项,会前应由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并实事求是地向党委汇报。

第九条 党委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一般由党委书记确定会议议题和会议时间,并提前通知党委成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党委讨论研究问题,一般应召开全委会,必要时可采取扩大会议的形式。党委书记可根据会议内容和议题的需要,确定会议形式和列席人员。

第十一条 召开党委会时,出席的委员一般要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党委会表决,要在委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可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和无记名投票表决三种方式。表决情况应由专人记录,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 决议的执行

第十三条 党委会决议,党委成员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 党委会决议属于执行的事项,由党委成员分工落实;党委会决议属于向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出建议的事项,由党委工作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五条 党委决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不妥情况,党委成员可提出复议意见,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复议时,可召开党委会进行复议。修改原决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任何个人不能擅自决定。

第十六条 根据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原则,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党委成员,参与决策表决和研究事项时要积极体现党委会决议精神。

第十七条 党委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凡需保密的议事内容和讨论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局党群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选举办法
篇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小店委办〔2014〕 号

中共太原市小店区委办公室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城中村改造过渡期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

后的公司选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股人在城中村改造过渡期内行使选举权利,规范公司选举工作,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城中村改造过渡期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司的选举是指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选举。

第三条 公司的选举实行年满18周岁有表决权的持股人一人一票制。

第四条 持股人人数在1000名以下的,持股人代表人数31名;持股人人数在1001-2000名的,持股人代表人数31-41名;持股人人数在2001-3000名的,持股人代表人数41-49名;持股人人数超过3000名的,持股人代表人数49名。

持股人人数在1000名以下的,董事人数3-5名;持股人人数在1001-2000名的,董事人数5-7名;持股人人数在2001-3000名的,董事人数7-9名;持股人人数超过3000名的,董事人数9-13名。由全体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监事人数不得少于3名。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

持股人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持股人大会决定,董事、监事的具体数额由持股人代表会议决定,以单数为宜。本办法发

布前,已经完成改制成立公司的,保持原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人数不变,待本届持股人代表或董事、监事换届时,遵照本办法执行。

副董事长的具体数额由董事会决定,人选由董事长从董事中提名,经董事会议通过。

第五条 持股人代表由公司年满18周岁有表决权的持股人选举产生,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持股人代表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持股人代表每届任期六年,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每届任期三年。换届选举应当在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因特殊原因,公司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须报区公司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批准,最迟应当在上届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选举过程必须全程摄像,必要时引入司法公证。

第八条 公司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公司办公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小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部署公司换届选举工作。小店区城中村改造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换届选举日常工作。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公司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联审竞选人资格,确认当选结果;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

(七)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期届满,由持股人代表会议在持股人代表中选举产生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换届选举工作。

持股人代表与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同年任期届满,由持股人大会(持股人户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公司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

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选举委员会成员具体名额由持股人(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上届董事会主持,如上届董事会不主持或无法主持的,由街道、乡(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

选举委员会成员竞选新一届持股人代表、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应当退出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选举。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在街道、乡(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指导下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办法,提请持股人大会或者持股人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制定选举细则,确定和培训本公司选举工作人员;

(四)持股人登记,审查、确认持股人资格,公布有表决权的持股人名单,发放选举证;

(五)审查竞选人资格;

(六)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宣布计票结果,公布当选结果;

(八)解答持股人询问,受理持股人申诉;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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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第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十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业务、党群工作相关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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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拔担任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职称;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第六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中央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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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掌握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党组)职数。

中央企业董事会职数为七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四人至七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职数为五人至九人;设书记一人,党委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至二人,党组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一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一人。

第十条 中央企业党委常委(党组成员)与董事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交叉任职。党委(党组)书记和董事长可以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三年;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业党委,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选拔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采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方式进行。其中,对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 - 4 -

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三条 任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二)对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理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三)对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以下简称中央组织部)、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

(二)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三)组织考察;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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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多年来
篇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论国企垄断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虽然《反垄断法》规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国有企业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制措施,导致其效力有限 现实中,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侵害公众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已经严重损害社会的和谐,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经济法规定对其垄断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规制。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反垄断 反垄断法

我国垄断行业其实是国有资本对行业的垄断和控制,是一种产权资格垄断,甚至可以说是公权垄断。即便在主体企业已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和上市的电信业,国资委通过全资拥有集团公司间接控制了上市公司的绝大多数股权。垄断行业“一股独大”,在治理上必然“一股独霸”,在绩效上往往“一股独差”,形成独资、独治、独占、独享的“四独”局面。

一、国有企业垄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模式,即在原有国有企业的基础上改制成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特点为:一是产权结构单一,国有独资全资;二是不设股东会,由政府代行所有者权益,股东大会的职能由政府和董事会共同行使;三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政府任命,经理层的人事安排也主要由政府完成;四是董事会、经理层、党委会交叉任职,几乎是“三套班子,一套人马”。监事会则在其领导之下。然而,垄断行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只是设立了与公司制度相适应的机构,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并未实现,“形似而神不似”,实质上与公司制改革以前差别不大。

垄断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解决了国有资本无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治理层面产生了新问题:一是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主体地位难以落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可行的,也符合《公司法》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政府能够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自然就可以行使股东会职能;即使政府不能完全代表全民意志,实践中也无法再找出更合适的组织机构。但是《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二是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产生基本由政府控制,政企不分。董事长由党组织部门或政府的人事部门直接任免或对其任免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情况从原则上说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的根本原理,但问题是政府按什么原则来选择公司董事长,如何产生?至于本来应该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总经理由政府部门任免,则明显有悖于公司制原理。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均受政府控制的情况下,他们除职业与政府公务员不同外,其任免、职级、升迁等与政府公务员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政企不分无可避免。三是董事会、经理层乃至党委会交叉任职,成员几乎由同一群体构成,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监事会由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职工代表组成,处于企业直接领导之下;再加上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由此形成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独特现象,即在政府授权的条件下,“自己聘任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议自己”。四是垄断型国企高管对调现象严重。电信、电力、石油、航空等垄断行业领域,国企高管对调极为普遍而频繁。同行高管对调相当于国外反垄断法指向的“人事参与”或合谋现象,破坏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国有控股公司

垄断行业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公司化改革过程中,通过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向企业内部职工、社会团体和个人出售企业股份,由单一投资主体逐渐转变为多元投资主体。同时,国有股仍然保持相当比重,保有控制地位。垄断行业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产生:一种是股本总额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额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权结

构分散,依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则是通过引进外资或民间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吗?。

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增加,股权分散,因此公司组织机构中设立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于非国有股东的存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受政府直接控制的力度相对减弱。不过,问题仍然非常严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是国有股一股独大,社会公众股比重较小且相对分散。在非国有股与国有股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非国有股权比重较小本已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股权分散,其应有的表决权也不能充分实现。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普遍存在着股东大会职权难以充分实现的问题,甚至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真正的权力仍然集中在代表国有股权的政府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着与国有独资公司类似的情形。简言之,国有股一股独大带来三个问题:一是经营者损害股东的利益,二是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三是大股东代表损害大股东的利益。

垄断经营成“主题歌”

长期以来,垄断行业发展机制一直是垄断经营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商业运营环境方面,存在价格扭曲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政府垄断经营的体制下,一方面一些行业服务被当作公益性产品对待,价格偏低;另一方面,部分行业价格偏高,原因是成本中存在大量的不合理因素。一些不该进入的费用进入了成本,包括行业的高工资。按就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计算,2008年全国各行业平均值为28898元,电信行业为45745元,航空运输业为76331元,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为45712元,远远高于全国各行业平均水平,存在成本偏高成分。正因为成本偏高,导致价格扭曲,资源配置误配现象严重。

(2)进入壁垒依然过高,难以形成有效竞争。这方面主要表现为进不来,不对等,同质性。“进不来”是指进入壁垒障碍严重,导致在多数部门竞争主体数量有限,产业集中度偏高。“不对等”是已有企业与新进入企业处于不对等竞争的状态。支配市场的原垄断企业较之新进入企业具有压倒性的先入优势,同时它还凭借自己的优势采取一些阻碍竞争的策略性行为,使得有效竞争难以实现。“同质性”是竞争主体资本属性的同质性较高。也就是说,引入竞争的方式基本上是对国有企业进行拆分重组,这种拆拆分分,只是作为所有者的国家所管理企业的数量发生变化,或者说,只是国有企业之间的利益调整,并没有产生以明晰产权为基础的市场竞争主体,最终只能是预算软约束下国有企业之间的“兄弟之争”。也就是说,在单一国有或国有投资占主体的结构中引入竞争,所有竞争者的利益主体只是一个,即国有资产所有者,这样,任何一个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都将是国有资产的损失。可以说,由于垄断行业已经被“巨无霸”占领,对主管部门来说,尽管表面上可能希望引入一些竞争做点缀,但民营资本进入垄断性行业愈发艰难。

(3)监管存在缺陷。当前垄断行业监管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政企、政资、政监“全合一”型,典型的是铁路部门(铁道部)以及烟草行业(国家烟草专卖局);二是政监合一型,政府行业管理机构代行监管职能,如电信(工业与信息化部)、民航(民航局)、邮政(国家邮政局)、市政公用设施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以及各地的建设部门);三是政监相对分开型,如电力行业(电监会)。目前仅有电力行业成立了独立的监管机构,但在两个关键领域即电价和电厂的建设及扩容的职能配置上,也与国家宏观部门存在着交叉、重叠。除了缺乏独立监管机构外,政府监管职能或缺位或越位。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决策过程透明度低,一些监管职能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4)难逃“短缺经济”结局。计划经济的后果是短缺经济。垄断行业及其监管的后果同样是短缺经济。中国铁路、供水和污水处理、燃气供应等垄断行业,仍然严重短缺。目前电荒问题备受关注,很多城市水荒及行车难、停车难、污水、垃圾收集处理难等问题也愈发严重。每年春运期间,火车“一票难求”成为决策者头疼的问题。前几年一度使人颇为乐观的垄断性基础设施供给容量,许多方面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呈现新短缺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垄断行业发展很快,但也引发了众多社会问题。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也面临着就业、收入分配、贫困、腐败、资源环境等问题。联合国《1996年人类发展报告》曾指出了五种有增长而无发展的情况,即无工作的增长、无声的增长、无情的增长、无根的增长和无未来的增长。“五无”发展在中国表现尤为严重。“五无”发展虽然是就整体经济而言的,但垄断行业发展无疑加剧了这种后果。

二、国企垄断的法律规制

我国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主要采取了行为主义的思想,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规制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已存在的垄断状态,只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国有企业处于垄断性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规制对象。而且宪法第七条也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然而,由于“国有经济实质上是代理人经济”,这种代理人经济造成管理层可能为获取更大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从而通过实际掌控的国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地位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和整体国民的利益,并且在此过程中寻租现象严重,政府官员与企业的高层管理者,通过手中掌握的权力,获取不当利益,滋生腐败,引起公众强烈不满情绪,已经严重阻碍和谐社会的建设。正如有学者所说“正是由于获得了公众的支持和忠诚,政府的公共权力才具备合法性。”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权力来自政府的授权,垄断性国有企业的这些引起公众不满的垄断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在强调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予以保护的同时,也强调要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然而由于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制措施,导致其效力极为有限。总体而言我国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规制措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信息不对称使政府对垄断性国企的产品、服务价格管制虚置化,收效甚微。根据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全民,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然而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全体国民作为委托人都必须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所有权。国有企业的代理人作为市场主体掌握着国有企业的经济指标及其全部动态信息,然而代理人的利益多元的,代理人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例如一边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成本上升要求提高产品、服务的价格,一边提升高管、职工的高额薪酬。而实施管制的有关政府监管部门不是一个市场主体,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各种信息的掌握不可能做到细致全面。政 府希望了解国有企业的真实成本从而作为价格规制的主要依据,国有企业的代理人希望抬高自己的经营成本以获得有利的政府定价。这种由追求目标的差异而导致的有关企业真实经营成本的博弈,国有企业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毕竟企业比政府更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因此,政府通过大量的调查、听证,经过众多部门合法审批手续出台的所谓的“管制价格”,很可能远远高于真实成本。并且由于垄断性国有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若没有这些必需品,不要说提高生活质量,就连维持现代社会的基本生活都不可能,由于其独占性的存在,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又无替代选择,虚高的价格使广大消 费者产生大量不满情绪,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 (2)相关规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对垄断性国企的垄断行为的规制条款虚置化。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予以保护,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哪些行业属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因此很可能被理解为为凡目前国有占控制地位的行业都属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其次,虽然第七条还规定相关国有企业“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法律有没有规定消费者等相关社会公众对其进行社会监督的途径,如果依靠行政举报进行监督,由于垄断性国有企业所在的行业是与行政机构有紧密

的结合性,实践已证明这种监督的效果很有限。如果依靠司法救济渠道进行监督,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机制,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机制,广大消费者仅依靠个体力量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社会监督。

(3)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使垄断性国企的垄断行为很难受到司法规制。由于我国的诉讼法中缺乏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和真正意义上团体诉讼等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机制,造成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比较高,单个的消费者基本不可能有与强大的企业进行博弈的能力,这些高昂的维权成本足以阻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使。并且现实司法实践中,近几年就有消费者对如对铁路、电信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但法院往往要么不受理要么是驳回诉讼,使消费者很难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观国企改革的历程,国企改革已经让全体国民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社会成本,现在,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再次加大全民的生存成本,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提高其主要措施有:

(1)完善价格管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国民,全体国民作为名义上的股东有权了解垄断性国有企业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关系国民利益方面的信息,因此在垄断性国有企业日常经营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如成本利润、职工薪酬等详细的财务信息,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以便全社会对这些国有企业的监督。此外在已经将开始实施的价格听证会制度应该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使消费者对企业的生产、管理、收费、质量等问题有所了解,使信息对称起来。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价格法》,细化价格法相关规定,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定价制度,进一步完善、细化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使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专家等真正参与到价格管制机制中。

(2)细化相关规制法律,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的规制。反垄断法实施了两年来对国有企业垄断行为规制效果不明显就是因为其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规定造成的,甚至这些模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垄断性国有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豁免条款”,因此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应对“关系国家安全行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行业“做出严格合理的界定,否则就会形成现在国有企业所在的行业都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在对相关关键概念解释的同时应以法律规定形式增设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非常设机构反垄断调查机构,只有这样,非常设调查机构对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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