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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规定

教学相关 时间: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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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相关规定及技巧
篇一:律师会见规定

律师会见相关规定及技巧--律师会见的禁忌

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

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 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目前这样的状况下,虽

然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认为需要争取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也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但在办理一些具体案件的时候,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工作不够重视。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诉讼阶段,所以作为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些具体范围,但是诸如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利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规定,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所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几乎是律师在这一阶段唯一能给其提供帮助的机会。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

一、理性认识目前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现状

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但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有限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会见普通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得到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通常不允许会见,除非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对于普通犯罪,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由于会见时办案人员经常近在咫尺,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说什么,担心律师离开后会有麻烦。 正因为如此,在目前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多数律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会见不够重视。缺乏对会见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认识。许多律师往往因受限于会见次数、时间的因素或迫于办案机关不准谈案情的要求,在会见时仅仅局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需要、反馈亲属的安抚、告之家庭的现状等等。而将侦查阶段难得的会见机会流于形式,这样的会见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由于没有就案件的相关问题给嫌疑人充分阐释,会见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反而更加忐忑不安、一头雾水,有些情况下甚至误导犯罪嫌疑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以至后来向办案单位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给以后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

困难。可见,作为律师,决不能把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当成仅仅是走个过场,甚至是用来应付委托人的例行公事,而是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环节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二、掌握嫌疑人心态,了解会见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信息来源是不对称的,律师会见是其唯一能够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最直接的体现。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但自己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安定心理,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就律师个人来讲,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体现律师风采的最佳机会,律师如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学,给当事人一个良好的形象。不仅能赢得当事人甚至在场办案人员的尊重,而且可以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拉近双方的距离、便于相互沟通。这样就能在教短的时间内与当事人形成默契,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

把握好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本关系后,其家属也才能在以后的律师工作中积极配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寻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宜是绝大多数由其家属来办理的,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家属多数是慕

名或经人介绍而来,家属与律师之间也有一个从不认识到认识、从心存担心到建立信任、从观察到熟悉的过程。律师如能在第一次的会见后赢得当事人对其法律水准、执业能力的认可,嫌疑人就能将自己认可的态度传达给其家属,进而让其家属感到放心,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律师、影响委托关系存续的情况发生;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过分的、时时刻刻向律师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以至干扰律师办案的现象。

三、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在会见前必须就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一个充分的思想准备,制定好相应的、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会见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会见前,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包括被会见人的生活、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人际关系等等。律师可以通过其家属、同事、朋友了解到这些信息,以便对自己的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的感性认识。这样,律师可以在会见前确定谈话时用语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等。

(2)对自己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烂熟于心,对于一些涉及立案、量刑的数量、数额等问题更要非常清晰。同时平时也要加强业务学习、尽可能多的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活动经常会出台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律师就要不断的补充法律知识。如随着网络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两抢”犯罪的不断增多,我国出台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打击政策,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就应当及时掌握新法规、学习新知识,这样在会见时才能有的放矢、把握重点。

(3)认真作好会见提纲。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会见笔录信纸,律师也只是到了看守所才将自己的询问题目逐一记录,甚至有的律师一边思考问题一边提问一边记录,没有会见提纲。这样不仅自己条理不够清晰,还常常遗忘很多细节和关键的问题。既耽误了会见的宝贵时间,也无法达到预期的会见效果。所以,律师会见前还应当将一些格式化的问题先行记录,就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等法律条文摘抄出来,罗列出案件的关键问题。比如,可以将“我是某某律师所的律师,接受某某的委托来进行会见等”介绍律师身份的话语预先记录;将涉案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先期摘抄出来到时加以宣读等。这样的

工作不必到看守所会见时再做,会见前完善的会见提纲可以提高会见的效率、节省会见的时间、深入的了解案件、发挥会见的主导性。

四、会见时策略性的对待侦查机关的限制律师会见规定。

(一)避免同办案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会见时对侦查人员不准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的无理要求,切忌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更不能为一时的痛快逞口舌之强。因为:

(1)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对多数的基层办案人员来说,已是一个行规,对于这一权利的争取还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但就个案而言,多数基层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因律师的理论而让步。

(2)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办案人员、监管人员迁怒于自己的当事人。

(3)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丧失信心,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缺乏经验和能力,同时,律师和办案人员之间紧张的气氛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

(4)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止或终止会见。

(5)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做法也往往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产生信任的危机,使委托人包括家属对律师的执业能力、经验和法律水准产生一个低下的评价,往往影响委托关系的存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侦察阶段都会频频更换律师就是这个原因。

(二)应对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策略

在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敢针对案情的有关情节向律师提问,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策略,那么作为律师也就很难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个时候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向当事人讲解其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是通过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嫌疑人介绍所涉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即犯罪构成要件和整个司法程序,令其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自我认识,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一个沟通的渠道,以达到即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有效的帮助同时又不至引起在场办案人员的反感和干预。

另外,既然办案人员已经在场,那就不要用一种漠视的态度对待他的存在,

律师会见规定
篇二:律师会见规定

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文件

银政法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市直政法各部门: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遵守执行。

此《规定》请传达到每名政法干警。

中共银川市委政法委员会

2009年7月23日

银 川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银 川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银 川 市 公 安 局

银 川 市 司 法 局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规定。

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理具体案件的部门负责接待律师,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

看守部门不得在律师会见室设置玻璃隔墙,安置监听设备。

第十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不得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

第十二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得针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侦查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五日内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可以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多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同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书抄送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看守部门。

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
篇三:律师会见规定

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释义与论证稿)

全国律师协会即将发布《律师会见规范》

作者:刘桂明

按语:在成都举行的“民主与法制巡回讲坛”上,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告诉与会律师,经过充分论证与多方协商,全国律协即将发布《律师会见规范》,以科学规范刑辩律师的会见业务活动。为此,田文昌主任特别嘱咐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将有关资料发给我。

于是,就有了这份出现在各位面前、洋洋三万余言的《律师会见规范》。可以说,这是一份值得各位律师认真学习、积极贯彻、灵活运用的“二十四条军规”。 各位主任、委员:大家好!

刑辩律师如何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是大家热议和关注的问题。去年下半年,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开始着手研究这一问题,一方面,希望通过广泛的研讨形成统一的认识,以便规范刑辩律师的执业行为;另一方面,也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为此,在去年十月份,刑委会专门给各位主任、委员发出邮件,征集刑辩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问题(其中:张金龙,叶星林,许小平,沈兴政,尚伦生等多名律师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此后,刑委会又专门邀请在北京的委员、学者等成立了写作起草小组,对文稿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其中参加研讨的律师包括:万大强、石红英、马明慧、杨矿生、段建国、邓建国、李新成、钱列阳、许兰亭、张燕生、焦鹏等);在今年年初,又将已经修改到第五稿的会见规范发给全体委员,广泛征求大家的修改意见(其中:马明慧、汪少鹏、罗力彦、翟建、张培鸿、余向栋、万大强、罗毅、段建国、许小平、刘洋、孙瑞玺、刘文元、许兰亭、栾少湖、张树国、李春光、尚伦生,大约有十八名律师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刑委会侯凤梅主任、汤忠赞主任为此先后赴京参与研讨和汇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通过汇总大家的修改意见,最终形成《律师会见规范》的第六稿。

目前,此份文件已经以全国律师协会的名义,正式向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希望刑辩律师的意见能够引起充分的重视!

特此通报。

韩嘉毅

2011年6月29日星期三

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释义与论证稿)

第一条 【与值班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后即有权申请值班律师的帮助并与其会见。办案机关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委托律师或者指定律师的帮助前,最容易发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应该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

2.办案机关、羁押机关如殆于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自己身处的诉讼阶段及相应的诉讼权利。

【相关立法例】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目前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英国和中国香港特区的警察局值班律师制度、加拿大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等 。

2006年初,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协商,在河南修武县进行探索,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试点。我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政府出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

【释义与论证】

1.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执业律师轮流值班免费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性的、专业化的、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其二,有利于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这一制度,不仅能体现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还能加强法律监督,减少司法腐败和非法取证现象,

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以及提高侦查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

2.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我国2006年在河南进行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司法部经考察认为:该制度在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操作层面看,目前指导河南省值班律师制度的文件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操作规程》。该文件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室应当设在法院或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靠近大门或业务庭附近,应设有明显标志;办公室由公安机关和法院提供,要有当地律师事务所名册供当事人查阅。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是: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代写法律文书;如果有必要,值班律师可以出具书面《律师建议书》,转交法院或公安机关。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在具体设置值班律师制度时,宜由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实际,参考试点效果,逐步探索,分步实现。有条件的先行设立,没有条件的暂缓设立,待条件成熟再予以设置。

第二条 【确立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友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可以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到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可以拒绝签字,终止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现行法律中,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2.不同家属委托的多名律师要求会见时,常被办案机关认定委托关系无效而不允许会见,或以已安排过会见为由,对后聘请律师的会见申请不予安排。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表明了对此问题的态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为其辩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也有类似的表述,表明了委托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委托关系的确认,公安部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2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释义与论证】

1.扩大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的目的。现行法律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有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亲属或者亲属因通知不到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城务工,使这个问题得以凸显。如果农民工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被羁押,近亲属又不在身边,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如何实现?为了保障这一特定群体的诉讼权益,本条将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由亲属扩展为亲友及其指定的人,这样更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委托关系的建立与会见的关系。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后,都是由其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初次会见的目的有二:其一,确认委托关系;其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委托关系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初次会见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通过交流对律师进行选择。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间良好的信任关系更有助于后续程序中辩护活动的开展。

第三条 【办案机关通知会见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办案机关在通知其家属羁押场所时,应通知家属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确的委托对象的,羁押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此要求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律师。

任何办案机关、羁押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辩护律师的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将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其亲属的义务,这使得亲属因未获知权利而未能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

2.根据现行制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有明确的聘请律师的要求,羁押机构应将此要求及时通知给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但“通知”具体的

律师会见规定。

时限却未作具体要求,导致实践中随意拖延的现象屡屡发生。

3.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其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便难以实现。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告知遭到拘留和逮捕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应在被拘留人被捕后‘及时告知’其有获得法律顾问协助的权利。”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第3条规定:“被逮捕并羁押的人在到达警署时,羁押官必须告知他有权在任何时候免费私下咨询一名独立的律师,并请他在羁押报告上签名以表明他在这一阶段是否需要法律帮助”。《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5)条规定:“一旦被拘押人已被拘留达36小时,必须被允许会见律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了预审法官的通知义务,并对通讯地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6条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39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四川省《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5条,“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
篇四:律师会见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以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基本工作,甚至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但是有的律师会见时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律师会见变成了流于形式的履行公事。律师会见不单单是好让客户看到你在工作的公式化的客套,成功的会见会对律师澄清案件疑点,发现新的辩护要点,大有裨益。律师会见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不应漫无目的。

接受委托以后,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客户不答应,而且肯定有悖职业道德。但是有些律师却是为了会见而会见,没有目的,没有中心。实际上,在侦查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见过主办案件的警官,可以了解到涉嫌的罪名,可以了解到部分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应当对案件有了一个大概了解。在法院审判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全部的卷宗证据材料。律师只要仔细分析研究,完全可以发现案件的疑点难点,完全可以列出详尽的发问提纲,完全可以避免无益的流于外表的会见徒劳。

二、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作为家属肯定非常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情况、身体情况,当然更关心自己家人的未来前景。家属一听说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格外兴奋。尽管律师告诫多次,律师会见时不允许家属在场,但是有的家属就是死活不听。有的看守所,可能把守不严,有的家属可能给看守所打过招呼,所以在律师会见时,他们可能尾随而进。家属一旦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又哭又闹,又楼又抱,甚至递送钱物。一旦败漏,律师的麻烦就大了。若被监管人员或者住看守所检察室发现,律师净跟着给自己辩护了。

三、律师会见不可单枪匹马,应二人以上。

律师会见必须二人以上,并没有由《律师法》作出强制规定。刑事案件也可能由一个律师做,有的律师不想麻烦其他律师,或者不想让不多的律师费用外流,可能出现一个律师会见的情形。有的看守所已经明确要求律师会见必须二人,有的看守所并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要求。但是笔者建议律师会见一定二人以上。二人以上会见,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外逃,又可以使律师不发生意外伤害,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有个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心怀叵测,防不胜防,趁律师会见之机,突然外逃,律师被追究者有;精神失常,突然攻击律师的有;被司法严惩,倒打一耙,说律师叫他翻供的有。律师确实应慎之又慎。

四、律师会见不可传递证据与信件。

看守所的大门就是警戒线,就是红灯,就是雷区。无论何种证据,何种信件,律师均没有权利私自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诉状最好通过看守所审查以后传入传出。不怕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如果律师私自传递证据与信件,那么《刑法》第306条可能已经对您张网以待。有的律师收取高额律师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最后被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者不是没有。

五、律师会见不可不征求其是否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也好,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担任辩护人也好,尽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亲属也出具了《委托书》,但是由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始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律师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看是否同意自己给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告知谁为其聘请的律师,已取得信任感。征求被告人意见,不仅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自己费尽心机辩护,却被被告人当庭拒绝,不单单是难堪,而且还作了无用之功,也就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瞎忙活。

六、律师不可以放过案件任何疑点、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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