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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

蒙学 时间:201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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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篇一: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性,因其贯穿整个民法,可以说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彻底了解,始能对现行民法作正确的的解释适用。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

  (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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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其所称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又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其所称让与合意,系物权让与合意(物权契约)而言。

  负担行为的基本内容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承认这种分类。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

  二者是按照财产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同进行的分类。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是处分行为。需要具备处分权为要件。

  负担行为是直接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需要经义务人的义务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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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篇二:处分行为

  你听说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吗?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法律相关知识。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

  (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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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行为的概念结界定

  效果说

  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在《民法物权》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系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刘春堂、李肇伟同此表述。

  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指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的行为。”

  要件说

  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分析物权行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权论》里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上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杨与龄、谢在全同此表述。

  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中也有论述,“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观点同姚瑞光。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论及物权行为,他在《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则持不同见解,“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陈自强同此。

  内容说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行为。

  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

  梁慧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他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指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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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权限是什么
篇三:处分行为

  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权限

  行政许可的规定权是指对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为结合实施的需要,就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程序等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的权利,即对已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加以具体化的权力,以便使行政许可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是由我国的政体决定的。法律不仅可以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五类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法律也可以对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权限是什么

  二、行政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是仅次于法律的一种法律规范。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宪法和立法法的精神,一方面,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大;另一方面它又受一定的限制,即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能增设行政许可。总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各类事项,但是,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而只能作具体化的规定。

  三、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主要考虑有五点,一是一些临时性、紧急的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国务院还需要以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二是根据WTO规则,国外采取临时性许可措施时,我国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如临时配额、临时许可证管理等;三是有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一时还不成熟,需要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四是国务院决定已经设定了不少行政许可,其中有不少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也认为需要保留;五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在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有一些试点、试验的事项,先是用政策作指导,在局部地区、特定领域实施,积累经验,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前,也需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管理,防止出现混乱。

  基于以上考虑,行政许可法赋予了国务院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但作了限制。所谓必要时,包括临时、紧急情况,为试点、试验需要,一时难以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况。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因条件、情况发生变化废止以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加以设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设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规范。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五、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行政许可法对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权作出了必要限制。首先是许可设定主体范围的限制。只有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具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其次是许可性质的限制。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许可制具有临时性质,不是一种长期有效的行政许可。第三,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受到特定时限的限制。临时性许可设定权以一年为限,在实施满一年后,该种临时性许可应自动失效,如果省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继续执行该种许可,就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出于保护本地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狭隘考虑,很多地方政府常常利用设置行政许可事项限制外地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实践证明,以许可的方式设置贸易壁垒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根据行政许可不同种类的性质,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立,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必要时国务院制定的决定设立。

  行政许可法取消了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至于各部门已经设立的确需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在本法实施后,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确认,有的可以上升为法律加以规定。

  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规定权

  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中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精神,行政许可法规定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八、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定义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

  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该种无权限既包括创设的无权限也包括规定的无权限。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对纠正滥设、乱设许可,具有重要作用。

  虽然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但为了便于执行,可以在上位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内,对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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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行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只有市场、社会自行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进行干预。

  2.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不应设定行政许可。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弥补、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3.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设定行政许可,不能仅仅考虑当前和眼下的利益,而应当统筹经济发展与社会事业及生态环境的协调,保持可持续发展。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分配是指各种主要法律渊源形式在设定行政许可上的权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法律可以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以外设定其他行政许可。

  2.行政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大,但在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时,行政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能增设行政许可。

  3.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因条件、情况发生变化而废止以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加以设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设定。

  4.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有关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5.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6.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该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该地区市场。

  7.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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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及其价值
篇四: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及其价值

[摘 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探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键。通过对其关系及价值的研究,可以丰富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价值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包括契约(如买卖、租赁)和单独行为(如捐助)。处分行为,指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或者抛弃的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一种客观现实的存在,主要表现在:

(一)客体不同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要求标的物特定,即在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生效前,标的物是确定的。而负担行为却没有这种要求。

(二)是否有处分权不同

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有效的处分行为,前提就是必须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处分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或转移权利,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在其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双方合意,负担行为就已经成立生效。

(三)实现方式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通过公示的手段表现,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而负担行为不需要公示即生效。处分行为之所以要进行公示,是因为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出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而负担行为本身就是使相对人之间形成一种以请求权为表现形式的期待利益,所以其标的不用公示。

(四)适用原则不同

《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
篇五: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杨明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登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内容提要: 《物权法》 第15条并非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它只是明确了一点,即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物权法》该条解决的是一个特定的问题, 它并不表明立法者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以《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依据,使买卖合同之效力 完全不受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之影响,显然构成了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修改,有失妥当。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诞生之初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究竟是无效还是有效{1}?例 如,甲、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将本属于丙的A房屋出售给乙。如果丙没有追认且订立合同后甲也没有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从丙处得到A 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是无效还是有效?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看法{2}。一种观点为“合同效 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 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3}。另一种观点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应当理解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需要处分人有处 分权,因此没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但负担行为不要求有处分权,缺乏处分权并不会导致负担行为无效。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受人仍然可以追究出卖 人的违约责任{4}。

2012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以下简称“《买卖 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采取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则合同完全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 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买卖合 同中,即便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也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不受出卖人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影 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 题”进行解释,而不能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进行规定,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更不能修改、废止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自身司法解释起草活动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7}也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第19条第1款)”,而研究室负责审核的主要内容中,第一项就是司法解释送审稿“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既然该司法解释已经正式施 行,我们至少可以推定它是符合《宪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可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却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第51条及第 132条第1 款。当然,如果有新的法律对《合同法》这两条作出了修改,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也是没有问题的。可如果是完全不顾法律 之明文规定,仅仅以某种学说或者起草者的学术偏好作为依据,司法解释随意地架空甚至直接修改法律的规定,那就既不妥当也不合法了。 在《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估计第3条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为此司法解释起草者在他们撰写的司法解释释义书中,对第3条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其中,一个非常 重要的理由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 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 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 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1]69。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的关系时候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1]163。 显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的主张是,《物权法》第15条已表明我国法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由于物权行为是最典型的处分行为,故此我国 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此一来,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5条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 为的模式下,处分权只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欠缺处分权仅使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并非整个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负担行为则是完全有效的。尽管笔者赞同物权行 为理论[2], 但从法律解释的方法出发,笔者要问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对《物权法》第15条涵义的这种理解合理吗?《物权法》第15条真的是对负担行为与处 分行为的区分吗?难道该条的确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改弦更张,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将对《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做一研究,以期澄 清对该条的误读与误解。

二、对《物权法》第15条的两种理解

《物权法》第15条共分两句,第1句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

时生效;”第2句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如何看待这一规定的涵义,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该条是对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到《合 同法》制定期间,中国法学界的理论错误和因此产生的立法错误的纠正。在我国,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正确地区分债 权与物权。《合同法》第51条错误地将订立债权意义的、发生请求权效果合同的行为称为“无权处分”,规定订立合同必须要有物权人追认,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等;该法第132条甚至出现了买卖合同以标的物的存在和出卖人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则[3]249。《物权法》第15条,“这一规定,就是债权合同只是请求权建立的法律根据,不能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作债权合同生效的原因。这一规定就是依据区分原则的要求,对债权关系发生变动建立的规则。它纠正了《合同法》

第51条等规定[3]250。” 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该行为是一项债权关系的约定,那 么该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都应当按照债权关系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确定。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是否成立生效,对原因行为没有决定作用{8}。《物权法》第15条是 对这一点的明确承认。依据该条,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合同仍然有效,所以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63。 总之,《物权法》第15条“使我们看到了中国法律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法例”,“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 无权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不应受到影响,无处分权仅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4]126。”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只是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该规定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9}。《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区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据该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 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5]318。这是因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虽然达成了合意,却未办理登记,合同依然有效[6]23。由于我国《物权法》本身并没有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物权行为,它只是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必要性,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物权合意,因此绝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中得出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结论[7]102,该条的意义只是“澄清了这样一条规则: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发生的效力可以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8]85。”

三、《物权法》第15条并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笔者认为,前述对《物权法》第15条的两种理解中,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还是基于立法目的,都很难得出《物权法》 第15条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已经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该条只是明确了一点,即

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

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物权法》第15条是为了解决以往我国民事立法错误地将登记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特定问题而制订的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我国民法学界聚讼纷纭的重大争议问题,这种争论可能会一直持续下去。但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

第15条与承认负 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无关,其目的仅在于解决我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中的一个错误观念和错误规定——将本属于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登记当作不动产物 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会产生何种 法律后果。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说,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就是两种模式:一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前者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 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除需要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外,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唯有完成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方才发生。德国、瑞士、我国 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此种模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 力。”后者是指,不动产登记完成与否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可一旦完成了不动产登记,则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登 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的民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及其他关于登记 的法律规定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9]42。”

显然,无论是法、日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还是德、瑞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登记都不属于合同的一般的或特别的生效要件。然而,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 {10},我国民法理论界和民事立法一度错误地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11}。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担保法》第4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就是说,以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没有登记的后果是抵押合同不生效,而 非抵押权不产生。如此一来,登记就成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将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受到学界的严厉批评{12}。因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 时,当事人必须提交抵押合同,可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以一个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作为登记的依据,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不仅如 此,这样的规定也会导致抵押人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债权人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担保法》一颁布,就有学者明确指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 民事行为,是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 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 的条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对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13}。”除《担保法》第41条错误地将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外,在审判实践中,也曾错误地将登记看做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14}。无论是将登

记作为抵押合同还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都是 错误的。因为这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未能科学地区分债权与物权并界定物权法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将本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 法的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既是理论上的重大错误,也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5]320。

有鉴于此,学者提出了所谓的“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其中,“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都应当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 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10]。” 为了纠正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错误,《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逐步地在审判中对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进行区分。例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 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 13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两 条显然表明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区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15}。再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 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款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手续效力关 系作出了最为清晰明确的规定,它直接影响了《物权法》第15条的起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16}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基于理论界对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共识,同时考虑到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权法》中才产生了第15条 [11]52,该规定首次在我国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显然,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文献资料表明,《物权法》第15条是立法者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做出的规定。

(二)《物权法》第15条是对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区分,这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篇六: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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