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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条例

自荐信 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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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制度20170318
篇一: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公司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安全性,建立

健全的可查询可追溯档案系统,有效地为公司的决策、发展及各项工作的需要提供信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公司文件、材料归档管理

第二条 公司在经营、发展、优化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列入

归档范围。

1、综合类:主要包括政府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2、房产档案:主要包括涉及公司产权产籍的房屋的图纸、合同、证件等文件材料。 3、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公司的每一项目工程开发建设及后期物业管理中形成的图纸、函件、联络单、招(投)标文件、合同等文件材料。

4、经营档案:主要包括物资采购、房屋销售及其他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 5、财务档案和人事档案由各部门专员整理汇总后统一存档。

6、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照片、重要文件应建立电子档案(例如扫描电子版等)方便传阅又利于保存。

第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

1、公司各部门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交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

2、归档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入档时应建立电子台账,载明往来记录。 3、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企业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面貌。

4、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保持同一案卷内文件材料的有机联系。

5、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质、光盘、照片、电子存储设备、实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6、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为原件,如非原件需记载明了原因及原件去处。

7、归档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8、非纸质文件材料应与其文字说明一并归档。

9、已明确需要经常翻阅的归档文件可制作复印件及电子扫描版便于传阅。

10、为便于保管和利用,归档的文件材料用的纸张必须优良,纸面清洁,书写文件材料应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禁用圆珠笔、铅笔、红墨水、纯蓝墨水及复写纸等不牢固的书写材料。书写工整、图像、字迹清晰。

第四条 归档时间

1、公司综合部和财务部按年度归档,应在次年规定日期前归档。

2、工程部应项目竣工完成后及时将所有相关竣工版图纸、与相关业务单位的往来信函工作联系单和项目周例会记录归档,合同应在签订完成三日内归档,涉及招(投)标程序的,招(投)标文件及开标记录应与合同一起归档。

3、涉及房产销售的,应在销售完成一个月内将资料完整归档。 4、物资采购应在采购供应合同订立后3天内归档。

第五条 凡由公司与其他单位协作、合资完成的项目,公司必须保存一整套档案。 第六条 送交材料的部门,要填写《移交档案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接交双方签字,

履行交接手续。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积压、滞留应归档的材料。

第七条 归档文件留存

1、因涉及合同履行,经办部门自留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其他部门由经办部门各送合同复印件一份;

2、与政府企业、业务单位之间的函件、联系单等由经办部门视情况自留复印件。

第七条 档案保管期限

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1、永久:凡是反映公司主要职能活动基本历史面貌、对公司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保管期限为50年以上。

2、长期:凡是反映公司的一般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内对公司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6至50年。

3、短期: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公司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八条 档案管理

1、档案室应制订科学合理的档案分类方案,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排架; 2、档案室应对全年档案的收进和移出、案卷数量、档案的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3、档案室对保管期限己满的档案,应统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4、档案室对己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和复制。

5、档案室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

第九条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1、公司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主要供公司内部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借出、查阅、复印业务范围内的档案室资料,需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借出、查阅、复印非业务范围内的档案资料,需经部门领导签字批准。

2、其他单位或个人需查阅档案时,应持介绍信,并报请总经理批准,方可接洽。 3、借出、查阅、复印只限于批准范围内的档案材料,不得随意扩大查、借阅和复印范档案管理条例。

围,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和资料,一般不提供原件,如特殊需要,须经总经理批准。

第十条 档案室档案管理员岗位职责

1、根据部门领导的安排,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 2、负责收集、整理、分类、鉴定、保管、统计全公司各类档案资料。

3、对接收入库的各类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编制检索工具,为公司的各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4、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守机密的规定,维护涉密档案的安全,维护公司机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室利用范围,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借、阅和销毁档案材料。

5、做好“八防”工作,严格遵守档案的保管、保护制度,确保各类档案材料的完整、安全,努力提高档案的使用寿命。

6、努力钻研各类档案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熟悉库藏,了解库藏,每年度对各类档案数量以及变动情况作出精确的统计,积极参加档案局举办的学习、培训。

7、档案管理员在工作变动时,应严格履行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由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理。

第十二条 档案室查、借阅制度

1、凡本公司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借阅有关档案。

2、查借阅档案者一律履行查借阅手续,并限于所申请查借阅的范围,完毕后,应立即归还并当面点清注销。

3、查借一般档案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非本业务范围的档案或重要机密文件,需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查借阅。

4、机密档案不办理外借手续,不得复制,不得随意抄录,如有特殊需要限抄有关部分,但用完须按有关保密制度和规定处理。

5、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室和资料,一般不提供原件使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总经理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归还,借出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6、查借阅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资料,不得私自在文件上作任何标记或涂改,不得损毁和抽走案卷的张页,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7、对非机密文件,外单位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复制时,应持介绍信,注明阅档内容、范围、用途,并报请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复制。

第十三条 保密制度

1、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 2、不该知道的机密,绝对不记。 3、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

4、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档案室陈设和保密情况。

5、不得在公共场所、家庭及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公司机密。 6、不得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公司机密事项。 7、不得随身携带机密文件。

8、不得私自处理无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9、档案室接收档案应及时入库装柜,不得随意堆放他处。

10、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造具清报领导批准,销毁时应由部门领导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毁,并在清册上签名。

第十四条 保管制度

1、公司档案,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2、非档案室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 3、每年定期接受各部门、各项目工程应归档的档案。

4、工作人员要加强责任心,对档案的收集、借出、利用、销毁情况及时进行登记,调阅后的档案当即检查,归还原位。

5、档案室的全部档案,按分类大纲整理排列、编目、上架。

6、保证档案的绝对安全,注意维护档案室内的清洁卫生,禁止吸烟,严禁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杂物,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有害气体、防光、防高温、防潮、防霉等工作,门窗箱柜的钥匙要妥善保管,随时注意关闭上锁。

附表一 各类文件保存期限一览表 附表二 移交档案材料登记表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篇二: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 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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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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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4

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举办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活动,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在同 5

档案管理制度
篇三: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项目部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项目部合法权

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项目部各级部门及员工从事业务、

经营、项目部管理、公关宣传等活动中所直接形成的对项目部有办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项目部及各部门、员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进行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项目部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即资料员)。

第六条 档案工作由项目经理统一领导,项目部负责接收,收集、整理、立卷、

保管由附件二指定的由项目部保管的档案和提供其利用工作,并监督各部门、各下属子项目部、各参股项目部、各合资合作项目部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项目部应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

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整理办法:

1. 方法:以问题特征为主,立小卷,一事一卷。

2. 步骤:

A. 收集

文书档案:当年立前一年的卷,并预立当年的卷。

项目部科技档案类:立竣工工程卷,未竣工工程资料整理成册。

B. 整理 根据分类和成立时间整理。

C. 分类 根据下述分类方法分类

D. 立卷 区分不同价值确定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

第九条 过程管理:

1. 属于项目部保管的档案:项目部及各下属子项目部的各部门的资料员做好平时文件的预立卷工作,并在事件结束后或在每季头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需归档的预立卷的文件整理成册移交项目部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2. 属部门保管的档案:在每季头一个月十日前汇编成册上报项目部,

各分级保管者在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将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

录交项目部。

第十条 监督:项目部根据各部门和各部门上报的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

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来监督各部门及各部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销毁:须报总经理批准,销毁时应有两人以上负责监销,并在清单上

签字。

第十二条 项目部档案的分类及编号:指定资料员经项目部培训后,按有关档案

分类及编号要求操作。

第十三条 在业务中对外签署的各种经济合同按《合同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借阅:因项目部需要借阅文档的,应填好档案查阅单,员工不得随意档案管理条例。

外带有关项目部重要的文件材料,确因工作需要外带,需办理档案外

借手续,经项目部核准后,方可带出,用毕即归还。阅档人对所借阅

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制、调换、涂改、污损、划线等,更

不能随意乱放,以免遗失。

第十五条 分级查阅:具体的查阅分档,项目部拥有绝对的制定权。

第四章 档案备份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部所有有价值的文件、报表、业务记录等必须备份。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尽量采用电脑管理和工作,便于业务资料的数字化处理和保

存。对存入电脑的资料、档案,按《计算机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备份盘与源盘应分开存放,项目部的备份盘应在项目部外保存。

第五章 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据情节轻重,给予50~500元扣薪处理,若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毁损、丢失或擅自销毁项目部档案

2. 擅自向外界提供、抄摘项目部档案

3. 涂改、伪造档案

4. 未及时上报归档或管理不善的档案管理者

5. 未按手续就借阅、外带者或越级查阅者(档案管理者同罚)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伟凡项目部各员工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监督责任部门为项目部项目部,第一责任人为指定的资料员;

第二责任人为项目经理。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篇四: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界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猪倌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 市和区、县应当设置总合档案馆;

(二) 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消,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极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规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 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 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消;

(三) 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 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 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行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盎案馆移交;

(二) 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 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受入馆;

(二)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 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当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极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应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本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有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

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极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市或者区、县当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一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务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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