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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自荐书 时间:202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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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付合作协议
篇一: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代收代付合作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签订:

甲方(委托方):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21楼

法人代表:

乙方(受托方):宁波华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江北书城8楼

法人代表:

鉴于:

1、 甲方为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着良好进出口能力并与境外客户达成货物进口合同。

2、 乙方为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企业法人,承办海空进出口货物清关运输等货运代理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委托乙方的棉纱进口清关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进口关税、增值税代收代付协议:

1、 乙方应及时把当天出的税单传真至甲方,甲方收到进口关税、增值税税单传真件后,于

当天或次日把关税增值税付到乙方公司帐户并传真水单通知乙方,乙方应于当天或次日及时把关税、增值税付到当地清关所在海关,并传真付款水单给甲方确认。逾期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关税¥ 增值税¥ 合计:¥

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分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处理。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双方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9月12日 2、 3、 4、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营改增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
篇二: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营改增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导读: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

山东国税: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简称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小陈税务理解和建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销售水电,是否属于“销售水电”和“提供物业”的混合销售,应该根据物业公司的“性质”判断缴纳增值税,一般情况下物业公司属于非“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按照提供物业服务开具包含水电费的物业服务发票;同时物业公司公司取得水电费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正常抵扣。

这样也解决了,实务中由于物业公司无开具水电费发票的“资质”,商户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进项税额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潜在风险问题。

代收费用政策汇总
篇三: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代收费用(财税字【1995】第048号)

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财税字【1995】第0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发文日期: 1995-05-25

【政策解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可以,根据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和是否作为转让收入,确定是否扣除。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相应地,在计算增值额对,代收费用不允许在收入中扣除。

能否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

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28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可见:代收的费用不但不可以做加计扣除的基数,也不可以做开发费用的基数。

注意:不要不计入收入,但扣除成本。不要见票眼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

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 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因此,代收款项中,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其他一切代收款项应一并计入收入额,缴纳营业税。并不用考虑谁出具票据及会计如何处理问题。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则代收款项的营业额=1000+100+50=1150万元。

为了避免全额纳税,开发企业可以设立或委托代理机构收取代收费用,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收取的报酬额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第四条关于代理业营业额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也就是说代收代缴款项是不做为收入的,所述的确认为销售收入的“代收款项”是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而由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代收款,其实并不是代收款。只不过是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罢了。 基于以上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各项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

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售房收入1000万元;该县人民政府要求代收政府基金50万元;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万元;代收取暖费100万元。假设代收款项皆是“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则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1000万元。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这两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代收款项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据此分析,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征税。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收入额中扣除。

我认为:

一、 代收费用在帐面上通过往来核算还是并入收入,都需交营业税。

通过往来核算属于价外费用,按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需纳税。

二、 土地增值税:并入房价核算,计入收入,相应可扣除成本。但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不能做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三、 所得税:如是以房地产名义收取、出票的,就计税。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四、 代收费用如果在帐上已经记入“营业收入”,则可做为三费计提

基数,反之则不能。

五、 昨天你说的:“可见:代收的费用不但不可以做加计扣除的基数,

也不可以做开发费用的基数。” 其中:开发费用应该是指的除财务费用外其他如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

参考以下内容: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六、现在永邦天汇项目,地暖、天然气、等费用包括在房价中,不再单独收取。如果有其他代收费用,最好不在帐上体现。象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代政府收的,则不用纳税。

代收代付水电费纳税问题
篇四:代收代付的增值税

1、 你单位代收代付的水电费应该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代收的水电费不是你单位的收入,不能开发票,如果开发票,就要缴纳税金的。

(1)缴纳水电费时,根据水电费大单入账

借:其他应收款--代垫水电费

借:管理费用--水电费 (你单位自己发生的水电费)

贷:银行存款等

(2)收回代垫水电费时,你单位要开收据,并且给其他公司提供水电费大单复印件。

借:现金等

贷:其他应收款--代垫水电费

2、房产税应该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2、

2012-07-09 16:51 补充问题

代交的电费和收的电费之间有个差额,税务局那边说开出的服务业发票不用交税,是按代收代交差额交税,这样对么?企业必须要我们提供发票,可以不用按发票金额交税么

1、如果你单位代收水电费是按各公司实际耗用水电费收取的,不存在纳税问题。

2、如果你单位代收水电费要收取各公司的手续费,那么,手续费要缴纳税金的。

3、总之,开发票、纳税问题,别人说了也没用,只能按照你单位主管税务局说的做就行了。

本文来源:http://www.myl5520.com/gerenjianli/101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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