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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活动总结 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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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初查工作探究
篇一: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探究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

目前,由于缺乏上位法,《规则》制定的模糊性,导致对初查工作的认识不统一,初查与侦查工作界限不清、目的不明。在此仅希望与大家共同学习提高。

一、初查的地位与作用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初查与立案单独列为一章,对初查工作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结合这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初查与侦查属于不同的阶段,初查是立案侦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简单将初查理解为初期的侦查。《规则》中关于开展初查和进行立案的标

准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认定。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侦办职务犯罪中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普遍采用的是“受理—初查—立案—侦查”的工作程序。对案件线索审核后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对线索审核情况做进一步查实,提高立案准确率,缓解了检察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在初查过程中,普遍进行秘密初查,并且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够避免检察工作给被调查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影响到被调查人的社会声誉、自我认知和正常工作,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司法的恣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初查的内容与手段 初查阶段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目的不同,这直接导致初查内容与初查措施有别于侦查阶段。 初查的目的是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1)要有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所谓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正在实施或正在预备实施,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材料说明,这点在初查时是需要搞清楚的。(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又一条件。只有当犯罪事实发

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一般而言,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应当包括:(1)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政治身份、社会职务、家庭成员、海外关系等;(2)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3)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不同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罪重证据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初查只需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即可。这就直接决定了初查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立案侦查阶段,所需要采用的手段也少于立案侦查阶段。 《规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初查证据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初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适用,在检察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未经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应是无效的,这

种证据材料只有通过转换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立案,只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我认为,初查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实际提出来的,对指导检察工作有着积极作用,但是《规则》只应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细化,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指导检察工作,而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去赋予自己额外的、不曾有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以上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集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侦查程序作出的。初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 我认为,对于证明主体身份等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适用。对于言词证据可以通过重新询问或讯问进行转化使用,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较低,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有一定距离,只需达到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于这些证据应当重新搜集取证。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以初查取代侦查的情况,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通过线索的初查工作掌握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举报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却没有尽快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程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串供,毁灭证据,携款潜逃,或畏罪潜逃,以至自杀事件的发生。不仅有违初查制度的初衷,也人为的给检察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职务犯罪初查浅析
篇二: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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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初查浅析

作者:刘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

摘 要 初查属于侦查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应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的法律地位。然而,从日常侦查实践来看,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出现了种种问题制约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本文结合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特点,试对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提出几点想法。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初查 新《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刘禹,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66-02

一、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现状

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职务犯罪初查来源检察机关办案的实践,有学者指出,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前通过初步调查的方法,对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以获取证据,确定是否需要对案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第二节对检察机关初查工作制定了一定的规范,初查可以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的外调审查 。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标准是立案,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初查程序作出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没有被列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使得初查具备了非强制性、收集证据性质待定性等特点,这就使得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的初查活动在于立案等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首先,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手段的局限性和非强制性,影响了侦查的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规规定,初查阶段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式只能是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侦查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司法实践,在初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搜集大量证据材料后,最后一项内容就是直接找被调查人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面对此问题,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将被调查人带至公安机关留置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撑,没有询问被调查人的程序规定,也没有被调查人拒不接受询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没有检察机关询问被调查人的时限。因此由于初查程序不能采取传唤、拘传等任何的强制措施,如被调查人拒不配合,侦查人

反贪案件线索初查程序探析
篇三: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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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案件线索初查程序探析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作者:陈新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

摘 要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尊重和保护人权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要求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相关机制要与时俱进。检察侦查权是惩治腐败的有力武器,规范的初查对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着重探析反贪案件线索初查的程序。

关键词 初查线索信息 关键点 规范化

作者简介:陈新安,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25-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①初查既是司法活动,又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中,根据查处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摸索出来的一种查办案件的有效模式,有利于判断是否有职务犯罪的事实,避免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保证立案的准确性,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

一、初查线索信息分析研判

线索经过评估以后进入初查程序,对初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尤其的重要,是决定下一步初查如何推进的重要前期工作。

(一)初查线索信息分析基本要求

1.可查性分析,这是对初查信息首要分析要求,不具备可查性的线索信息要及时坚决予以排除。目前各个基层院自侦部门一线办案人员都比较匮乏,对于不具有可查性后者不具备可查现实性的线索不要浪费侦查资源,集中精力初查有价值的线索信息。

2.针对性分析,分析是否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确定是否存在涉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证据的具体指向,评估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3.时效性分析,根据线索信息所反映的情况初步判断是否已经超过追诉实效。同时分析案件线索信息所反映出来的个性、细节、特点,抓住有力时机,及时决策、充分谋划,防止和避免因人为因素的拖沓而贻误战机。

反贪侦查工作流程图
篇四: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附件2:

反贪侦查工作流程图

一、受案

1.1受案流程图

1.2受案流程描述

反贪受案流程以案件线索为中心,附带产生各种文书和报表。案件线索来源共七种途径,包括:举报中心移送、自首、办案中自行发现、下级院上报、上级院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反贪局接受举报。当线案件索流转到反贪局后,先由局综合处(科)、指挥中心登记案件线索,并由指挥中心负责人批办意见,然后反贪局主管领导将案件线索分流到侦查一处(科)或二处(科),侦查处(科)长负责登记案件线索,并确定相应案件线索的承办人,具体承办人对相应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共分五种:不予初查意见、缓查或存查意见、移送案件意见、交办意见和提请初查意见。针对审查意见,经审核后依据不同流程进入相依环节。对于应不予初查的案件予以存档;对应缓查或存查的案件也予以存档,但在条件具备后能随时开启案件初查功能;对应移送的案件则移动到相关有管辖权的部门;对应交办的案件则按程序交办到下级院,并要求下级院按规定反馈交办案件的结果;对提请初查的案件经审核同意后则进入初查环节。

二、初查

2.1初查流程图

2.2初查流程描述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等自侦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的活动。在我国,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初查属于涉密环节,审查核实案件线索应秘密进行,不得对被举报人采取强强制措施和查扣冻结被举报人财产;不经批准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当决定初查后,由案件承办人制定线索初查方案,经审核后开始实施过程。在实施初查过程中按照需要可以采取接洽、调查、查阅、调取账目资料、查询有关银行账户、存款及汇款、调取证据、鉴定、勘验等措施,其宏观流程为:针对需要采取的措施,填写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初查措施,最后形成这一措施的反馈结果。由于初查措施与侦查措施采取的流程相同,具体措施的流程在侦查措施环节中描述。初查完毕后,承办人制作初查终结报告,经审核后进入立案环节。

三、立案

3.1立案流程图

3.2立案流程描述

在初查终结后承办人提出初查终结意见,并作相应文书,分别为: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请示报告和移送案件通知书,经审核后进入相应流程。不予立案案件存档终结,移送案件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立案案件则进入立案环节。对于这三种情况经审核同意后,案件承办人需将审核意见反馈之综合处指挥中心,然后指挥中心依据案件类型反馈到相应部门:举报中心移送案件反馈至举报中心,上级院交办案件则反馈到上级部门。 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立案决定书》,经审核后进入侦查环节,同时把案件信息报上级院备案审查。对于以事立案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则终止侦查。

四、侦查

4.1侦查流程图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期限。

4.2侦查流程描述

进入侦查环节后,承办人制作侦查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正式实施侦查。在实施侦查过程中主要用到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如需要回避的则执行回避流程。侦查终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制作《侦查终结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侦查终结,进入结案环节。在侦查过程中如果需要中止侦查的案件,则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提请中止侦查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中止侦查。一旦中止侦查的条件消失,则恢复侦查。

侦查是反贪局办案的核心环节,而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是侦查的核心业务。以下分别对其进行说明。

4.3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逮捕环节还存在延长羁押期限情况。 4.3.1 拘传流程 ◆流程图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的主要程序是: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审批。2.拘传的执行。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4.拘传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5.拘传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4.3.2取保候审流程 ◆流程图:

◆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4.3.3监视居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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