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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毕业论文 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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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法律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篇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发展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市场化的变革使中国社会治理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都产生改变,政府面对社会事务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成为彰显政府职能的重要标准。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的日益频发,犯罪团伙也开始向有组织、有纪律的发展,社会丑恶现象的蔓延给社会治安形势带来越来越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实施“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通知决定要将计算机信息技术与逃犯的追捕工作联系起来开展追逃的专项斗争,正式实施“网上追逃”行动。十年的发展和实践证明,这种全新的机制顺应了我国社会治安的新需要,而在实践的运用中也证明这也是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全新的治理制度。在“网上追逃”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它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成果显著,追逃的合作机制也越来越完善。要改变网上追逃目前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要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使网上追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目前大部分关于网上追逃的研究都是立足于网上追逃机制的设计,而相应规范的制定也仅仅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进行改革。本文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研究网上追逃机制的内在机理研究在宏观层面上的治安工作新趋势,因此在研究过程中主要以定性分析为主。而在分析的过程中,通过案例的应用增强感性的认知,并将其作为得到论证的素材。因此本文主要是在研究中使用定性研究作为主导,而案例的研究与分析为辅的策略,力图掌握网上追逃对社会治安结构的影响。立足公安的网上追逃机制的发展历史和实践过程,在网上追逃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中,的确产生了很多显著的成绩,但是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网上追逃机制存在的弊病与漏洞。从法律角度规范网上追逃机制,避免对网上追逃的研究局限于公安机关的视角,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重新构建网上追逃,并完善网上追逃机制,从而为公安机关提高追逃效率作出贡献。

关键词: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法律;政府职能

The Study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Cyber Pursuit

Legal Issues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s social development is in a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to market-oriented changes in the governance of economic and social foundations of Chinese society has produced changes that we are facing social affairs, social stability become important to demonstrate the functions of the government criteria. Violent crime, economic crime increasingly frequent, criminal gangs to organized, disciplined development of the spread of social vices to the public order situation more and more problems. In this case, in 1999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promulgated the "noti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mechanism "Detection pursuit, notice decided you want a computer IT fugitive hunt linked to carry out pursuit of the special struggl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Cyber Pursuit of Action. Decades of development and practice proved that this new mechanism to adapt to the new needs of our social order, while in practice the use of a new system of governance to prove this is also the man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Online pursuit a decade of development process, it shows a strong vitality and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the pursuit of cooperation mechanisms become more perfect. To change the existing online pursuit a lot of legal issues, caused by infringement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to modify and improve the existing legal online pursuit of rules to follow.

At present, most research on online pursuit is based on the online pursuit of mechanism design, and the corresponding standard formulation is ju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or reform.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the new trend of policing the internal mechanism of pursuit by studying online mechanism at the macro level, the qualitative analysis in the research process. In the analysis process, enhance emotional understanding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case, and as a demonstration material. This article is mainly the use of qualitative research in the study as the leading case studies and analysis, supplemented by strategies, trying to grasp the online pursuit of the impact on the structure of social order. Based on the online pursuit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chanis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ist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rocess, do produce a lot of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the pursuit than 10 years of development history online, but the results achieved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also see the shortcomings of online pursuit mechanism and vulnerability. Regulate online pursuit mechanism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o avoid the pursuit of online research limited to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o rebuild the online pursuit, and improve the online pursuit mechanism, so as to improve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ursuit efficiency contribute.

Keyword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nline pursuit; law; government functions

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种新的制度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之下形成的,而“网上追逃”作为我国公安机关使用的一种全新的追逃机制也是与我国不断变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联系在一起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发展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市场化的变革使中国社会治理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都产生改变,政府面对社会事务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成为彰显政府职能的重要标准。为了适应当前社会治安的相关要求,我国公安机关也开始进行制度和方法的探索与创新。历数公安部门追逃机制的发展都是伴随着建国之后五次犯罪高峰而产生的。而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在社会整体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大量的社会问题也伴随着市场与社会的变迁开始表现出复杂化、动态化和多样化的特征,社会治理成为一项艰巨而复杂的是社会工程。随着中国社会开始进行加速转型,这个时期的社会治安也产生了新的特点,因此,追逃工作也开始出现新的问题,迫切的需要进行转型。

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的日益频发,犯罪团伙也开始向有组织、有纪律的发展,社会丑恶现象的蔓延给社会治安形势带来越来越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实施“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通知决定要将计算机信息技术与逃犯的追捕工作联系起来开展追逃的专项斗争,正式实施“网上追逃”行动。十年的发展和实践证明,这种全新的机制顺应了我国社会治安的新需要,而在实践的运用中也证明这也是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全新的治理制度。在“网上追逃”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它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成果显著,追逃的合作机制也越来越完善。在1997年公安部门首次在全国展开网上追逃的专项斗争,共抓获在逃人员23万,其中包括600余名部督逃犯、3000余名省督逃犯,杀人在逃1万余名。2001年公安部再次展开为期70天的追逃专项行动,运用科技手段共抓获逃犯10万名,其中包括部督逃犯150名。根据2007年公安部五局发布的《关于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追逃工作级年度考评情况的通过》,截止2007年我国在逃人员417457名,共抓获在逃人员386794人,其中公安部A级逃犯19名,B级逃犯145名,部督逃犯32名,杀人逃犯11435名。但是随着中国社

网上通缉误认探究.doc
篇二: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网上通缉误认探究

刑事侦查专业2010 级一区队 邓国贵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内容摘要】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上通缉应运而生。网上通缉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到案措施,为全国公安机关各警种在参与网上追逃工作中提供了一个稳定、规范的协作机制,特别是在2011年的“清网行动”中,网上通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网上通缉也会出现误认,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应不断完善网上追逃工作机制,加强警务信息化建设,切实减少网上通缉误认的发生。

【关键词】 通缉误认;网上追逃,侦查到案;清网行动

一、网上通缉概述

(一)网上通缉的涵义

网上通缉,又名网上追逃、虚拟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将应当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利用网络发布,全国所有的公安部门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比对,一旦发现嫌疑人,任何公安机关都可以立

【1】即采取措施将其拘留或者依法逮捕的侦查行为。具体而言,网上

通缉就是利用计算机和网上开展追捕逃犯,建立并开通公安部与各省、自治区公安厅局相联的数据通信一级网,省、自治区公安厅(局)与地、市、县的数据通信二级网,建立“在逃人员信息工作站”。将负案在逃、批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从监狱、劳教等羁押场所脱逃的犯罪及违法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采

集、整理并输入到“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网上,制成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网24小时供各地公安机关查询、比对。或者将在逃人员信息制成光盘,供刑侦部门、派出所、监管场所等部门进行查询、比对,以进行全国范围内跨地清查、追捕、堵截的专门技术手段。网上通缉必须符合以下标准:第一,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第二,必须是逃跑了3个月以上还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在上网追逃时,要注明人员编号、姓名、性别、户口所在地、案件类别以及立案单位等六项内容【2】。

(二)网上通缉的重大作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行动,异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多,网上通缉作为侦查到案的一种“启动装臵”, 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查力度,保证犯罪嫌疑人迅速、及时到案,它改变了传统长途奔袭、漫天撒网的追逃模式和行动外观,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公安机关“抓捕难”的问题,网上通缉这种侦查措施在打击刑事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9年公安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活动,短短3个月的专项斗争就抓获了23万负案在逃人员,这和原来各自作战,信息封闭,情报自用,“追逃小组全国转,劳民伤财效果差”的传统追逃模式简直不能同日而语【3】。特别是在2011年5月26日至12月15日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约7个月的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中,网上通缉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全国追逃、全警追逃”的力度缉捕在逃的各类犯罪嫌疑人。据统计,全国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专项督察

“清网行动”取得显著战果,共抓获公安部A级通缉令在逃人员16人,B级通缉令在逃人员174人,部署在逃人员201人,涉嫌故意杀人在逃人员1.2万人,潜逃10年以上在逃人员2.3万人,从77个国

【4】家和地区抓获和劝反重大在逃人员900多人。网上通缉依托科技化、

信息化的网络平台极大地提高了打击刑事犯罪的效率,为我国建设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网上通缉误认造成的影响

网上通缉十多年来从无到有、从起步到壮大,在警务信息化深入发展的情形下,已经成为刑侦工作的必由之路和侦查破案的重要作战方式,一个“立案地为主,户籍地为辅,藏匿地协助配合,以科技信息网络为依托,社会面控制为基础,有赏缉捕为动力,信息畅通,反应快速,协作主动,缉捕及时”的联动侦缉机制日趋成熟而完善。但是,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不规范、不恰当地运用网上通缉手段也会出现误认,甚至引发冤错(违法使用定会引发冤错)。据不完全统计,2007——2010年间,媒体陆续曝光了22起网上通缉误认事件

[5]。2011年4月,多家媒体又陆续曝光了一起误认事件:著名学者、《百家讲坛》主讲人纪连海日前到杭州参加活动被警方当成“通缉犯”带走,后经核实系主办方人员在酒店登记时使用通缉犯的身份证导致

【6】。这些“小概率”事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名誉权、健康权等一系列人身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家人、亲朋和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不仅在侦查工作中误导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执行力,而且使公

安机关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渐渐失去群众基础,不利于公安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实施。

二、网上通缉误认的主要原因

网上通缉运用以来,公安机关不断对网上通缉进行探索,并且还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是在追逃实践中,误认事件还是屡屡发生,探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追逃条件和程序把关不严,导致错抓错捕

由于目前网上追逃的条件和程序还不够严格,导致实践中出现错抓错捕事件。如2009年12月5日凌晨6时,在山西祁县东观镇卖加油机的贾润根被太谷县水秀派出所抓走,原因是“涉嫌持枪非法狩猎,并被榆社县公安局西马派出所网上通缉”。到水秀派出所后,民警告诉贾润根抓错人了,但并没有马上放他回家,而是给他拍照、抽血、留指纹,要求他写一份承认自己因持枪非法狩猎被捕的涉案说明,对着录像机读念。再如2010年7月,《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股份关联交易内幕,遭到该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迫使仇记者东躲西藏,有家不敢回,直到被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因网上追逃的条件和程序不严,导致无辜公民被错抓错捕的案件并非近期才有。早在2000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误将张俊的个人信息录入到在逃人员通缉网,导致张俊在全国各地多次被公安机关错捕,其名誉受到极大损害。[7]

(二) 撤销追逃不及时,导致重复被抓

公安部《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立案地公安机关去抓获地公安机关接收被缉捕人前,应向立案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领取“在逃人员撤销授权密码”,并在接收被缉捕人时,将该密码连同移交、接收证明交给抓获地公安机关。抓获地公安机关依此密码上网确认,并将抓获单位、日期、地点等相关信息填入《在逃人员撤销表》后,存录入“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备案。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在被缉捕人被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办理撤销手续。然而实践中,各地公安系统时常会遇到“逃犯信息长时间撤不掉,重复被抓”的情况。比如,2003年6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当地政府,罗宏权被河南省新密市警方上网追逃。同年6月27日,罗宏权在北京落网,并被新密市警方从北京带回,6月28日,因不符合逮捕条件,罗宏权被依法释放。然而,新密市警方在抓获罗宏权后,并没有及时将罗的追逃信息撤销,以致罗宏权在2004年6月8日在北京南站再次被“抓获”,并被羁押二十三个小时。据河南省公安厅统计,2004年河南有712名逃犯被抓获后,追逃信息一直还留在网上。[8]

(三) 身份证丢失或重号,导致屡屡误认

网上通缉是一种以身份认证为基础而开展的侦查到案措施。在当前信息污染、信息侵犯、信息犯罪已极为普遍的信息环境里,身份信息首当其冲势必会成为信息侵犯的对象【9】。近年来,由于身份证丢失遭犯罪嫌疑人盗用、冒用犯案引起误认的事件很多,在2010年7月,广东就连续发生3起“抓错人”事件:7月16日,在穗打工的19岁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篇三: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一)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 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 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 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 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 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 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 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 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 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 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

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 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二)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 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 〔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 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 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 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 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 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 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 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 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 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

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三)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 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 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 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 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 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 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 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 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 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 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 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 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篇四: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最高法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人民网北京9月12日电 (李楠楠)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一、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二、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

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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