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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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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证明承诺书(范本)
篇一: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 诺 书

本人因□购车/□购房/□其他: 需要,特向公司申请出具收入证明,需要证明的收入标准为:人民币 元/月(大写:每月 ),该标准比本人在公司的实际月收入高出人民币 元(大写,为此本人特承诺如下:

本收入证明仅用于 (填写具体事项及其报送对象) ,不作他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由本人承担。 特此承诺!

承诺人:

身份证号码: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是否承担责任
篇二: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单位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是否承担责任

编辑: 佚名 | 来源:天基律师网 | 日期:2009-2-27 10:25:03

作者 杨俊伟

目前,部分单位为了帮助员工申请到更大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夸大职工收入,为职工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员工用此证明向发卡银行申办信用卡。那么,员工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将承担什么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予以分析说明,以厘清认识,规避风险。

一.需要明确的三个问题。

1.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当事双方是发卡银行与申请人,该合约只对发卡银行与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2.银行对申请人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信用记录等情况有审核义务,并根据申请人的年龄、学历、职业、收入、信用记录等综合确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以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3.申请人的收入证明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只证明出具时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二.虚假收入证明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影响。

如果申请人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办理了信用卡,那么就意味着申请人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发卡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订立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卡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信用卡领用合约。

实际上,很多银行均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某银行的领用合约就规定,申请人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该银行有权随时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申请人的用卡资格,中止或终止乙方的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受理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而无需通知乙方或说明理由,同时申请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该问题,可以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2)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首先,申请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则银行不能收回透支款项,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申请人以单位出具的虚假收入证明申办信用卡,申请人与单位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单位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再次,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是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确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以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虚假的收入证明是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之一,当然的影响了发卡银行的判断。发卡银行将信用卡交付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致使发卡银行不能收回透支款项。显然,申请人与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发卡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申请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主观上当然是故意。一般情况下,单位在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时,只是想帮助申请人申请到更大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不会明知申请人将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而仍然为申请人出具证明,因此单位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是,单位在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时,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会出现申请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况,但单位认为不会出现该情况或者即使出现该情况也与单位无关,就为申请人出具了虚假证明。因此,单位在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

根据以上分析,申请人以虚假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申办成功信用卡后,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并造成发卡银行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及单位均应承担责任。

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单位将承担什么责任。

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1.单位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在前,主观为过失,申请人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在后,主观为故意,单位与申请人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如果发卡银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则发卡银行对其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过失,那么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可以减轻申请人或单位的赔偿责任。

3.发卡银行是根据全部申请材料确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以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的,如收入证明对发卡银行的判断影响较大,则单位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较大;如收入证明对发卡银行的判断影响较小,则单位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较小。

4.单位不应对申请人拖欠的全部信用卡透支款项承担责任,单位应按申请人提交真实收入证明应取得的信用额度与申请人提交虚假收入证明所取得的信用额度的差额同申请人提交虚假收入证明所取得的信用额度的比值和申请人拖欠的全部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乘积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5.单位承担责任计算公式:

信用额度(虚假收入证明)-信用额度(真实收入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拖欠透支款项×单位承担比例 信用额度(虚假收入证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证明书
篇三: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

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

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在此期间,因未办

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

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 期:2015年6月29日篇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

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

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

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

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

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

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

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

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 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

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 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 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

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

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

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 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

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

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

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

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

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

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

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

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

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

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

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

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

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

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

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

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

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

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

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

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

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

(二) 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

担证明责任。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

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

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

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

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

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

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

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

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

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 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 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 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 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 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转载于:责任证明书)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

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

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

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

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

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

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

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

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

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

撤销的 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

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

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

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

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

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

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

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

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

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

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

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

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

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

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

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

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

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

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

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

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

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

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

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

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

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 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 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 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 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 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篇三:论证明责任 论证明责任

[摘要]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裁判某个事实的

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篇四:收入证明我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避免引发该证明事项与员工实际收入不相符等不必要的法律责任风险,公司应依据实际收入开具证明,并以此作为根本原则。

二、定义

收入证明,是我国公民在日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对经济收入的一种证明,一般在办理签证、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会被要求由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对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适用对象

宜信公司所有在职且至少已发放过满月工资的员工。

四、开具范围

仅限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酬所得(报销等其他所得不在开具范畴内)

五、开具流程

六、办理时间

1、每月11日至次月5日进行办理;

2、薪酬团队收到有效申请邮件和模版后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收到薪酬团队通知后北京地区员工本人可于每个工作日17:

00-18:30来领取;异地员工由薪酬团队经办人快递寄达本人查收。

七、基本内容

1、所有在职员工《收入证明》均由人力资源与行政部-薪酬团队开具;

2、员工本人通过邮件方式提出申请,邮件中需对证明的真实用途及份数、递交的单位进行明确说明,并在邮件中写明:本人承诺所述内容真实,如因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司损失,本人保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附上《收入证明》模版;

3、由于不同银行或单位要求提供的《收入证明》在格式、项目、计算方法上各不相同,办理人需在开具证明前认真咨询有关部门,并向其索要《收入证明》模版;

4、除非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同意,否则办理人不得自行填写《收入证明》表上的任何内容;

5、对于未加盖宜信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我司原则上不予承认并视为无效证明。因无效证明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出具《收入证明》的出具人自行承担;

6、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将拒绝出具办理人主张的虚假证明;

7、根据收入证明的具体用途,如需员工协助提供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等资料,请同时提供;

8、对于以下情况,公司一般不予开出收入证明:

(1)对于离职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国家规定事项除外);

(2)经审核后不予批复的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

9、员工需在《收入证明》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取走、签字确认及领取日期。

八、附则

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其最终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

2、本规定未尽事宜,公司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另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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