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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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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2015
篇一: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在自行纠正期限内仍未纠正,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处理通知书》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信息管理系统,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公布、统计等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的;

(二)对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自行纠正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10《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篇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

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

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篇三: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5年4月28日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

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在自行纠正期限内仍未纠正,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信息管理系统,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公布、统计等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的;

(二)对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自行纠正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篇四: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5年4月28日

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要求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在自行纠正期限内仍未纠正,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信息管理系统,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公布、统计等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的;

(二)对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自行纠正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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